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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人权法视野下中国健康权保障的制度实践与完善

2021-01-28杜厚扬

思想战线 2021年2期

杜厚扬,陈 岚

一、问题的提出

20世纪30年代的经济大萧条及第二次世界大战共同促成了现代健康权的法律确认。(1)参见邓海娟《健康权的国家义务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年,第13页。20世纪40年代之后,公共卫生及国家为实现公民健康权应履行的积极义务受到了普遍关注,健康权的重要意义得到了各国和国际层面的广泛认同。就健康权的基本属性而言,经历了由法益向权利的转化,并在纯粹消极权利的基础上衍生出了更多的积极权能,内涵不断丰富,外延有所拓展。(2)参见陈煜鹏《健康权法律性质的二重性》,《社会科学界》2020年第2期。健康权的消极属性是指自然人的健康法益免受他人侵害,并在遭受侵害时有权请求救济;而健康权的积极属性则表现为公民有权请求国家为维护其健康状态提供保障。(3)参见陈云良《健康权的规范构造》,《中国法学》2019年第5期。健康权的保障有利于促进获得食物、住房、工作、教育和人的尊严的权利,以及生命权、平等不受歧视的权利、免遭酷刑的权利、隐私权、获取信息权等权利和自由的实现。(4)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第14号一般性意见:享有能达到的最高健康标准的权利(〈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2000年8月11日,文件编号:E/C.12/2000/4,第3段。

1966年12月16日,联合国大会第2200(XXI)号决议通过的《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下称《公约》)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人人有权享有能达到的最高的体质和心理健康的标准”。为了进一步明确健康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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