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工智能生成物可作品性与权属安排
2021-02-01胡天雨崔汪卫
绥化学院学报 2021年9期
胡天雨 崔汪卫
(安庆师范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 安徽安庆 246133)
一、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作品性
(一)作品的概念及构成要件。作品是著作权法中最为重要的概念之一,对于作品概念的理解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作品是一种智力成果。《伯尔尼公约》对“文学和艺术作品”作了概括性的定义,将其解释为“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成果”[1]。第二种观点以金渝林教授为代表,他认为所谓“作品”就是指具有非实用性(或者非功能性)特征的表现以及实用性表现中可分离的非实用特征表现部分[2]。第三种观点是从符号学角度将作品视为“由各种符号元素结合起来形成的符号组合”[3]。作品所应当具备的人格属性,作者与作品之间存在着天然的无法割裂的必然联系。我国著作权法虽未直接要求作品必须体现作者的人格属性,但笔者认为该规定所要求的人格性要素包含在独创性要件之中,即主体的创作意识。
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通常认为其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构成要件。第一,智力成果性,是指作品须为人类通过智力劳动创造出的精神产品或者精神财富。第二,特定领域性。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将作品的范围限定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但笔者认为,对作品特定领域性的要求过分限定了作品的范围,既有悖于著作权法鼓励创作的立法精神,也不符合著作权法的发展趋势。第三,可复制性,是指作品能够借助于一定的物质载体固定下来,以此作为表现形式使得他人得以感知到并可以对其进行复制和传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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