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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能否获得赔偿

2021-03-24周玥

资源导刊 2021年2期
关键词:沈某行政复议财产权

周玥

案   例

某村民沈某为了解本村征地情况,向省自然资源厅申请信息公开。省自然资源厅发出《告知书》,沈某不服该《告知书》,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并责令省自然资源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包括因提起复议产生的资料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等11000元。复议机关审查后认为,《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作出了撤销决定。那么,对沈某提出的赔偿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解   答

一、行政行为被撤销或确认违法并不必然产生行政赔偿责任,只有造成实际损害,才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應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并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情形做了列举说明。具体到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复议机关主要是监督行政机关是否存在不依法公开政府信息,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的情况。本例中,省自然资源厅发出的《告知书》虽然被复议机关撤销,但并没有产生沈某人身权、财产权权益因政府信息公开行为遭受实际损害的事实,沈某向复议机关请求国家赔偿没有事实依据。

二、行政赔偿的赔偿范围为直接损失,原则上由复议申请人(赔偿请求人)承担举证责任。

《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对于财产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标准等予以了明确列举。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行政行为违法造成行政相对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以赔偿直接损失为原则。行政赔偿领域中的直接损失是因遭受违法行政行为侵害而使现有财产的必然减少或消灭,复议案件中原则上由复议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沈某请求赔偿“因提起复议产生的资料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等 11000元的费用”,均是因其针对《告知书》提出复议而支付的费用,是申请人在法律救济程序中支出的费用,不是因为行政行为作出而直接导致其财产损失的情形,依法不属于《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赔偿范围。

综上,本例中沈某未提交其人身权、财产权受直接损害的证明材料,其提出的赔偿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复议机关不应给予支持。(作者单位:自然资源部不动产登记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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