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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谎结论证据属性法律探究

2021-03-24卢怡帆

中国应急管理科学 2021年2期

摘要:测谎虽然作为检验当事人是否说谎的侦查技术手段,具有较高的适用率,但测谎结论的证据属性一直备受争议,立法也未明确界定,司法实践对测谎结论的运用亦是大相径庭。在测谎结论理论研究基础之上对其证据属性进行考察,为测谎结论的运用设置限制条件,值此才能肯定测谎结论的诉讼证据地位。但在民事诉讼当事人通过协议约定实施测谎并认可测谎结论的情况下应该充分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认定测谎结论具有证据属性。

关键词:测谎结论;证据属性;司法运用

分类号:D925.13

引言

测谎作为检测当事人对相关案件事实是否说谎的有力武器,被广泛的应用于司法实践,但其误差的不可避免性以及不完全可靠性使得各国法律体系对测谎结论的诉讼证明功能褒贬不一,我国对测谎结论是否具有证据资格及归属何种证据种类不仅存在法律空白,学者亦是各抒己见,因此有必要从测谎的技术原理出发对测谎结论的证据属性进行考察。

一、测谎结论的证据属性

1.测谎结论的证据资格认定

学界对测谎结论证据资格的理论探讨颇为激烈,并形成三种理论学说。“肯定说”认为其不仅可以高效、迅速的证明案件发生事实,而且可作为适格诉讼证据作用案件审理的全部过程。[1]“否定说”认为测谎结论与待证事实之间并不具备客观的联系,[2]且实践中对测谎结论的运用规则未作统一,法官具有扩张自由裁量权的风险。[3]“有限采用说”认可测谎结论的证据属性,但只能限定在对言词证据真实性的甄别与判断上。[4]证据是以揭示案件事实的真实材料,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三重属性,因此测谎结论的证据资格界定可就其是否包含以上三属性进行论断。

(1)客观性论断

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必须是客观存在的真正发生过的事实或未来必然发生的事实,首先测谎流程的启动是建立在真实案件发生基础之上,民事诉讼一般在诉讼过程中启动测谎程序;其次被测人员范围确定,民事诉讼中为双方当事人及证人;再者测谎内容的问题设置体现在民事诉讼中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最后,测谎结论的得出依托被测人员对案件相关问题回答的生理、心理反应。当事人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必定在脑神经中枢刻画印象、留有感知,测谎人员重提案件详情必定会刺激被测人员进而产生异样生理反应,而此种反应具有科学性、普遍性与规律性。因此测谎结论具备证据的客观属性。

(2)关联性论断

证据的关联性是指案件证据在逻辑构造中与案件真实情况之间存在联系。测谎技术的运用是对案件信息的准确把握,无论是控制问题测试法亦或是犯罪情景测试法,测试问题围绕的中心点都与案件事实密切相连;被测人员测试的心理波动是据其脑皮层记忆功能区对作案方式、犯罪手法的再次回想与情绪感知冲击等生理状态的刺激反应;测谎结果所指向的待证事实亦属于需查明的部分案件事实,测谎结果本身如何固然重要,但其证明的被测人员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更能为民事审判法官自由心证指明方向,为刑事侦查提供线索指引,是而测谎结论具备关联性。

(3)合法性论断

证据的取得必须按照合法的途径,证据的表现形式必须合乎法律的要求。测谎必须严格按照程序法的规定由法律承认的具备测谎条件的机构实施。司法实践中测谎的启动主要由双方当事人依测谎协议、侦查机关依职权主动采取,无论何种情况启动目的均为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启动主体或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司法机关,二者均具有实施法律行为的资格与能力;测谎使用全过程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損害社会公共利益。对民事诉讼测谎协议签订双方当事人而言,除非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自觉接受测谎结果即是对其程序选择权的体现亦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故而测谎结论具备合法性。[5]

二、我国测谎结论实践运用

笔者以“测谎结论”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选取了“2019.01.01-2019.12.31”期间71件民事测谎案例进行研析,总结出测谎结论在民事诉讼适用中主要存在以下特点。

1.测谎结论的运用多存在于当事人协议

测谎程序的启动是当事人程序权与处分权的体现,在案件审理之初当事人就以测谎协议的方式约定,测谎的过程又是其自身意志体现,当事人以测谎结果举证、质证,亦认可测谎结论之效力。法院主动建议测谎之举没有法律支持,依据当事人沉默权原则,法院亦不能强迫当事人实施测谎。并且民事案件审理依据的是证据优势原则,测谎作为辅助其他证据使用的证明材料,原则上对待证事实影响甚微,测谎程序启动实无必要,也就无需考察测谎结论是否具备证据资格。

