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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SID仲裁庭与国内法院之间管辖权冲突研究

2021-03-06张川方

关键词:当事方排他性仲裁庭

张川方

(温州大学法学院,浙江温州 325035)

在中国持续推动“一带一路”倡议实施的背景下,无论是中国政府还是中国企业,都可能面临越来越多的国际投资争端。在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nternational Center for the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简称ICSID)仲裁中,仲裁庭享有广泛的权力,排他性管辖权就是其中重要的一种。为了更好地应对国际投资争端,充分了解ICSID仲裁中的排他性管辖权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及理论意义。

在ICSID仲裁中,当对于仲裁程序至关重要的证据、资产或者标的位于争端国家当事方以外的某个国家,或者可以对ICSID仲裁案件产生影响的程序可能正在第三国的国内法院进行时,当事方可能出于便利性考虑直接向ICSID仲裁庭之外的法院或法庭寻求救济。此外,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经常发生多重相互诉讼。例如,外国投资者以东道国违反了双边投资条约义务为由提起ICSID仲裁,而投资者的子公司依然受到其与东道国之间合同(该合同尚未终止且必须履行)的约束。于是,东道国与投资者子公司之间会发生不同性质的相互诉讼,而ICSID仲裁仍在进行。由于仲裁庭没有在争端当事方之外作出裁定的权限,当事方关于第三方的权利可能无法获得充分保护。此时,当事方可能进一步选择向ICSID仲裁庭之外的法院或法庭寻求救济。

在出现上述两种情形时,ICSID仲裁庭可以根据《ICSID公约》第47条采取临时措施中止国内平行诉讼程序,从而维护其根据《ICSID公约》第26条享有的排他性管辖权①ICSID Convention, Regulations and Rules [EB/OL]. [2019-10-10]. https://icsid.worldbank.org/sites/default/files/ICSID_Conv%20Reg%20Rules_EN_2003.pdf。下文与以上相同来源的内容不再另注。。这里提到的国内平行诉讼程序包括当事方向国内法院提起的临时救济。在实践中,ICSID仲裁庭对于当事方向国内法院请求临时救济持何种态度?国内法院对ICSID仲裁庭的排他性管辖权又持何种态度?ICSID仲裁庭判定中止平行诉讼程序的标准是什么?本文试图结合ICSID仲裁的相关案例对这些问题作出回答。

一、ICSID仲裁庭对国内平行诉讼的态度

权威的国际法学家,包括非常熟悉ICSID事项的专家都强调国内法院不能在ICSID仲裁争端解决中发挥作用。例如,ICSID第一任秘书长阿伦·布罗奇斯(Aron Broches)博士认为:“原告不可以选择国内法院程序代替ICSID仲裁,被告也不可以通过国内法院程序对抗原告诉诸ICSID仲裁的权利。”[1]世界银行前法律总顾问易布拉欣·希哈塔(Ibrahim Shihata)博士指出,ICSID机制的一个“基本特征”就是其可以“免受国内法院的控制”。希哈塔进一步指出:“根据《ICSID公约》,同意ICSID仲裁就排除了其他任何救济,缔约国的国内法院应当戒绝干预ICSID仲裁程序的开展。”①Shihata I. International Trade and Investment Arbitration, with Particular Reference to ICSID Arbitration-An Overview [C]. L’Egypte Contemporaine: Revue Trimestrielle de la Societe Egyptienne d’Economie Politique, de Statistique et de Legislation (Egypt), 1989: 52-73.

ICSID前高级法律顾问乔治·德劳姆(Georges Delaume)指出:“在《ICSID公约》的背景下,国内法院必须戒绝采取任何行动干扰ICSID仲裁的自治性和排他性。换言之,如果某一缔约国的法院发现其受理的诉求可能需要ICSID进行裁判,该法院就应当中止其程序并等待ICSID对该问题作出妥善的解决。”[2]德劳姆重申当事方将争端提交至ICSID进行仲裁,目的是将争端排除在国内法院控制之外:“通过将争端提交至ICSID仲裁,当事方可以因此确保在非ICSID平台例如国内法院中不会发生针对它们的诉讼,而且ICSID仲裁可以免受缔约国国内法院任何形式的干扰或控制。”[2]

