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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义务论下中止犯的自动性

2021-01-30李卫红龚宇

山东警察学院学报 2021年6期
关键词:规范标准

李卫红,龚宇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 北京 102488)

一、问题的提出

简单而论,中止犯即是犯罪的中止形态。中止犯的自动性特征始终是中止犯构成要件中最为核心的部分。究其缘由,一是在司法实践中,关于中止自动性的争议最大,也最重要。中止犯的时间性、有效性、客观性实际上都存在着客观的判断标准。判断时间性,只要认定中止行为在犯罪过程中发生即可;判断客观性,只要认定存在着客观中止行为即可;判断有效性,只要认定危害结果未发生即可。前述三项构成要件都极少涉及行为人主观层面的判断,在司法实践中,单纯认定客观构成要件的标准简单而清晰。因此,对于上述概念的争议并不大。但是,自动性这一概念,按照我国刑法规定,“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涉及行为人主观层面的判断,其判断标准相对模糊。

例如,1998年3月初,被告人黄某邀被告人舒某某去外地抢劫他人钱财。在共同精心策划后,两被告人准备了杀猪刀、绳子、地图册等作案工具,从湖南芷江流窜到贵州铜仁伺机作案,并在铜仁购买了准备作案用的两双手套。3月下旬某晚7时许,黄某、舒某某在铜仁汽车站以100元的价钱骗租一辆豪华夏利出租车前往湖南新晃,准备在僻静处对出租车司机吴某夫妇实施抢劫。当车行至新晃后,两被告人仍感到没有机会下手,又以50元的价钱要求司机前往新晃波洲镇。在波洲镇时,出租车司机夫妇出于警觉,向波洲镇有关部门报案,两被告人的抢劫犯罪未能着手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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