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股东优先购买权与反悔权之间的利益衡量

2021-01-29新疆大学法学院贾澍馨

商展经济 2021年20期
关键词:受让人行使股权

新疆大学法学院 贾澍馨

《公司法解释(四)》(全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条明文规定股权转让时,转让股东可以“又不同意转让股权”,言外之意就是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以后,转让股东不论基于何种原因,都可以反悔。而司法解释(四)这一规定使得在行使反悔权时有了请求权基础,同时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也有了依据。但在学理上认为这一规定实质上损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尽管司法解释已经在法条上明文规定了转让股东可以反悔,但是对于法律为何做此规定不得而知。故需要通过与股东优先购买权相比较,用利益比较的方法分析立法做出这一规定的必要性。

1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认定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认定,主要有“期待权说”“请求权说”以及“形成权说”等,其中最具代表性的观点是“请求权说”和“形成权说”,也是这两种观点的争议最大。

就“请求权说”而言,“请求权乃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权利”(王泽鉴,2001)。在股权转让中,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实质就是优先权人发出了请求,并不能直接在转让股东和其他股东之间成立股权转让协议,只有转让股东对这一请求作出回应后,才能产生法律效益。按照“形成权说”的观点,“形成权系赋予权利人得依其意思而形成一定法律效果的法律之力,相对人并不负有相对应的义务,只是受到拘束,须容忍此项形成及其法律效果”(王泽鉴,2001)在股权转让中,当股东欲向外部第三人转让股权而通知其他股东之后,即具备了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前提条件,其他股东只需要向转让股东明确提出受让股权的主张就可成立股权转让合同。因而“形成权说”保障了其他股东可获得转让股权,从根本上阻止了外部受让人通过受让股权的方式进入公司内部,避免打破公司原有的股东结构,最大程度地保障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征。反对“形成权说”的学者认为这种定性违背了转让股东的股权交易自由原则,公司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意思自治贯穿公司法的始终,股权作为股东的一种身份权利,只要具有股东身份就享有股权,就有处分股权的自由。在北京新奥特公司诉华融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优先购买权是一种为了保证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而赋予股东的权利,优先权的规定并不是对拟转让股份的股东股权的限制或其自由转让股份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民二终自第143号判决书)。最高院的这一判决与“形成权说”观点相悖,而按照“请求权说”的观点,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后,转让股东可以反悔,也正是转让股东反悔权的行使,更好地维持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

2 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利益评价

发挥某种职能的社会组织形态的出现,大多数情况下都是社会在发展过程中基于某种目的实现的需要而自发出现的,而后随着社会的发展,功能或者内部组织结构越来越完善,最后经由行政机关予以登记而长期存在,服务于社会实践的需要。有限责任公司是法学家将无限公司特性和股份公司特性相结合创造出的智慧结晶,有限责任公司承袭了无限公司强烈的人合性特征,法律为更好地保护这种制度利益赋予股东优先购买权。

合伙组织强烈的人合性特征要求合伙人基于对彼此经营能力的信任而实施民事活动,在有限责任公司中,人合性特征的体现已经没有合伙组织那么紧密;在出资方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明文规定不能以技术作为出资。此外,在合伙组织中,所有的合伙人对于合伙组织对外负担的债务都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即使强烈的人合性特征是赖以存在的基础,但公司各个股东仍然以自己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对外负担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维护人合性特征是法律应当倾斜保护的利益,其他股东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获得转让股权,也就是保持了公司原来的股东结构。公司人合性特征外化之后是以公司股东结构来显现,因而通过观察公司的股东结构即可了解公司的人合性特征。“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为了维持公司原来股东结构不变,可以通过阻挡外部第三人受让股权的方式成为公司股东”(谢晓东诉于孝良、罗珊股权转让纠纷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5737号民事判决书)。由此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目标是想优先于外部受让人以“同等条件”受让股权,尽最大可能保持公司原来股东结构,但是从上述合伙组织到有限责任公司的发展来看,人合性特征也在逐渐弱化。公司存续的最终目的还是为了利润最大化,有限责任公司本质上应当维持人合性特征,但若转让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外部第三人将使得公司从中获取更大利益,就没有必要排斥外部受让人获得受让股权。

3 股东优先购买权与反悔权的利益评价

股东优先购买权与反悔权之间的利益评价和比较,需要明确进行此种利益衡量的必要性,进而通过对转让股东反悔权的行使所涉及的利益主体予以分析。

3.1 利益评价的必要性

任何一个法律规定或原则的背后通常都蕴含着立法者的目的和价值。因为立法自身不可避免的滞后性,使得法律对于某些问题的规制通常是基于在某个问题或者社会现象表现出有急需立法出面来解决的迫切需求时,才会出台相应的法律对此问题做出规制,在此过程中必然存在立法者的价值判断,其实就是立法者将某种价值的保护付诸于实践的过程。设定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初衷是认为公司内部人员会比公司外部人员更有助于公司的存续和发展,因而有限责任公司的“元老级”人物,有权拒绝公司其他股东将所持有的股权随意转出。从《公司法》颁布之日起立法即赋予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而司法解释又明确规定了转让股东可以反悔,司法解释又从准立法的层面为转让股东的反悔权提供了存在的合理依据。但问题在于有学者认为只要支持转让股东行使反悔权,就无法保障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顺利实现,文义解释来看这两种制度是相排斥的,在这两者之间就存在制度利益的博弈。通过对两种权利背后的利益予以比较,进而为法律明确规定反悔权提供充足的理由。

