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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相关问题的探讨

2021-02-01柏雪飞

商丘师范学院学报 2021年4期
关键词:主体制度

柏 雪 飞

(华东政法大学 刑事法学院,上海 200050)

一、误读与澄清:“自愿性”相关理论的反思

(一)“自愿性”二元模式的困境

在现行制度下,自愿性的审查更趋向于二元模式,即将认罪认罚的主观状态局限于“自愿”或“非自愿”,两者呈现出“非此即彼”的关系。前者的存在是认罪认罚所追求的前提条件,而后者的存在却是对该制度正当性的挑战。从宏观上来说,二元模式不具有现实意义,因为任何人在任何情况下所采取的行动都并非完全“自愿”或“非自愿”的,而是无数压力作用下的结果,这些压力有的来自行为人内部的心理因素,也有的是来自外部的客观因素。

当自愿性这一内容落入实践之初,美国理论界就已经意识到正面定义自愿性的困难,所以反其道而行,对自愿性作出了如下两种反向定义:(1)“自愿性”不是通过偏见、恐惧或希望获得某种优势(由权威人士提供的)而形成的主观状态。“非自愿”应包含两种要素,分别是偏见、恐惧以及对某种利益的希望。(2)“非自愿”是指行为人由于思想和意志受到任何不正当的影响,导致作出违背自己意愿的行为。该观点认为,第一种定义所包含的两种要素只是“不当影响”中具有代表性的一类,并没有囊括所有可能产生不正当影响的因素[1]。

如果将上述“非自愿”的定义落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那么大多数认罪主体的“自愿性”将会大打折扣,原因之一在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身就是一种“利诱”,如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愿意认罪认罚,那么其人身自由状态可以从羁押的强制措施变为非羁押措施,同时也可因此获得宽大处罚以及不受冗长的诉讼程序所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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