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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性质、条件和完善建议

2021-02-27周佳铭

上海房地 2021年1期
关键词:主体农村

文/周佳铭

土地是农民安身立命的重要依存,宅基地制度改革是新一轮土地改革的核心,新农村建设、危旧房改造、小城镇化等措施无一不牵动着农民的宅基地利益。自200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明确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以及地役权设立为独立的用益物权,实现了宅基地使用权的立法突破以来,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与流转问题引起了学界的广泛讨论,但是对于宅基地使用权的收回问题却鲜有研究,宅基地闲置严重、一户多宅、建新不拆旧、宅基地收回困难等问题不断浮现。为缓解城镇用地紧张以及实现农村土地的集约利用,宅基地收回工作相关规范亟需厘清。

一、宅基地使用权收回权的涵义与性质

(一)宅基地使用权收回权的涵义

首先,由《物权法》可知,宅基地收回权可收回的部分是作为独立用益物权的宅基地使用权。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农村土地可以被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宅基地自然也包含在农村土地之中,也在可被收回之列。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收回有两种涵义:一是把发出去或借出去的东西、借出去或用出去的钱取回来;二是撤销;取消(意见、命令等)。①第一种解释更为接近契约关系,如借款合同、承包经营合同、租赁合同等,第二种解释中的撤销的行使主体则较为广泛,可以是民事主体在合同关系中因约定事由或法定事由行使撤销权,也可以是公权力主体因公共利益等事由行使撤销权,“取消(意见、命令)”相对前两种更有国家机关收回相关许可的意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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