2.测谎的启动与否对法官自由心证影响较大

一般来讲测谎既然并未有司法适用之普遍性,测谎的启动与否均不应该成为影响法官自由心证之阻碍。司法实践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启动测谎程序,另一方拒绝,法院亦不同意进行测谎的情况下,测谎结论对法官自由心证影响较小,[6]但如果法院对测谎保持中立或支持态度,法官自由心证就会受到影响;在双方当事人协议测谎,法院亦支持的前提下,当事人又反悔拒绝测谎,或者对测谎结论持有抵制态度,法官通常会认为当事人拒绝测谎或反对测谎结论是为了掩饰内心真实意图,拒绝还原案件事实真相,并会依据社会一般经验对其之前陈述或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进而影响其自由心证,不仅会考虑赋予测谎结论诉讼证据地位,还会在裁判理由部分采用“结合”、“考虑”、“参照”测谎结论等语句的表达形式体现在裁判文书中。

三、我国测谎结论运用启示

1.立法明确测谎结论证据属性功能

虽然作为获取证据的有效手段,测谎未被司法实践所排斥,但造成了测谎结论司法运用的混乱,因此有必要从立法角度回应。首先,立法应当明确测谎结论具有证据功能。比如承认测谎契约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效力,充分肯定测谎契约在民诉讼案件中的司法适用,但只能作为言词证据的辅助材料,成为法官自由心证的补强证据;或者规定测谎结论只能作为判断言辞证据可靠性与否的其他证据材料适用于刑事案件。其次,立法机关需要采取严谨的态度制定测谎结论等科学证据的适用规则,不能仅以测谎结论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只有在证据严重缺失或势均力敌且测谎指代的案件事实对案情审理具有重要意义时才赋予测谎结论证据资格。最后,测谎必须由国家认可的专业团队操作,规定测谎结论的适用需得到案件当事人及法官在内所有人的一致认可,以及将当事人得知测谎结论呈说谎状态后的供述内容认定为自首。只有从立法层面明确测谎结论的作用方式及作用范围,才能充分展示测谎结论的证据价值。

2.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

测谎具有较高的人身依附性,不正当的测谎程序可能会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利,确立当事人自愿原则是确保测谎结论正确性、准确性的前提,亦是认定测谎结论具有证据属性的程序性保障。且我国相关法律并没有规定司法机关有强制实施测谎的权利,法官以及侦查机关不能强迫当事人进行测谎,不能以侵犯当事人沉默权为手段套取案件信息,将测谎结论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依据。另外只有当事人在身体机能正常且自愿接受测谎的情况下,才能确保测谎数据的真实、可靠。因此法官以及侦查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只能提出测谎建议,以当事人自愿原则为基础。

四、结语

测谎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不仅需要其自身满足证据“三属性”,更重要的是要探清其有无做诉讼证据之必要。纵观美国、日本等国家,其对测谎结论的司法适用仍采取审慎的态度,我国亦需要采取辩证的态度看待测谎结果的司法适用。作为补强法官自由心证的有力材料,测谎或许可以被看作发现事实真相的最后手段,但司法实践中务需对测谎程序的启动进行限制,首先原则上遵循主动申请的原则,其次需要配备专业的技术人员与仪器,最后需经过专业人士的普遍认可。在对测谎结论进行采用时也可吸收美国、日本等国家的先进经验,同时结合我国司法实践,遵循自愿申请原则。有鉴于此,才能正视测谎结论的诉讼地位,科学、准确的运用于司法审判。

参考文献:

期刊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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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栗明.民事诉讼测谎意见证据地位的实证考察与理论反思——以北大法宝188份民事判决书为分析样本[J].河北法学,2018(5):52-68.

[4]何家弘.测谎结论与证据的“有限采用规则”[J].中国法学,2002(1).

[5]陈卫东.超越偏见和误解——评邵勋新著《测谎结论的证据能力研究》[J].人民检察,2017(11):6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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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郑高键,刘国庆.比较法视野中测谎之证据能力及省思[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5(6):97-108.

作者简介:卢怡帆(1993-),女,河南许昌人,贵州民族大学法律(法学)专业2018级研究生。

基金项目:法律专业学位研究生工作站课题(审判方向),民事诉讼中测谎结论法律适用案例研究(20202SYB001)项目单位: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

(贵州民族大学 法学院 贵州贵阳550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