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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公司“混同用工”法律风险分析

2021-01-28刘志敏广东楚晴律师事务所

消费导刊 2020年39期
关键词:关联

刘志敏 广东楚晴律师事务所

一、案例简介

谢某入职A金融公司,并与其签订了期限为1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谢某与B公司签订了期限为1年的《劳动合同》,谢某在合同期间内,一直处理A金融公司与B公司的工作内容,其中A金融公司与B公司均为C实业公司集团成员。合同解除后,谢某要求A金融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认定与A金融公司已建立无固定劳动关系等,同时要求B公司、C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A金融公司、B公司、C实业公司辩称,B公司已经与谢某签署劳动合同,其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不管谢某与三个公司中的哪家公司签署劳动合同,自谢某自入职以来,公司均为其正常发放薪资,缴纳社保,其作为劳动者的权益没有受到任何影响。

法院最终认为A金融公司、C实业公司与B公司存在对谢某混同用工。谢某已与B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对谢某诉请其在B公司合同期间与A金融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以及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不予支持。因谢某知晓前述两家公司存在关联,且其两家公司分别签订《劳动合同》,故未支持其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所以对于要求、C实业公司与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①

二、关联公司“混同用工”的法律风险

(一)关联公司的界定

我国目前的法律中对于关联公司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对于关联关系的含义在《公司法》第216条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③第109条等法律规范中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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