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艺术作品中角色名称的法律保护探究

2021-03-10段文晓

艺术科技 2021年2期
关键词:同人法律保护艺术作品

摘要:在文化与经济繁荣发展的时代,艺术作品市场巨大的消费潜力逐渐凸显出来,艺术作品的市场价值以及带来的经济利益不容小觑,导致纠纷频发。同时,未经授权许可的经营者为了在市场中获取竞争优势,擅自将大众熟悉的角色名称、形象等用于广告宣传、商标注册、商品推广等领域。这些问题在实践中产生了热烈的讨论,艺术作品中的角色名称是否受法律保护?如果受,法律依据何在?

关键词:同人;艺术作品;角色名称;商品化权;法律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436(2021)02-0-02

在知网检索“角色名称”这一关键词,发现探析艺术作品中角色名称的法律问题的文章最早是梅慎实先生于1989年发表的题为《“角色”的权利归属及其商品化权之保护》。由于当时我国还无著作权法,该文章仅简单地提出艺术作品中的名称应当受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后期,不同学者对此问题陆陆续续地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可见我国学界对该问题的探讨已有30余年。虽然学界众说纷纭,但是目前我国立法对艺术作品中角色名称的保护还不存在明确完善的规定。

艺术作品中的角色名称按照现实性与虚拟性的区别,可分为两类,一类是真实人物姓名,一类是虚拟角色名称。对于真实人物名称(如刘伯承、康熙、马云),虽然作者对运用真实人物创作的作品享有著作权,但由于其中的角色名称是同时代的每个人都可以信手拈来的,不具备智力成果的独创性,作者对该公众人物的名称显然不能独占使用。但本文想要探讨的是虚拟角色的名称(如喜羊羊、灰太狼、梅超风、杨过、光头强等)即文学作品、影视作品或者动漫作品中作者花费大量心血创作的人物、动物或者其形象的名称,以其他方式使用或者用作其他商业化的用途,能否得到法律的保护。

1 同人艺术作品中角色名称的法律保护探析

1.1 著作权法框架下同人艺术作品的法律问题

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关于同人艺术作品的分类标准,学界根据与原作要素密切联系程度的不同,将同人艺术作品分为原作的演绎类作品及非演绎类作品。原作的演绎类作品主要包括与原作相关的续集、前传、后传等,典型特点在于与原作品在故事情节、故事人物、故事场景等方面保持连贯及匹配性。而非演绎类作品只是以原作品的一小部分亮点要素为基础进行再度打磨创造,这些亮点要素主要涉及原作品的故事情节、部分角色名称和背景环境等。

1.1.1 演绎类同人艺术作品中角色名称的著作权保护探析

《著作权法》第十条明确规定,著作权人对其发表的作品享有修改权、复制权、改编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专有性权利。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授权的情形下,任何人不得妨碍著作权人对其专有权利的享有。演绎类同人艺术作品与原作品存在紧密的联系,在作品角色名称、故事场景、发展脉络等方面都不可避免地与原作品有所交融,可以说体现了原作者的个人情感与写作思想。演绎类同人艺术作品虽然由于后继作者的再度创作具有独创性,著作权法也保护演绎类艺术作品整体意义上的著作权,但其最直接的行为方式是对原作品的再创造,如未经原作者授权或许可,那么演繹作者便直接侵犯了原作者的改编权。其次,如果创作完成发表时演绎作者没有明确表明改编自他人的作品,那么这种情形便涉及侵犯原作者的署名权。最后,如果再创作的同人艺术作品恶意歪曲、丑化原作品中的角色形象,破坏原作品的完整性,损害原著作权人的名誉,便涉嫌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综上所述,在演绎类同人艺术作品中,演绎作者对原创作品的角色名称进行使用时,不仅要得到原作者对作品改编的授权,还需保持原作品的作者名誉和作品完整性不受侵害。由此可见,著作权人对演绎类同人作品使用其原作品中的角色名称,在著作权法上享有较为充分的救济。

