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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刑罪犯反击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

2021-03-24李勤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21年2期
关键词:丁某服刑罪犯

李勤

一、基本案情

监狱服刑罪犯丁某和王某在劳动改造过程中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因同一问题再次发生争执,身材较为矮小的王某先动手拳击丁某面部,丁某随即以拳击王某面部的方式予以反击,两人扭打在一起,后被现场监管民警及时制止。整个事件过程中,丁某的行为致王某鼻骨骨折,经鉴定王某构成轻伤二级。

二、分歧意见

本案的处理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丁某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根据刑法规定,我国刑法理论将正当防卫的构成条件概括为防卫目的、防卫起因、防卫客体、防卫时间和防卫限度,只要具备前四个条件就应当认定为具有防卫性质。本案中,王某对丁某的殴打行为属于不法侵害,丁某对王某实施的不法侵害行为进行反击,且未超过必要限度,其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丁某的行为涉嫌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犯罪。丁某作为监狱服刑罪犯,其在改造过程中将王某殴打至轻伤,根据我国刑法第315条之规定,其行为已然侵犯了监狱的正常监押管理秩序,且達到情节严重标准,应当以破坏监管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丁某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丁某和王某在劳动改造过程中,无视监规纪律,都采取了动手殴打他人的行为,均破坏了正常的监管改造秩序,应当按照监规纪律予以严肃处理。同时,丁某的行为还造成了王某轻伤的严重后果,涉嫌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犯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评析意见

第三种意见更为全面合理,理由如下:

(一)丁某的行为属于“以暴治暴”,并非“以正制不正”,不构成正当防卫

我国刑法第20条第1款规定了“一般防卫”制度,即当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受到紧迫性危害时,为了制止不法侵害,不得已而采取的一种正当性的防卫措施,因“以正对不正”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进一步讲,根据刑法理论,若当事人的行为同时符合“防卫目的、防卫起因、防卫客体、防卫时间、防卫限度”等方面条件的,结合案情实际,可以认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缺一不可。本案中,丁某和王某曾因琐事产生发生过口角,二者心中存在积怨,王某虽然首先对丁某实施了不法侵害,但其身材较为矮小,并未使用凶器,仅以拳击面部方式实施,其行为并未也不可能对身材更为壮硕的丁某的人身权益造成实质紧迫性危险和伤害,且事发时监管民警就在现场,丁某作为服刑罪犯,其人身安全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理应得到有效保障,但丁某在能够及时寻求公权力救济的情况下,未在第一时间向现场监管民警报告和求助,而是在心中不满和积怨情绪支配下,诉诸于暴力来解决问题,并造成王某受伤,其拳击反击的行为并非出于防卫目的,而是出于一种斗殴故意,双方是在不法侵害故意的支配下所实施的互相侵害的行为。因此,综合本案实际,丁某的行为并不构成正当防卫。

(二)服刑罪犯丁某和王某的行为均破坏了监管秩序,且丁某的行为造成情节严重后果

我国监狱法第7条第2款规定,罪犯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劳动。作为服刑罪犯,国家保障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等基本权益,但其在改造期间理应通过政治、监管、教育、文化、劳动等方式强化自身学习、改造,严格遵守《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等法律法规、监规纪律,认罪悔罪,向守法公民的目标迈进。本案中,丁某和王某入监接受改造已4年有余,都应当明知自己的暴力行为属于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但双方仍决意而为之,并且丁某的行为造成了王某轻伤二级的后果,更为严重。对于二者的行为,不仅不能说明他们确有悔改表现,还危害了监狱的正常管理活动,妨害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应当受到严肃处理。对于王某的行为,根据司法部《关于计分考核罪犯的规定》《江苏省监狱系统计分考核罪犯实施办法(试行)》等规定要求,应予以扣基本规范分等处理。对于丁某的行为,还应当根据我国刑法第315条“破坏监管秩序罪”相关规定,同时结合江苏省公、检、法、司联合制定的《关于破坏监管秩序犯罪“情节严重”若干具体标准的规定(试行)》第4条“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致使被监管人轻伤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之规定,对其涉嫌破坏监管秩序犯罪行为,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正当防卫认定与否应在监管场所乃至全社会起到良好的示范性效应

监狱是依照有关监狱法规、管理规章制度对服刑罪犯进行惩罚、教育、改造的场所,良好的监管秩序是对罪犯进行有效管理、改造的保障,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严重影响监狱正常改造秩序的平稳性。本案中,如将丁某的行为认定为正当防卫,将会对监狱罪犯的教育改造工作造成负面效应,势必会间接鼓励罪犯碰到类似情形时通过不法或者不当的方式解决问题,造成严重监管事故的发生,也不利于为社会输出“合格产品”。同时,检察机关办理的每一起案件都是鲜活生动的法治教材,都有可能成为司法评判的“参照系”,对于提升司法机关办案能力和水平,更好满足人民群众在新时代对公平正义的要求,推动法治向前进一步“一毫米”,具有特殊重要的法治意义。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2月发布的第十二批涉及正当防卫的指导性案例,进一步加深了公众对正当防卫这一关涉公民基本权利行使法律条款的认识和理解,从而有效提升了公民的权利意识和守法意识,这在大力倡导民主和法治建设的今天尤为重要。具体到本案中,无论认定正当防卫与否,都必须体现鼓励人民群众通过与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体现“正义不向非正义低头”的价值取向,由此,才能在全社会形成良好的示范作用。本案中,对丁某的行为不应认定构成正当防卫,应以破坏监管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总的来说,对于发生在诸如监狱等监管场所,服刑人员之间的类似案件,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应紧密结合案情实际,从防卫目的、防卫起因、防卫客体、防卫时间、防卫限度等方面认真审查把关。同时,还应对以下几方面予以重点审查,综合考量,从而能够精准认定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一是先动手一方的行为是否对当事人造成紧迫性危害,审查过程中,要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身材、力量等是否存在悬殊,先动手一方是否携带凶器等,若先动手一方的行为对当事人行为造成明显紧迫性危险,行为人迫不得已,必须采取相应的防卫措施,即使造成损害后果,则依法不予追责。二是全面审查当事人的反击行为是否出于正当防卫目的,重点审查案发起因,如双方是有预谋的互殴,还是临时起意,反击一方的行为是出于防卫目的还是斗殴故意,若并非“以正制不正”,则不应认定正当防卫。三是审查行为人采取的私力救济措施是否具有期待可能性,“法律不强人所难”,假如事发时民警不在现场,或者虽然在现场,但并不能及时予以处置,倘若行为人的权益受到了紧迫性危害,并不能期待其不采取任何私力救济手段,而诉诸“遥远”公权力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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