当事方同意ICSID仲裁,就意味着接受ICSID仲裁庭的排他性管辖权。若非当事方另有约定,不得向其他法域寻求救济。一项诉求,无论是ICSID程序正在审理还是ICSID最终将受理,国内法院面对此种诉求都不能作出判决,而要等待ICSID仲裁庭作出没有管辖权的裁定或最终作出裁决交付执行。否则,申请国内救济的当事方就会同时违反《ICSID公约》及依据《ICSID公约》签署的仲裁协议。若国内法院所在国为《ICSID公约》签约国,该国还要根据《ICSID公约》第64条面临国际诉讼。

ICSID仲裁庭的管辖权只限于投资争端,但是主权国家并不想让ICSID仲裁庭享有广泛的权力干预其国内政策或法院司法。ICSID判例法的演进很好地证明了ICSID与国内法院之间关于管辖权的紧张关系。ICSID受理的第一起案件“Holiday Inns案”就涉及中止平行诉讼程序的问题。起初,ICSID仲裁庭对于此类临时措施的态度是相对谨慎和模糊的。之后,仲裁庭的态度便逐渐地发生了一些变化。如果当事方向国内法院寻求临时救济时明显违反了ICSID仲裁庭的排他性管辖权,ICSID仲裁庭的反应往往会很激烈,在有可能损害其作出最终裁决的能力时尤其如此。本文接下来将回顾几个典型案件,试图捕捉ICSID仲裁庭对中止国内平行诉讼的态度变化。

(一)Holiday Inns案

在“Holiday Inns案”[3]中,Holiday Inns依据《ICSID公约》第26条、第47条以及一般国际法律原则向ICSID申请了临时措施以停止摩洛哥政府向其国内法院寻求的救济活动,并将事态有效恢复至请求仲裁之前的状况。ICSID仲裁庭裁定其可以建议临时措施,表明其对国际法中这一有争议的问题采取了明确的立场[4]。然而,仲裁庭此项裁定偏于保守,“对向当事方提出禁止性要求表现出了犹豫,这些禁止性要求会被当事方或法院视为干预了国内法院的管辖权”[5]。“Holiday Inns案”仲裁庭采取的行动反映了《ICSID公约》起草史上各种各样的谨慎性干预,例如出于“必不得以的原因”[6]270、在足够“特殊”的情形或者“绝对必要”的情形下[6]523才能向争端的国家当事方(尤其是该国国内法院)建议采取临时措施。在临时措施不存在危险的情况下,甚至在据称出现共同管辖权的情况下,该案仲裁庭直接警告摩洛哥法院戒绝就应由ICSID仲裁庭解决的问题作出判决并且要遵守ICSID仲裁庭作出的裁定。

(二)Atlantic Triton案

在“Atlantic Triton案”中,几内亚援引《ICSID公约》第26条,请求ICSID仲裁庭裁定Atlantic Triton公司(以下简称“Triton公司”)同意解除对船舶的扣押(船舶扣押令是经Triton公司申请由法国坎佩尔法院作出的)。几内亚同时上诉至法国雷恩上诉法院,上诉后不久该法院就解除了扣押。ICSID仲裁庭可以利用这次机会重新确认《ICSID公约》第26条的排他性管辖权规则,但选择不在附带法律意见中这样做。几内亚还请求仲裁庭作出一般性的建议禁止双方向国内法院寻求行动,该请求遭到了拒绝。ICSID仲裁庭拒绝了禁止双方诉诸其他法域寻求救济,因为几内亚的请求是建立在《ICSID公约》第44条基础上的,而该条只是关于仲裁程序的。《ICSID公约》第26条才是几内亚整个申请的原始基础和适当理由。该条与《ICSID公约》第47条一起是几内亚寻求临时措施建议的唯一充足理由。

(三)MINE案

在“MINE案”中,MINE公司启动了ICSID仲裁程序。之后不久,MINE公司又向比利时和瑞士法院申请执行之前在美国仲裁协会(American Arbitration Association, AAA)获得的裁决以保护其在ICSID针对几内亚的诉求,并成功获得了在比利时和瑞士的扣押令。几内亚诉诸ICSID仲裁庭,请求建议MINE公司停止其在比利时和瑞士国内法院的行动。1985年12月4日,仲裁庭批准了几内亚的请求:“(1)建议MINE公司撤回并终止向国内法院开启的一切司法程序,并戒绝进一步开启与本争端有关的任何程序。从本临时措施的目的出发,以AAA裁决为基础的司法程序与当前的争端是有关联的。(2)MINE公司撤回其他全部向国内法域申请的临时措施(包括对几内亚财产的扣押,无论其司法头衔或扣押方法如何);MINE公司要禁止向任何国内法域寻求额外的临时措施。”[5]

