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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下“受过刑事处罚入罪”的理解

2021-03-15段阳伟周欣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21年1期

段阳伟 周欣

摘 要:近年来我国司法解释有一明显趋势,即将行为人曾经受过刑事处罚的事实作为定罪情节,纳入犯罪成立与否的考量之中。“受过刑事处罚入罪”的规定侧重于对行为人主观可谴责性的评价,并不是对“前犯罪行为”的再次评价,并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受过刑事处罚事实的定罪功能和量刑功能是对同一犯罪事实不同责任程度的评价,可以同时适用,与我国刑法有关累犯从重处罚的规定并不冲突。

关键词:受过刑事处罚 禁止重复评价 定罪功能 量刑功能

近年来我国刑事司法解释出现“受过刑事处罚入罪”的规定,如“两高”《关于办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因证券、期货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80条第4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定罪处罚。对此,我国刑法学界存在较大争议,焦点在于“受过刑事处罚入罪”的规定是否是对已经受过刑事处罚的犯罪行为作再次评价?是否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否同累犯从重处罚的规定相矛盾?

一、“受过刑事处罚入罪”是对行为人主观可谴责性的评价

与其他多数国家或者地区“立法定性、司法定量”的刑事立法模式不同,我国采取“定性+定量”的刑事立法模式,罪量甚至成为同一类型的行为是犯罪行为还是一般违法行为的唯一区别,在犯罪成立与否的判断中发挥着积极的入罪功能。对于罪量的范围,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既包括反映行为客观危害程度的要素,也包括反映行为人主观恶性或人身危险性大小的要素,如犯罪的故意和过失、行为人的动机和目的,行为人行为前的一贯表现、行为后的态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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