1.1.2 非演绎类同人艺术作品中角色名称的著作权保护探析

2016年当代知名武侠小说作家金庸一纸诉状将小说家江南告到法院,其诉讼理由是江南在未得到任何授权的情况下使用金庸作品中的大量人物角色,构造了一部校园传奇小说《此间的少年》,这部小说就是一部典型的非演绎类同人艺术作品。同人艺术作品的作者冒着风险使用原作品中的角色名称,就是想利用原作品对人物角色已经设定的性格、特色、背景故事等产生的影响力,降低打造新作品人物角色性格特点的难度。那么,非演绎类同人艺术作品对原作中人物角色名称的使用是否享有著作权法的救济?笔者认为此问题的关键在于这些艺术作品中单一孤立的角色名称能否得到著作权法的救济。

众所周知,著作权法的保护客体是作品,作品不仅能够反映作者对客观物质世界的认识,而且能够表达作者对特定事物的思想感情。作品能够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原因在于其具有独创性,也就是说作品是作者独立构思形成的产物。但是,在非演绎类同人艺术作品中,一般与原作品相关联的内容仅为一个角色名称、一个故事情节,并不能单独确定地表达独立的情感思想,即便这是作者独立创造的,也难以认定其具有最低要求的独创性[1]。比如,“杨过”“郭靖”这种名字就非常普通,可能被很多人当作姓名使用,显然不具有著作权法所称的独创性。即使一些艺术作品中的人物角色名称为作者匠心所制(如东方不败),具有一定的创作高度,应当认可作者的努力,但是也不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因为这种状况会导致个人对公有文字领域的侵占,从而妨害公众的自由表达[2]。所以,仅仅根据后继作者对原作品中人物角色名称的使用这一点,不能认定其侵犯了原作者的著作权。

1.2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艺术作品角色名称的保护探析

非演绎类同人艺术作品使用原作品中的角色名称,著作权法不予救济。但值得关注的是,非演绎类同人艺术作品不但使用了与原作相关联的人物角色名称,而且在出版、发行、推广中也不可避免地利用原作者的影响力与号召力,这些影响力的加持对同人艺术作品的发展传播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对于此种现象,如果没有法律规制的话,社会公众会感到不符合公平理念,为此有必要寻求其他法律的救济。

在“金庸诉江南案”中,从不正当竞争的角度出发,法院认为金庸作品中的角色关系和角色名称等要素不能构成具有独创性的表达,不能够成为著作权的客体进行保护;但是这种情况并不意味着第三人对这些要素可以无偿、自由并且无限度地使用。该案中原告金庸的作品及作品要素是其智力成果的高度体现,在读者心目中这些要素与作品具有极高的影响力与号召力,在一定背景下具有特别的识别作用与相应的内心指向,拥有较显著的经济价值。《此间的少年》是江南利用金庸作品中的人物、场景、情节等创作的,原作的读者影响力加大了《此间的少年》吸引眼球的力度,同时通过出版发行作品获得经济利益,一方面保证了江南在小说市场中的有利地位,另一方面则相对缩小了金庸利用其作品中的人物角色重新创造新作品的构思范围,攫取了本应由金庸享有的经济利益。因此,《此间的少年》在未经金庸授权的情形下,使用金庸作品中的人物角色名称、故事情节、关系背景等进行创作并出版发行,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3]。使用他人艺术作品中的角色名称进行再度创作的行为,著作权法对原创作者的救济存在明显不足,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实现对原创作者的补充保护。可见从保护创作者合法权益和维护商业领域公平性的视角出发,司法实践中可以通过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非演绎类同人艺术作品中角色名称的使用加以限制。

2 被商业化的艺术作品角色名称

实践中,越来越多的艺术作品角色名称被作为商标注册,相关纠纷事件应运而生,如“邦德007BOND案”“哈利·波特案”等。这类型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如果未经原创作人授权的经营者将艺术作品中的角色名称注册为商标使用,或者将他人艺术作品中的角色名称抢先注册了商标,那么没能及时注册的创造者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能否得到有效的救济?

