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法中的动机错误
2021-03-07薛智珺
文化学刊 2021年6期
薛智珺
自《民法通则》到《民法总则》,再到今天的《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均未明确涉及动机错误这一概念。我国民法理论多承袭于大陆法系,德国便是大陆法系的典型代表。我国在借鉴德国意思表示划分方式的基础上,将意思表示主要划分为三个阶段,分别为意思表示形成阶段、选择表示符号阶段以及将意志表示于外阶段。动机错误则是于意思表示形成阶段产生的错误。弗卢梅认为,行为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前提是其依据事实情形能够得出该法律行为具有可行性的设想,但设想存在错误的情况下,该设想被称为动机错误[1]。
《民通意见》第71条对“重大误解”这一概念进行解释时,认为重大误解主要涉及“对方当事人以及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在民事法律行为中,对人的性质以及物的性质产生的错误属于性质错误,而在德国的“错误”理论中,性质错误属于动机错误的一种,是具有可撤销性的错误。 《德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一二款规定,人的性质以及物的性质,在同时具备交易上的重要性的情形下,产生的错误视为意思表示内容的错误[2]。 物的性质以及人的性质是其本身所具有的,具有确定性,在意思表示产生之前行为人或标的物依然具备该属性。 性质是人或物在意思表示的形成过程中已经具备的,所以性质错误位于意思表示形成阶段,是动机错误的下位概念。
一、错误二元论与一元论
(一)错误二元论
错误二元论学说原则上持动机错误不具有可撤销性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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