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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中的适用条件解读
——兼论其与法定赔偿的关系

2021-04-28梁修媛

石家庄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21年2期

梁 修 媛

(华东政法大学 知识产权学院,上海 200042)

2020年11月11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经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54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1]《民法典》的出台,也为在著作权领域引入该规则保驾护航.然而,对于“故意”“情节严重”要件的认定与适用,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惩罚性赔偿与法定赔偿的关系等问题,学界众说纷纭.因此,笔者运用比较法与实证法,分析国内外惩罚性赔偿的司法适用现状,从而为著作权惩罚性赔偿的构建与运行提供一些建议.

1 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司法适用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后,经过几年实践,《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也相继引入该制度.然而,笔者了解到,实务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少之又少,该规则的判断标准也不尽统一.为准确掌握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现状,本文借助“北大法宝”与“无讼案例”等检索网站,通过搜集分析商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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