ICSID仲裁庭根据《ICSID公约》第26条和第47条剥夺了当事方向国内法院寻求临时救济的权利。这表明,当向国内法院请求的司法救济与ICSID仲裁存在不可否认的联系时,该请求就违反了《ICSID公约》,无论该司法救济的形式如何。

(四)小 结

从上述案例的裁决基本可以梳理出ICSID在禁止当事方向国内法院寻求临时救济方面的法理推演。ICSID仲裁庭根据《ICSID公约》第47条和第26条针对国内救济采取临时措施的权力是被一致认可的,但是“Holiday Inns案”和“Atlantic Triton案”的仲裁庭都不愿意冒险建议可能被违背的措施,于是小心地行使了自身采取临时措施的权力,目的是不会惹恼当事方或国内法院。然而,“MINE案”仲裁庭没有受到此类限制,该案仲裁庭采取了与前两个仲裁庭不同的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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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SID仲裁是一个自足系统。《ICSID公约》的排他性管辖权规则反映了东道国和外国投资者的共同需求,目的是推动受潜在政治影响的投资争端在没有任何一方国内法院干扰的情况下得到裁判。排他性原则不是一个专断性的障碍,其目的不是突出ICSID仲裁的重要性。如果ICSID体制想正常运转,排他性原则就必须得到尊重。

二、国内法院对ICSID仲裁庭排他性管辖权的态度

在ICSID仲裁当事方向国内法院寻求救济时,国内法院对“司法克制”条款的遵守情况如何呢?下面拟对摩洛哥、法国、比利时、瑞士和美国国内法院的实践进行考察。

(一)摩洛哥

在“Holiday Inns案”中,摩洛哥法院采取了摩洛哥政府请求的全部保全措施,尽管存在正在进行的ICSID仲裁程序。这些临时措施令表明摩洛哥国内法院对ICSID仲裁庭的排他性管辖权采取了无视的态度。不过应当指出的是,外国投资者并未出现在摩洛哥法院争辩ICSID仲裁庭的排他性管辖权规则。

(二)法 国

在“Atlantic Triton案”中,坎贝尔(Quimper)初级法院开始时忽视了当事方认可ICSID排他性管辖权并且后来果然开启了ICSID仲裁程序的事实,因此采取了有利于外国投资者的扣押令以保护投资者对几内亚政府的诉求。雷恩上诉法院在1984年10月26日的判决中取消了初级法院的扣押令,理由是无论是对案件实体的审判,还是采取临时救济,ICSID仲裁庭都具有排他性管辖权,因此法国法院没有管辖权。

《ICSID公约》的目的是建立一种用于调解和仲裁的广为接受的机制,缔约方及其他缔约方的国民可以将私人国际投资争端提交该机制,而不是提交给缔约国当地进行管辖。该规则将《ICSID公约》的目的表述得很清楚,仲裁庭有一般性的排他权力对案件实体进行裁决并采取临时措施。“救济”一词将适用范围的模糊性排除了。如果当地法域有权受理临时措施请求,这将限制仲裁庭的权限并引发其裁决被接受的严重风险,这会使仲裁员的任务复杂化,仲裁员必须作出一项公平的裁决。根据国际法,当事方不得采取任何措施影响国际法庭未来裁决的执行,不得进行任何活动以恶化或扩大争端范围。从争端伊始,《ICSID公约》关于同意ICSID仲裁的条款(第26条)就是有效的,当事方只能诉诸仲裁。

(三)比利时

法国雷恩上诉法院在“Atlantic Triton案”中的裁决被安特卫普一审法院在“MINE案”中明确遵循了。1985年6月17日,即MINE公司向ICSID提起仲裁之后的一个月,MINE公司从比利时一家法院获得了扣押令以保护其在ICSID对几内亚的诉求。对此,几内亚在安特卫普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取消扣押并寻求损害赔偿。1985年7月3日,ICSID仲裁庭宣布有权裁决MINE公司的诉求,MINE公司因此自愿解除了扣押。

虽然扣押问题已因MINE公司自愿解除扣押的行为变得无意义(只剩下了后续的赔偿问题,也被安特卫普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安特卫普法院还是作出了一项措辞强硬的裁决承认了ICSID救济的排他性,并认为鉴于当事方根据《ICSID公约》签订了仲裁协议,比利时采取的扣押令是错误的。安特卫普法院在1985年9月27日的判决中指出由于双方当事人同意其争端由ICSID解决,国内法院没有管辖权审理任何一方提出的任何诉讼。安特卫普法院在“MINE案”及雷恩上诉法院在“Atlantic Triton案”中的判决一起确立了稳固的国内法院法理推演支持ICSID对临时措施救济的排他性管辖权。

