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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G 23—2021《气瓶安全技术规程》制定情况综述

2021-04-03常彦衍高继轩

压力容器 2021年2期
关键词:监检气瓶规程

常彦衍,徐 锋,高继轩

(市场监管总局 特种设备局,北京 100088)

0 引言

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是特种设备法规标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作用是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原则规定具体化。2013年,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简称特种设备局)确定了“安全技术规范”向“综合规范和专项规范”发展的思路,进一步明确了安全技术规范制修订的基本框架、原则和程序。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制修订规划,将压力容器安全技术规范划分为固定式压力容器、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和氧舱,分别制定综合规范。

在此背景下,2013年9月,特种设备局下达《气瓶安全技术规程》(简称新瓶规)的立项任务书,要求以《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车用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 R0009—2009)、《气瓶附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 RF001—2009)、《气瓶设计文件鉴定规则》(TSG R1003—2006)、《气瓶充装许可规则》(TSG R4001—2006)、《气瓶型式试验规则》(TSG R7002—2009)、《气瓶制造监督检验规则》(TSG R7003—2011)等7个安全技术规范为基础,制定关于气瓶的综合安全技术规范。新瓶规从起草、多次征求意见、审议、修改、WTO通报、报批,历经7年多,TSG 23—2021《气瓶安全技术规程》于2021年1月正式颁布,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本文从新瓶规制定思路、主要变化等方面,介绍TSG 23—2021的基本情况。

1 制定思路

新瓶规的制定目标是形成关于气瓶的综合性安全技术规范,制定中主要遵循协调法规标准、体现基本安全要求、融汇改革成果、总结提炼试点经验、明确权责边界、吸纳事故教训、转化科研成果、与国际接轨等基本原则。

1.1 与上位法相一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是制定新瓶规的法律依据。通过对气瓶相关7个安全技术规范的合并、逻辑理顺,规范常见定义术语、明晰气瓶监管边界、统一并进一步明确了气瓶的基本安全要求。同时,按照设计、制造、检验、充装使用等环节分章节描述,尽可能明确相关各方的义务和责任。

1.2 融汇改革成果

新瓶规立项以来,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改革、行政许可改革日渐深入,国家对于重点产品追溯体系建设、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要求日趋严格,气瓶充装安全责任保险等新生事物在各地涌现并具有积极效果。新瓶规充分吸收各项改革成果,体现新要求、新变化。

1.3 协调气瓶标准

气瓶标准种类齐全,包括气瓶相关基础标准、设计制造标准、气瓶附件标准、检验标准、方法标准、充装使用标准等国家标准70项,另有团体标准多项,一直以来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新瓶规进一步理顺安全技术规范与协调标准和引用标准的关系,明确规程规定气瓶的基本安全要求、体现具体实现这些基本安全要求的理念,即按照协调标准生产的气瓶产品应当满足规程的基本安全要求。

1.4 吸收事故教训和科研成果

归纳、总结近年来气瓶相关事故案例,吸取事故经验教训;以问题为导向,通过广泛调研、论证、听取社会意见等方式,借鉴国际通行做法,解决对行业影响较大的非金属内胆纤维全缠绕气瓶应用等突出问题;在科学论证基础上,转化吸收近年来成熟的科研成果。

1.5 考虑国际接轨

充分考虑近年来国际气瓶行业发展的成果和趋势,结合我国气瓶行业实际情况,吸收、采纳或者调整有关内容,积极采用国际标准最新成果,跟上国际氢能气瓶发展步伐,为我国气瓶产品国际化、提高国际竞争力创造有利条件。

2 主要变化

2.1 结构的变化

作为“7合1”的大规范,新瓶规新增型式试验、监督检验2个章节,气瓶企业标准与本规程基本安全要求比照表(附件C)、进出口气瓶(附件E)等若干附件。

2.2 新增的定义

2.2.1 气瓶

规程1.2条指出,本规程所指气瓶含瓶体和气瓶附件。规程7.1.1条列出了气瓶附件的种类,即气瓶安全附件、气瓶保护附件和安全仪表。

2.2.2 气瓶集束装置

规程注1-3指出,气瓶集束装置,是指将若干气瓶集束在一起用于公路运输或者临时固定使用的瓶组式集装装置,一般由气瓶、管路及框架组成。

规程3.9(5)规定了气瓶集束装置的单只气瓶公称容积不得大于450 L,总容积不得大于3 000 L;规程3.11条规定了制造单位新设计或者设计变更的气瓶(含气瓶集束装置)以及进口气瓶,均应当进行设计文件鉴定,通过后方可用于制造;规程5.1条规定了气瓶集束装置所装配的气瓶及安全附件、管路、阀门,也应当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规定进行型式试验,气瓶集束装置型式试验不包括集装框架的强度、刚度系列试验;规程7.2.2.2(1)规定液化气体气瓶集束装置应当装设安全泄压装置。