2.1 司法解释对此的规定

2017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审议通过。结合实践中的商标授权确权疑难问题,该规定首次给出了统一明确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著作权保护期限内,如果作品名称、角色名称等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将之作为商标使用在产品上容易引起有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相关联系,权利人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可见目前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艺术作品中的人物角色名称不能得到著作权法的有效救济,但是实践中存在一些极具知名度的艺术作品角色名称,其本身的知名度就具有很高的经济价值,这种角色名称应当受法律保护。

2.2 商品化权

司法解释在法律层面上明确了艺术作品中的角色名称至少能够作为一种商标授权确权中的在先权益予以保护。有学者认为,将拥有较高人气值的艺术作品角色名称列为在先权益予以保护,这显然是部分商品化权益的有名化[4]。商品化权是一种将公众普遍需求的名称、角色、形象、标题,或者是这些事物的综合体在产品上使用或许可授权第三人使用的权利[5],是为了让大众喜爱的艺术作品中的角色名称、人物的一些特色能够满足商品化的需求而设立的。在笔者看来,虽然司法解释的出台,满足在某些条件下艺术作品中的角色名称可以构成受法律保护的一种合法在先权益,但是司法解释无权独立创设具体的民事权利,知识产权的具体种类需法律予以明确规定,所以在司法實践中仍需保持严谨的态度,谨慎使用商品化权的字样。

现行法律体系应不应当增设商品化权,在笔者看来,艺术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由于其要素单一,不能独立表达特定的思想内容,无法单独形成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无法成为著作权法救济的实质内容。但是,对于实践中广泛存在的具有极高人气的艺术作品人物角色名称来说,其人气值本身便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虽然创作者在方便自身使用的同时,还可以许可授权第三人使用作品中的角色名称,但是如果第三人使用不当,可能导致一定范围内社会公众的误认,从而间接影响创作者对相关市场份额的占有,该司法解释设立之初对作品中角色名称保护的最基本的目的就在于避免混淆。在司法实践中,针对已注册或者未注册的商标、知名产品的专有名称等,我国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经确立了相应的救济制度,可以提供充分有力的保障。有学者认为商品化权并没有正当的逻辑性基础,如果规定商品化权,将与现行知识产权产生冲突,破坏现行法律体系确定的竞争规则[6]。混淆商品的问题在现有法律体系框架内完全可以得到有效解决,没有必要再提出一个增设法律成本的全新概念。笔者认为就艺术作品中的角色名称而言,其本质和涵盖该角色名称的艺术作品是一样的,都是一种面向公众的商品或者服务,在具有人气值以及号召力影响的前提下,如果存在被滥用、被侵害的现状,原创作者可通过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在先权益”,以及《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使用且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或者《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予以救济。因此,对艺术作品中角色名称的保护,并非必须在体系中增设商品化权才能实现。

3 结语

从鼓励创作和保护独创性的角度来说,艺术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由于不构成作品,通常不能得到著作权法的有效救济,但是,对于一些极具人气值及吸引力的艺术作品而言,作品及作品中的要素本身就具有极高的经济价值,艺术作品中的角色名称应当成为受法律保护的一种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 马瑞洁.再论同人作品的法律规制——基于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框架[J].出版广角,2018(8):15.

[2] 陈耀森.论同人作品的版权问题 ——以金庸诉江南等著作权纠纷案为视角[J].福建法学,2018(4):35.

[3] 查良镛,杨治,等.著作权侵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第12068号民事判决书[DB/OL].中国裁判文书网,2018-08-16.

[4] 杜颖,赵乃馨.缓行中的商品化权保护[J].法律适用,2017(17):3.

[5] 杨素娟.商品化权议[J].河北法学,1998(1):74.

[6] 蒋利玮.论商品化权的非正当性[J].知识产权,2017(3):55.

作者简介:段文晓(1995—),女,山西山阴人,硕士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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