(四)瑞 士

MINE公司在比利时进行诉讼的同时,也在日内瓦一审法庭提起了诉讼并获得了扣押令扣押了几内亚在日内瓦开立的三个银行账户。之后,几内亚上诉至日内瓦联邦法院,主张扣押行为侵犯了几内亚的主权豁免权。日内瓦联邦法院在1985年12月4日的判决中拒绝了几内亚的上诉,理由是:在相似情形下,本院会遵循雷恩上诉法院在“Atlantic Triton案”以及安特卫普法院在“MINE案”中作出的裁决,但是本院认为MINE公司在此申请的扣押令并不从属于ICSID程序。这三项扣押是为了执行MINE公司之前在AAA获得的裁决。

1986年3月13日,日内瓦一审法院拒绝了MINE公司执行AAA裁决的许可令(exequatur)请求。日内瓦法院明确采纳了“MINE案”ICSID仲裁庭的结论:AAA裁决与ICSID程序是密切相连的,MINE公司应当戒绝在国内法域采取行动。MINE公司对裁决执行许可令的申请属于违反《ICSID公约》第26条的外来救济(援引了安特卫普法院在“MINE案”中的判决)。瑞士法院的策略是不批准执行AAA裁决的许可令,但是却作出了便于该裁决执行的扣押令。通过上述判决,瑞士也加入了法国和比利时的行列,其法院执行《ICSID公约》第26条,拒绝对ICSID仲裁当事方采取临时救济。

(五)美 国

“MINE案”的当事方也向美国法院寻求了临时救济。1978年,MINE公司无视其与几内亚根据《ICSID公约》签订的仲裁协议,向美国哥伦比亚地区的地区法院提出了请求,迫使仲裁在AAA进行。几内亚主张地区法院最初迫使AAA仲裁的命令是错误的,因为当事方之间存在ICSID仲裁协议。地区法院驳回了几内亚的挑战,并确认了裁决。

地区法院的判决之后又被哥伦比亚地区上诉法院推翻了,上诉法院认为地区法院迫使仲裁在AAA进行不符合美国法。地区法院应该审查《ICSID公约》条款,并考虑当事方之间的ICSID仲裁协议是否适用。如果适用,地区法院有义务将当事方指引至ICSID救济,直至ICSID裁决其没有管辖权。

本案最多也就能表明在涉及ICSID仲裁条款的案件中向国内法院请求临时救济,国内法院会遇到许多困难。不幸的是,上诉法院最终也只是依赖国内法有关管辖权及主权豁免的考虑对地区法院的判决作了评论,却没有澄清在何种情况下,ICSID仲裁协议不会禁止向美国法院提起执行前诉讼活动。

(六)小 结

法国、比利时和瑞士的法院大体而言尊重了《ICSID公约》第26条的规定,认为ICSID仲裁的当事方只能向ICSID仲裁庭寻求包括临时救济在内的所有救济。美国的法院对此没有澄清其态度,而摩洛哥则完全违背了《ICSID公约》第26条的规定。在分析了国内法院对ICSID仲裁庭排他性管辖权的态度之后,本文认为ICSID仲裁庭完全不必像其在“Holiday Inns案”中一样表现得如此谨慎。第三国国内法院对于临时措施建议可能作出的反应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提出的具体诉求。然而,国内法院不应当随便地驳回对ICSID仲裁庭排他性管辖权的援引。在临时措施建议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范围内,所有缔约国都具有一项基本义务,即要善意地确保《ICSID公约》的目的和意图不会受挫。《ICSID公约》第26条的基础假设是国内法院有可能是不公正的,允许诉诸国内救济就是在纵容昂贵且注意力分散的平行诉讼,ICSID仲裁庭需要维护仲裁程序的完整性。在ICSID不能提供紧急救济时,善意地向中立的法院提起救济是可以的,《ICSID公约》中有这样的条款可以授权当事方签订协议允许向国内法院寻求救济。然而,国内法院与国际仲裁存在一定的竞争关系,在ICSID仲裁经常受到政治因素干扰的背景下,非常需要中立且享有排他权力的国际司法机构。

