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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后办理失业登记途中受伤是否属于工伤

2021-04-15向春华

中国社会保障 2021年2期
关键词:钱某人社局工伤

■文/向春华

核心提示:办理失业登记并非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而是失业人员的个人事务。钱某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并非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行为,且从其中途回家骑电瓶车这一刻开始,其下班的行为已经终结,之后从事的其他活动不再属于下班途中。

基本案情

钱某原系某织带厂职工。2014 年4 月18日上午,钱某与织带厂会计顾某一起办理退工手续后,钱某回家换骑电瓶车去街道社保所办理失业登记手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015 年1 月19日,钱某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受理后,要求织带厂提交证据材料并告知相应的法律后果。织带厂向人社局书面提出钱某已于2014 年4 月18日上午办理退工手续,与织带厂终止了劳动关系。2015年3月19日,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钱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织带厂不服,向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被维持。织带厂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上下班途中”一般是指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途中。而本案中,钱某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具体理由如下:

钱某办理失业登记不属于“上班”这一情形,且钱某办理失业登记是个人事务,与用人单位无关。市人社局及钱某认为钱某是和单位工作人员一同去街道社保所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法院认为,由于办理失业登记属于钱某的个人事务,即使有单位工作人员陪同办理,也不能改变这一性质。

关于人社局提出的钱某与织带厂的劳动关系直至2014 年4 月18 日24时才终止的主张,虽然本案事故发生在钱某办理退工手续的当天,但若职工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法定情形,即使劳动关系存续,也不应认定为工伤,人社局未对此予以审核。关于人社局提出的织带厂未对钱某不属工伤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主张。在劳动法律关系中,用人单位处于管理者的强势地位,《条例》赋予用人单位举证责任,有利于保护相对处于弱势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这并不能排除工伤认定部门的审核职责。本案中,人社局以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来回避自身应尽的审核职责,相应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钱某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上下班途中”的情形,人社局将钱某在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途中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属认定事实错误,省人社厅对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未予纠正,其作出的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应予撤销。据此,判决撤销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及省人社厅的行政复议决定,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钱某不服提起上诉。理由为:(1)织带厂为钱某办理退工手续违反法律规定,且办理退工后钱某仍在织带厂上班;(2)人社局对钱某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作出了专业、科学、全面的分析,认定工伤准确;(3)钱某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理由在于:钱某办理失业登记是织带厂的会计顾某陪同的,且在办理完退工手续返回途中,钱某与顾某为织带厂购买了三角带,延长了办理失业登记的时间,这与钱某发生交通事故有密切的时间上的关系。

织带厂辩称:(1)钱某办理完劳动关系终止后,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另行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2)钱某办理完失业登记手续后即使再去单位上班,钱某发生事故也不构成认定工伤的情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社局述称:退工通知单、登记失业均能证明事发当天钱某去办理失业登记。织带厂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并未向人社局提供证据证明钱某不属于工伤。一审认定钱某办理失业登记属个人事务,从而推定钱某未接受单位安排办理失业登记,不属于上下班途中,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诉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织带厂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钱某在办理失业登记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工伤,关键在于钱某办理失业登记是否处于上下班途中以及是属于个人事务还是与工作有关的事务。

钱某办理失业登记不处于上下班途中。钱某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并非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行为,且其在办理失业登记的途中曾回家,其下班的行为已经终结。钱某称其办完失业登记后还要去织带厂上班,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钱某办理失业登记属于个人事务。法院认为,办理失业登记并非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即使用人单位和职工之间存在劳动纠纷,亦不能改变办理失业登记行为的性质。其诉称的织带厂存在违反法律的行为,非本案工伤认定的审理范围。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2015)港行初字第00340 号,(2016)苏06 行终100 号]

评析

本案例主要关于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工伤认定,兼及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失业登记事务性质的判断,具有典型意义。

■ 一、劳动关系终止时间

本案中,法院对钱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不作评判,因其已经确定钱某所受的伤害不构成工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本案不产生影响。但在多数上下班途中工伤案件中,劳动关系是确定上下班途中的基本前提——没有劳动关系就没有上下班。

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应当以劳动合同期限最后一日的24 时为准”,通常发生于劳动合同到期自然终止的情形。该规定具有一定道理,但不适用于本案。除了法律拟制的劳动关系以外,劳动关系的成立是通过劳动合同确立的。在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其解除或终止时间应以双方意思表示确定的时间为准。在本案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办理了退工手续,退工手续完成的同时,双方劳动关系即已解除或终止。这种情形不能以24 时作为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时间,除非双方明确表示虽然退工手续已完结,但劳动关系持续至当日24 时——这实际上属于附期限的法律行为。本案并不存在这种例外情形。

■ 二、办理失业登记与工伤构成的关系

本案中,钱某办理失业登记的性质以及与工伤构成的关系存在争议。法院认定,从办理失业登记的性质来看,其系失业人员的个人事务。由于就业形态的多样化,一个人是否处于失业状态,外人很难完全知晓。申请失业登记,还可能涉及个人的“污名化”,是否进行登记只能由个人决定,对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应赋予此权利。因此,认为办理失业登记属于个人事务具有合理性。

但从扩展的视角来看,不宜在所有案件中都如此处置。第一,失业登记申请以个人为主要主体,但与原用人单位存在密切关联。第二,在实践中,很多涉及劳动者社会保障的事项是由用人单位代办的,在用人单位代办的过程中,劳动者需要协助。第三,在特定情形下,办理失业登记有可能是出于用人单位的安排。因此在具体个案中确定其是否属于个人事务,需要具体分析。

■ 三、“上下班途中”判定

钱某遭受的交通事故伤害是否发生在“上下班途中”,这是其是否构成工伤的关键。本案涉及对“下班途中”的判断。“下班途中”一般认为系指从工作场所到居住地的合理路线。当劳动者到达其居住地后,“下班途中”达到终点,之后再发生的行为空间不属于下班途中。对于退工而言,退工手续的办理仍属于用人单位雇佣劳动者的环节之一。劳动者办理退工手续属于完成用人单位的工作职责,退工手续办完亦应认为“工作时间结束”。从退工手续办结地到钱某家,即为“下班途中”。

本案中,钱某从服务中心办理退工手续之后,乘坐车回家换骑电瓶车再去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其回家后“下班途中”达到终点,之后所遭受的伤害不属于“上下班途中”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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