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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立法与司法的产业利益之维

2021-01-29孔祥俊

社会科学辑刊 2021年6期
关键词:法律

孔祥俊

著作权制度涉及作者、传播者和消费者(社会公众)三方主体的利益及平衡。作者是作品和著作权的源泉,传播者的利益可能构成在著作权以外的延展(如传播者的邻接权),而传播者和消费者更多地构成对著作权的限制(如“避风港”、合理使用等制度)。随着时代的发展,传播者及其所代表的产业利益越发成为著作权制度发展的核心推手。著作权法的制度设计是各方利益博弈的结果,是利益平衡的法律表达。但是,著作权立法通常并未打破各方利益的平衡。随着著作权法立法的完成,利益平衡必然再进入法律适用的过程。鉴于产业利益在当今著作权法适用和发展中的作用越来越大,本文就此加以探讨。①鉴于大陆法和英美法分别使用“著作权”(“作者权”)和“版权”的不同用语,本文因语境的不同而使用相应的用语。

一、著作权法产业推动的一以贯之

著作权法发展史始终伴随着产业推动的历史。如有的国外学者所说:“传统观点将版权视为作家和艺术家的法律,然而事实却是版权源于出版商且长期以来为企业家而非创作者的利益服务。”〔1〕“事实上,被视为作者权利的版权其实有利于出版商,尽管这样命名,版权继续起着出版商权利的作用,在这一点上倒是从版权产生就一贯如此。”〔2〕

(一)产业利益始终是塑造著作权制度的核心动力

众所周知,英国早期版权法是由出版商推动发展和变革的。前版权法时代,“谁创作了作品无关紧要,因为作者并非是行业工会的成员,在出版商版权中没有一席之地”,“版权最初与书籍的生产和销售有关,而非作者的创作”〔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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