三、违反ICSID仲裁庭排他性管辖权的判定标准

在当事方、主题以及诉由都与ICSID仲裁相同的案件中,ICSID的管辖权应当优于其他任何未决诉讼的管辖权[7]。含有这些共同要素的争端正是《ICSID公约》第26条所禁止的平行诉讼。然而,当平行诉讼的三种要素中有两种相同时,ICSID仲裁庭是否具备行使排他性管辖权的前提条件仍然需要认定。例如,当主题和诉由相同时,即使争端当事方不同(即国家或国家实体针对股东或其子公司发起仲裁申请或者提出仲裁反申请),非ICSID诉讼程序也可能影响到ICSID仲裁庭管辖权的排他性。本文将对ICSID仲裁庭受理的关于中止平行诉讼程序的临时措施案件进行归纳,并试图总结出平行诉讼程序是否违反ICSID仲裁庭排他性管辖权的判定标准。

(一)中止平行诉讼程序的案件分析

在“Tokios案”中,上述认定平行诉讼程序的原则得到了很好的体现。即使平行诉讼程序的当事方与ICSID仲裁的当事方不同,只要此种平行程序与ICSID仲裁庭要决定的问题有关,它们都有可能影响ICSID仲裁庭的管辖权,甚至恶化争端。本案仲裁庭适用《ICSID公约》第26条,认为双方当事人都应克制任何国内诉讼,这些国内诉讼可能妨害最终裁决的作出或执行,甚至会恶化既有争端。仲裁庭进一步解释了第26条的意义和范围,指出这意味着两种不同的义务:一是,ICSID具有管辖权的争端当事方必须抑制任何能够妨害最终裁决作出或执行的措施,还要抑制任何有可能恶化或扩大争端或使争端的解决变得困难的行为;二是,当事方必须撤回或者暂停在国内法域开启的全部司法程序并戒绝进一步开启任何与ICSID仲裁有关的此类诉讼活动。

在“CSOB案”中,仲裁庭也采取了类似的立场。ICSID仲裁庭经原告请求采取了临时措施,裁定中止向斯洛伐克法院提起的破产程序,理由是此种程序可能涉及ICSID仲裁要处理的问题,即斯洛伐克是否必须承担由当地公司招致的损失。尤其是,CSOB公司请求中止国内程序是正当的,理由是此种程序可能包括对下列问题的判断:投资者子公司能否像仲裁中的合并协议所规定的那样成立一起案件,来主张其从斯洛伐克共和国获得资金从而弥补其损失的权利。

在“Millicom案”中,经原告请求,ICSID仲裁庭邀请东道国与原告一起申请中止在国内提起的诉讼程序,直到仲裁庭作出管辖权裁定为止。ICSID仲裁庭发现国内程序会干扰ICSID仲裁,因为两套程序都涉及同一套事实,即受移动电话特许协议约束的当事方的地位是否发生了变化。ICSID仲裁庭认为两套程序的本质都涉及颁发给投资者的特许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两套程序中的当事方是不同的(投资者是ICSID仲裁的当事方,投资者子公司是国内法院诉讼程序的当事方),这一事实没有影响到仲裁庭作出上述临时措施裁定。

此外,即使在ICSID仲裁发起之前就存在与之具有相同主题的平行诉讼,上述认定平行诉讼程序的原则依然适用。在“International Company for Railway Systems案”中,东道国援引了“未决诉讼原则”并请求ICSID仲裁庭抑制ICSID仲裁且支持在国际商会最先发起的仲裁,这两套仲裁程序拥有相同的主题而且寻求的救济也相同。ICSID仲裁庭坚决地拒绝了被告东道国的请求,理由是仲裁庭有权决定自己的管辖权。之前发起的国际商会仲裁程序不会构成ICSID仲裁庭根据《ICSID公约》建立自身管辖权的障碍。相反,《ICSID公约》为争端当事方设定了一项不得寻求其他任何救济的义务。ICSID仲裁一经发起,之前发起的非ICSID仲裁都应当暂停或终止。

从上述案例可知,ICSID仲裁庭最合适的做法就是同时聚焦平行争端的主题以及此种程序对当事方权利及最终裁决带来的影响。如果其他诉讼程序中认定的问题可能损害仲裁庭就争端做出裁判的能力或影响ICSID未来裁决的有效性,排他性管辖权规则就很有可能适用。