2.2.3 燃气气瓶

规程注1-7指出,燃气气瓶是指盛装液化石油气、液化二甲醚等民用燃料气体的气瓶,分为钢质燃气气瓶和复合材料燃气气瓶。燃气气瓶量大面广,与民生密切相关,超过全国在用气瓶的80%。规程全文数次提及燃气气瓶,更有专门为燃气气瓶制定的更加严格的规定,例如,气瓶追溯体系、气瓶标识、充装安全责任保险、充装+检验+维保新模式等内容。为落实燃气气瓶充装单位只能充装自有产权气瓶的法规要求,解决地方监管执法部门无法界定自有产权气瓶的问题,规定气瓶制造单位应将产权单位代号标识压印在钢瓶封头上,充装单位订购的新气瓶应压印有本单位代号标识。吸取事故的惨痛教训,要求制造单位和充装单位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在燃气气瓶上明示“在人员密集的室内禁止使用”。

2.2.4 气瓶阀门和气瓶爆破片制造监检

规程6.3条规定了气瓶阀门和气瓶爆破片制造监检,这是新瓶规的创新点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压力容器制造过程应当进行监督检验,新瓶规6.1.2(1)明确气瓶、气瓶阀门和气瓶爆破片的制造过程应当进行制造监检。规程6.3条明确了气瓶阀门和气瓶爆破片制造监检承担单位、监检约请方式、监检内容、监检结果的报送及公示方式等内容。该项创新是对气瓶附件制造监检方式和监管模式的探索,对于提高气瓶附件产品质量、保障气瓶产品安全起到积极作用,也将为相关制造许可改革提供实践依据。

2.2.5 充装和使用单位

规程8.1条明确充装定义,较之过去对气瓶充装的定义更为实用和贴切。规程8.2条明确气瓶使用单位一般指气瓶的充装单位,车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呼吸器用气瓶的使用单位是产权单位和充装单位。这条规定是对气瓶安全监察制度的细化和明晰,也是气瓶安全监察工作在各地实际开展状况的总结和提炼,明确了气瓶监察工作的界线,确立了市场监管部门对气瓶的使用单位(即充装单位)实施监管,充装单位负责对自有产权气瓶实施安全管理的基本制度。

2.3 新增的要求

2.3.1 气瓶质量安全追溯体系

在《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国气瓶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建设的通知》(市监特设〔2019〕69号,以下简称69号文件)的基础上,规程在总则、制造、监督检验、气瓶附件、充装使用、定期检验和附件H“气瓶产品数据表”中规定了气瓶质量安全追溯平台的建设、使用。2021年1月1日起,液化石油气瓶制造单位换证时要提交本单位气瓶质量安全追溯制造信息公示网站,逐只公示规程附件D和附件H规定的气瓶标志和数据。

2.3.2 暂停监检

气瓶监检机构发现受检单位质量保证体系实施或者气瓶安全性能存在严重问题时,发出《监检意见书》,同时报告受检单位所在地和许可发证机关;如果受检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处理并且书面回复,为防止不满足安全要求的产品流向市场,监检机构暂停对其监检。暂停监检是根据现实中发生的情况,新瓶规对受检单位未按规定处理严重问题时给出的处理办法之一。

2.3.3 企业标准与本规程基本安全要求比照表

气瓶产品一般应当采用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设计制造。如果出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尚未规定的情况,气瓶制造单位应当制定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并提供企业标准与本规程基本安全要求的比照表。

气瓶制造单位向设计文件鉴定机构提交设计采用的标准(如为企业标准),制造单位需要提供标准原文和比照表。设计文件鉴定机构应当对企业标准进行审查,如存在规程中未作要求、可能对安全性能有重大影响的内容,气瓶制造单位应当按照规程1.5条的要求申请技术评审。

气瓶制造单位申请型式试验时,向型式试验机构提交的产品标准如为企业标准,需要提供标准原文和比照表。型式试验机构审查企业标准是否存在规程未作要求、可能对安全性能有重大影响的内容,如有,气瓶制造单位应当按照规程1.5条的要求进行技术评审。

2.4 新明确的要求

2.4.1 车用气瓶安装监检范围

在《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特种设备行政许可有关事项的实施意见》(市监特设〔2019〕32号)的基础上,明确由汽车整车厂自行安装、并且出具安装质量证明书的车用气瓶以及叉车上用作盛装燃料的气瓶的安装,不需要进行安装监检。

