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指向抑或利益指向:纠纷解决机制生成的另一维度
2021-03-01林轲亮
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 2021年1期
林轲亮
(广西大学 法学院,广西 南宁 530004)
无论怎样有违人们的愿望,纠纷或曰争端、冲突、矛盾始终伴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人类社会的发展史就是一部人类社会的纠纷史。纠纷既然产生,人类社会就会努力地解决纠纷,因为统治阶级不愿意看到可控的非暴力软性冲突演变为暴力的硬性冲突。就逻辑而言,纠纷的多元化对应着纠纷解决的多元化。抛开硬性冲突,单就软性冲突而言,从纠纷解决机制是否具有国家强制力为参照物,可两分为诉讼以及非诉讼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事实上,诉讼与ADR这种历史纠纷解决机制的划分方式有着天然的缺憾:第一,这种划分方式只是粗糙地从纠纷解决机制本身类型进行考量,并没有涉及纠纷的实质本身;第二,伴随着国家对于非司法性质的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视,“国家强制力专属于诉讼”这一论断,并不是总是可靠的。比如,准司法性质的仲裁,削弱了诉讼的“寡头垄断”地位,一度成为“双寡头垄断”。还比如,我国立法语境内,随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于司法确认程序的立法规定,人民调解等传统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结果载体,也获得了国家强制力的保障。
那么,是否有这样的分类模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考虑纠纷主体的纠纷性质,还能避免上述分野模式的不周延?为此,美国学者尤里、布莱特和戈尔德堡根据当事人的利益、权利和权力,将所有的纠纷解决机制划分为3类:第一,基于利益的纠纷一般在当事人之间直接谈判,或在第三方的帮助下就能得以解决,这种纠纷解决机制最容易得到满意的结果,但同时也会消耗大量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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