(二)未中止平行诉讼程序的案件分析

任何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法域寻求救济,都可能使ICSID仲裁庭的排他性管辖权受到危及,因为另一法域可能干预ICSID仲裁庭的事实发现及法律判断。从ICSID仲裁的法理推演可以得到的符合逻辑的结论是:如果不侵犯ICSID仲裁庭的管辖权,就可以向国内法院或其他任何法庭有效提起平行诉讼,这样就没有了恶化ICSID争端的风险。下面将举例说明。

在“Caratube案”中,原告请求东道国排除对其员工、董事及所有者发起刑事指控,这一请求被ICSID仲裁庭拒绝了。仲裁庭认为在ICSID仲裁庭能够建议关于东道国发起刑事指控的临时措施之前,必须达到尤其高的标准。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庭确实没有发现原告的权利受到了东道国发起的刑事指控的威胁。申请人也未能证明其继续进行ICSID仲裁的程序性权利因东道国发起的刑事指控受到了妨碍。

在“Quiborax案”中,ICSID仲裁庭得出了相同的结论。在判断刑事指控是否威胁到了ICSID仲裁庭的排他性管辖权时,ICSID仲裁庭发现虽然在两套诉讼程序之间存在清晰的关联,但是刑事指控本身并没有威胁到《ICSID公约》第26条规定的ICSID仲裁庭的排他性管辖权。ICSID仲裁庭提供的理由是非常具有说服力的:刑事诉讼处理的是刑事责任,而不是投资争端,从定义来看既不在ICSID的管辖范围之内,也不在本仲裁庭的权限范围之内。因此,不同性质的诉讼不会对仲裁庭的判断产生干预。

上述案例表明平行诉讼程序并不必然与《ICSID公约》第26条的规定相互矛盾,只要平行诉讼中涉及的诉讼请求与ICSID争端中讨论的问题没有关联即可。根据《ICSID仲裁规则》第40条第一款的规定,平行诉讼的诉求必须因ICSID争端的主题直接产生,申请人才能向ICSID仲裁庭申请中止平行诉讼程序的临时措施。诉求能否由不同的法域审理需要逐案确定,但是下列诉求都在《ICSID公约》第26条的范围之外:在与ICSID仲裁庭讨论的事实无关的情况下,针对投资者(或其子公司)的诉求,针对国家(或国家实体)的诉求,或者针对与当事方有关联的第三人(例如前雇员)的诉求;与仲裁涉及的主题不同的诉求;乃至基于不同诉由产生的独立诉求。

此外,在只有合同诉求的情况下,除非投资合同中包含当事方之间签订的ICSID仲裁排他协议,或者至少援引了“保护伞条款”,ICSID仲裁庭基于条约诉求与合同诉求之间的区别可能没有管辖权对合同诉求作出审理①Tawil G. The Distinction Between Contract Claims and Treaty Claims: An Overview [C]. International Councillor Commercial Arbitration (ICCA) Congress, 2006: 1-53.。在上述情形下,投资者在ICSID仲裁中提出的条约诉求可能被视为与其子公司的合同诉求相互独立,只要合同诉求不干预ICSID争端即可。

四、结 语

在ICSID仲裁庭的管辖权与主权国家的自治权之间存在着冲突。ICSID仲裁当事方向国内法院提起平行诉讼程序时,ICSID仲裁庭可以根据《ICSID公约》第47条采取临时措施中止这些程序,从而维护其根据《ICSID公约》第26条享有的排他性管辖权。一项诉求,无论是ICSID程序正在审理的还是ICSID最终将受理,国内法院面对此种诉求都不能作出判决,而要等待ICSID仲裁庭作出没有管辖权的裁定或作出最终裁决交付执行。

在ICSID仲裁当事方向国内法院申请临时救济时,国内法院对“司法克制”条款的遵守情况是不同的,它们大体尊重《ICSID公约》第26条的规定。从ICSID仲裁庭和国内法院的反应来看,严格遵守《ICSID公约》的排他性管辖权规则,对于《ICSID公约》公开宣称的目的以及当事方选择ICSID仲裁的既定意图而言都是合适的,而且在现实中也非常有必要。

然而,平行诉讼程序并不必然与《ICSID公约》第26条的规定相互矛盾,只要平行诉讼中涉及的诉讼请求与ICSID仲裁中讨论的问题没有关联即可。ICSID仲裁庭最合适的做法就是同时聚焦平行争端的主题以及此种程序对当事方权利及最终裁决带来的影响。如果其他诉讼程序中认定的问题可能损害仲裁庭就争端做出裁判的能力或影响ICSID未来裁决的有效性,排他性管辖权规则就很有可能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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