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二审案件裁定再次发回重审的正当性原理
2021-03-31胡林蓉陈朝阳柯佳鑫
海峡法学 2021年1期
关键词:程序
胡林蓉 ,陈朝阳 ,柯佳鑫
一、引言
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为《民诉法》)虽修订增加“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条款①《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2款:“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但直至2020年,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定数量的裁判,认为在特定情形下,因避免损害权利或错误判决等现实需要,可以再次发回重审。相反观点则认为,既然立法已作了限制,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两方观点的对立,根本上是由于发回重审制度“缺乏整体理论的支持与指导,缺乏对特殊本质的有差别的研究”②王斐弘:《质疑“发回重审”》,载《人大研究》2003年第6期,第35页。,导致了司法实践对发回重审制度的价值功能理解不一,进而在适用法律上作了截然不同的程序操作:再次发回重审和径行改判。在同一问题上的不同程序操作,无疑对司法公信力造成巨大影响,发回重审制度的价值与功能实有进一步“正本清源”的必要。
而在矛盾冲突越是激烈的地方,相应的价值功能越能得到充分地体现,发回重审制度的本源解释即集中体现于对能否再次发回重审问题的回答上。本文结合再次发回重审的实践样本,审视其背后的司法价值理念支撑,分析形成较为完整统一的指导理论,以期对正确规范和统一民事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二、民事二审案件再次发回重审的实践样本考察
笔者于2020年8月22日分别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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