2.4.2 低温绝热气瓶的特殊规定

由于低温绝热气瓶造价较高、使用环境比较单一、腐蚀等损伤相对较少,为节约社会成本,新瓶规规定低温绝热瓶阀可以设计成可拆装结构,低温绝热气瓶阀出现泄漏等异常情况时,可以维修;低温绝热气瓶的绝热性能无法满足使用要求并且无法修复时,才予以报废。

2.4.3 安全泄压装置基本要求

爆破片、安全阀的制造单位应当取得制造许可;瓶阀的制造单位可以制造本单位瓶阀产品上装设的爆破片或者安全阀;非重复充装气瓶的制造单位可以制造本单位气瓶产品上装设的爆破片。

2.4.4 首次定期检验日期

气瓶(车用气瓶除外)的首次定期检验日期应当从气瓶制造日期起计算,车用气瓶的首次定期检验日期应当从气瓶使用登记日期起计算,但制造日期与使用登记日期的间隔不得超过1个定期检验周期。

2.5 有变化的要求

2.5.1 非金属内胆纤维全缠绕气瓶

非金属内胆纤维全缠绕气瓶也称为Ⅳ型瓶,基于事故教训,我国原瓶规限定盛装可燃气体的高压Ⅳ型瓶内胆只能选用金属材料。随着我国氢能源行业的快速发展,盛装氢气的高压Ⅳ型瓶采用非金属内胆,其具有重量轻、耐氢脆等优势,需求日渐增多,考虑我国实际制造能力,新瓶规不再限制采用金属内胆,但慎重起见,要求盛装可燃气体的纤维缠绕气瓶内胆采用非金属材料的,应当按照本规程1.5条的要求进行技术评审。同时,新瓶规考虑氢气瓶的发展方向,将气瓶公称工作压力范围上限调整至70 MPa,并且新瓶规3.8.1条提出气瓶的直径和容积应当系列化的要求。

2.5.2 水压(气压)试验监检方式

水压(气压)试验是A类监检项目,需要监检人员现场见证水压(气压)试验过程,核查水压(气压)试验自动记录装置对气瓶试验情况的记录,对相应的水压(气压)试验报告进行确认并签字。监检机构可以采用对水压(气压)试验现场进行视频监控,并且确认受检单位上传试验记录的方式,实施现场见证,即将视频监控并确认试验记录的监检模式视同为现场见证。

2.5.3 气瓶充装许可按所充介质取证

气瓶充装单位充装气瓶前应当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燃气经营许可证,具备对气瓶进行安全充装的各项条件。盛装易燃、助燃、有毒、腐蚀性气体气瓶的充装单位(仅从事非经营性充装活动的除外)以及非重复充装气瓶的充装单位,还应当取得气瓶充装许可;气瓶充装单位办理所充装气瓶的使用登记后,方可从事气瓶充装。

2.5.4 气瓶的安全评估

(1)对于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仍有使用价值的气瓶,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产权单位应当委托气瓶检验机构对气瓶进行安全评估,检验机构评估合格后,应当给出延长后的使用年限。检验机构进行安全评估时,应当进行气瓶耐压试验。对于安全评估结论为合格的气瓶,检验机构应当对其安全性能负责,并在瓶体上标识“安全评估合格”字样以及检验机构名称。

(2)钢质无缝气瓶或铝合金气瓶的实际使用年限。如果气瓶制造单位在出厂的气瓶上刻印或压铸充装(产权)单位标志并装设可追溯的电子识读标志,充装单位能够确保气瓶始终处于良好的维护保养状态并通过安全评估,钢质无缝气瓶或铝合金气瓶的实际使用年限可以延长至30年。

(3)燃气气瓶的安全评估。充装单位可以确定燃气气瓶定期检验周期或进行超过设计使用年限后的安全评估。实现上述工作,需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①充装单位建立气瓶充装信息平台;②充装单位有气瓶自行检验能力;③对自有产权的燃气气瓶;④充装单位在定期检验周期内为每只气瓶购买了充装安全责任保险;⑤充装单位能够履行维护保养职责;⑥向使用登记机关办理书面告知。同时满足6个条件,可以由充装单位根据气瓶安全状况确定定期检验周期,即在4年的基础上,可以适当调整定期检验周期;或者由充装单位进行超过设计使用年限后的安全评估,但结合规程3.7条设计使用年限的规定,经过安全评估的燃气气瓶的实际使用年限最长不得超过12年。

3 结语

本文概括介绍新瓶规制定的一些主要思路和变化。新瓶规的制定,充分考虑了气瓶行业的现状和国际接轨的要求以及技术进步和发展趋势,继承原瓶规行之有效的安全监管与管理模式,同时明确监察范围,提出基本安全要求。新瓶规所有这些改变将进一步加强气瓶的安全监察与管理,突出企业安全主体责任,降低企业成本,提高国际竞争力,为我国气瓶行业高质量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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