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应当从细化法律规定入手
2021-04-10姜峻婷
中国生态文明 2021年1期
□ 姜峻婷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针对的损害对象是生态环境公益。我国目前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法律规定不完善、效力等级低。进一步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应当从细化法律规定入手,使其兼具理论上的完备性和实践上的可操作性。
一、扩大赔偿义务人范围
合理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范围,至少需要考虑主体类型、行为类型、违法性因素、生态损害事实、因果关系等问题。
首先,赔偿义务人的主体类型应当相当广泛。正如法学专家所指出的,任何对生态损害后果的发生有推动作用的主体都应当被纳入赔偿义务人的范围,除了排污者,还应包括监管者、第三方等。
第二,行为类型要明确。行为人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时才可以确定其为赔偿义务人,才可以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要求其承担损害责任。
第三,不应以“违法性”为前提。具有违法性并不是承担损害赔偿的要件之一,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不等于不必承担赔偿责任。
环境标准是环境保护的最低标准,是对环境危害行为的最低要求,如果没有激励或者惩罚机制,行为主体的行为仅仅会满足法律的最低限定,从而外化行为成本,让社会承担。但如果行为主体在已遵守国家环境标准或已事先取得行政许可下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也需要承担法律责任,那就促使行为主体不得不提高生产水平,防范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促进行为成本的内部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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