3.2 转让股东行使反悔权所涉及利益主体

转让股东行使反悔权,就适用对象而言,只能是外部第三人或者公司股东,因而对转让股东行使反悔权进行利益衡量,实质就是比较权利的行使对外部第三人和其他股东的利益有何影响。

对外部受让人,在商讨受让股权事项时,应当对股权转让相关事项予以调查,事先应注意到其他股东可能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那么转让股东应极尽所能履行注意义务避免无法成功受让股权的事情发生。此时若因为转让股东反悔而未能成功受让股权,则可以要求转让股东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或者合同违约责任来弥补损失;若因未尽到相应注意义务而无法成功受让股权的,可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对其他股东,在商事交易的过程中仍希望交易安全能得到保障。当转让股东撤销转让股权的意思以后,单从表面上看对其他股东的利益并没有实质性的影响,公司原来股东结构未被打破,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制度利益也并不冲突。但是矛盾在于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法律明确赋予的一项权利,是一种法定优先权,是否可以认为是绝对优先的权利而不允许转让股东提出抗辩?或者认为只要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就可以要求转让股东辅助实现该权利。一般而言,其他股东大都会有这种潜意识的信赖,因而在收到股权转让“同等条件”的通知以后,有理由相信只要主张股东优先购买权,并且基于这种信赖也已经做了较多前期工作,若因转让股东行使反悔权导致其他股东无法受让股权,那么对其他股东此时所遭受的损失如何弥补?因而允许转让股东行使反悔权时对其他股东的利益影响,单从股东优先购买权这一法定优先权受侵害的角度考虑,实质仍然是损害了其他股东的交易安全并造成信赖利益损失。

3.3 股东优先购买权与反悔权的利益衡量

关于如何保障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实现的问题没有解决,因而股东优先购买权与反悔权之间的利益衡量探究也就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

3.3.1 转让股东反悔权的行使有利于公平交易

在转让股东决定对外转让股权时,需要先通知其他股东,此时转让股东可能已经确定了外部受让人并且协商确定了股权转让价格。通知其他股东以后,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会通知转让股东,进一步协商股权转让事项。无法保证外部受让人所给出的转让价格最恰当,赋予转让股东反悔权可认为是重新给转让股东机会来确定股权转让价格,当与外部受让人协商确定的股权交易价格过低时可以反悔。若外部第三人有受让股权的强烈愿望,可以直接参与到该股权转让事项中,此时股权交易价格由转让股东、其他股东与外部受让人协商确定,改变了以往转让股东和外部受让人“单对单”协商确定股权交易价格的局面。在三方面对面协商确定股权交易价格的过程中,转让股东可以持续抬高股价,直到转让股东在以市场价格为基准的上下波动范围内确定股权转让价格,而其他股东也能以可接受的价格受让股权,这种磋商过程对三方主体更加公平。按照传统的磋商过程,只需要转让股东与外部第三人经过协商确定好股价,其他股东仅就“同等条件”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若其他股东觉得价格过高而无法接受,可以选择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但是无法讨价还价。此外,这种三方主体共同协商确定转让股权价格的过程也防止了转让股东与外部受让人恶意串通抬高股价的情形发生。由此看来,赋予转让股东反悔权本质上与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可以并行不悖的。

3.3.2 转让股东反悔权的行使未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

反对赋予转让股东反悔权的学者认为一旦允许转让股东反悔,那么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就无法行使,因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实质上是以股权转让为前提的。一旦转让股东行使了反悔权,就意味着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前提不复存在,如果只从这一方面考虑,则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就类似于名存实亡。但众所周知,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设定初衷就是为了维持公司的人合性特征,只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未改变,那么允许转让股东行使反悔权本质上就没有违背该制度背后所涉及的利益。因而赋予转让股东反悔权,在维护股权交易自由的基础上还能保障股东优先购买权更好地发挥作用。

4 结语

《公司法解释(四)》虽然已经于规范层面明确了转让股东可以反悔,但是对于支持准立法做出这种抉择的理由不甚明晰,甚至还有观点认为这一规定会损害到其他股东的利益,实际上这种观点只是片面地认为对转让股东的利益保护屈居于其他股东。通过分析股东优先购买权与转让股东反悔权背后所涉及的利益,可以更好地为法律赋予转让股东反悔权提供合理的依据。

猜你喜欢

受让人行使股权
暂停行使金融合同提前终止权的国际实践及其启示
逾期清税情形下纳税人复议权的行使
论民法物权中的善意取得制
债权二重让与中债权归属问题探析
——以受让人权益保护为视角
浅谈监察机关行使留置权的法定性
党员应如何行使党员权利?
浅述不动产善意取得
改制企业应加强和完善股权管理
定增相当于股权众筹
七七八八系列之二 小步快跑搞定股权激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