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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保险说明义务的实证研究

2021-01-27古勒巴尔申巴合提哈孜中央民族大学

消费导刊 2020年5期
关键词:保险条款保险法投保人

古勒巴尔申•巴合提哈孜 中央民族大学

一、互联网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现状

通过对裁判文书网站上以“互联网保险”为搜索词,搜集到2018-2019年关于互联网保险案件总共56例,分析整理发现因互联网保险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履行产生的纠纷占约2/ 3。通过对此类纠纷裁判文书的分析发现,保险人因为格式合同及其说明篇幅的长度难以在网络销售界面全文展示,所以一般会提供链接跳转阅读的方式呈现保险条款全部内容,因为法律未具体规定链接的效力,所以司法实践中不同法官对其有着不同的认识,导致裁判时对同类案件不同判决的结果。从表面看,是需投保人自行点击的“链接”在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中的效力问题。[1]究其根本,实则是现存的相关法律法规关于保险人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无具体统一的规制标准。所以出现法官自有裁量权无节制,对于相似的互联网保险案件不同的法官做出不同的判决结果。下面将例举说明义务履行判决的典型案例进行说明。

二、提示说明义务之典型矛盾判决案例

案例一:刘某某、赵某某等与某保险公司合同纠纷案件中[2],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作为保险人是否尽到了法律所规定的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败诉的理由如下:保险人是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即应视为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若有证据证明投保人赵某在网络投保中已经阅读了保险条款,且免责条款已经采用特殊字体、颜色或字号等特别标识进行了标示,投保人对相应的勾选确认环节进行了确认,可视为被告已尽到了格式保险条款的交付和说明义务。但从提供的投保流程来看保险人仅在保险卡激活页面上提供了保险条款的地址链接,须投保人点击后方能跳转到保险条款全文阅览页面,实际上这类似于保险人根据投保人的请求提供格式条款,这显然不符合《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即便投保人赵某已经勾选了“以上所有告知、条款及相关声明我已阅读并接受……”等内容的投保声明,作为保险人没有主动在网页上出示保险条款的全文供投保人在投保过程中阅览并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保险人也未举证证明投保人赵某在激活保险卡的过程中曾点击保险条款全文的链接地址,故本案被告并未尽到保险条款的交付和提示说明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案例二:谢某某与保险公司纠纷案件中[3],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胜诉的理由如下:谢某某主张人寿省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向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该卡激活页面标出的保险条款的相应链接,亦载明“已阅读该产品详细条款,同意接受条款全部内容”。应视为保险公司以网页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本案事发时,谢某某系无证驾驶,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人寿省公司依约就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人寿省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裁判依据是《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认为,激活页面标出了保险条款的相应链接,亦载明“已阅读该产品详细条款,同意接受条款全部内容”,应视为保险公司以网页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本案事发时,谢跃云系无证驾驶,人寿省公司依约就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谢跃云的上诉请求被驳回。

上述案件都是互联网保险纠纷,案件争议事项都是“保险人是否履行了保险提示说明义务”。两家保险公司对于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流程设计都是一样,既提供保险条款地址链接加上投保人勾选确认阅读并接受所有条款的步骤,但是对于上述两份案件法官们却做出了相互矛盾的判决,原因何为呢?接下来将进行细致的分析。

三、案例分析

案例二的分析:第一,一二审法院就保险人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与“明确说明义务”未分步区分认定,免责条款认定的大前提已经偏离。虽然一审法院适用了《解释二》第十一条,但是并没有在说理论证中凸显对提示与说明层次上的区分。提示义务作为明确说明义务的前置性内容,它属于保险人的独立义务之一,只有在其履行完该义务使得投保人了解到存在免责条款后,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才有实际发生的可能[4];第二,有了第一个错误,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时对法律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事由的情形绝不会区分对待,因为对所有的免责条款不会进行程度上的分类,会统一适用形式标准进行判断;第三、通过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发现裁判中有法条适用说理模糊、适用不恰当等现象,除了法官自身原因,另外是因这一方面法律规定不完善。

案例一的分析:相比案例二的判决处理,案例一的判决则要显得富有逻辑性和更具说服力。第一、争议焦点准确清晰;第二、法院清楚地知道免责事由种属于哪一类免责条款;第三、在整个裁判过程中充分体现了“提示义务”是“明确说明义务”的前提,两者不能混为一谈;第四、法律适用更加准确,说理论证逻辑缜密。简而言之,法官经过对于案件的调查,发现该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提示与说明义务”,且进一步分析到免责条款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等,所谓一针见血,之后按照“提示义务”与“明确说明义务”分步区分认定,最后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得出与案例二截然不同的判决结论。

四、司法裁判出现矛盾判决的解决措施

(一)“提示义务”与“说明义务”的区分认定

上述案例都是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5]条关于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争议,而此义务是由两个必不可少的两个部分组成,即“提示义务”与“说明义务”,但在实践中不管是保险人还是法官都容易忽略“提示义务”的重要性。其实“提示义务”的重要性,可以从它被写入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中可证明,法律要求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涉及免责条款的事项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而对于两者的关系虽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从2013年《解释(二)》第十一条[6]中可知“提示义务”是“说明义务”的前置这层关系,这层关系中保险人首先应通过明显标志,特殊字体等手段提示投保人有免责条款的存在,其次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但在相关争议案件中,法院多数情况下会忽视这一区分步骤,所以接下来会发生一系列的错误,典型代表例如案例二:第一、法律适用不恰当,因为区分认定这个大前提被忽略;第二、免责条款种类界定错误,因为判决中未提到《解释二》第十条[7],显而易见法院这样的做法,使得判决书缺乏说服力,因为说理论证部分没有逻辑上的层次感。总之,在现有法律依据下法官富有自由裁量权,判决结果大相径庭实属无奈。相比案例二,案例一的判决结果更具有说服力,说明提示说明义务相关的纠纷必须区分且分步认定“提示义务”与“说明义务”的履行,即“提示义务”是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前置要件这种逻辑上的强调是必须的。通过对于在裁判文书网上的判决书分析可知,案例一即按照《解释二》第十一条的判决思路是多数法院裁判的常态,经得起考验。

(二)提示说明义务履行的判定标准

通过裁判文书网上对于搜集到的相关案例的分析可知,司法实践中对于提示说明义务的明确履行的判定标准可归纳为两类:第一、形式标准[8];第二,实质标准[9]。

形式标准判定模式是以案例二这类裁判为主。我们仔细阅览案例二的判决书,一二审的法官是根据链接跳转阅读的保险条款和投保人刘某的“已阅读该产品详细条款,同意接受条款全部内容”申明来推定投保人已经完全知晓和理解免责条款全部内容,保险人已经明确履行提示说明义务。

实质标准判定模式是以案例一这类裁判为主,也是目前实践中主流的裁判模式。案例二当中法官审查后认为保险人没有设置嵌入式网页等能够在激活保险卡必经流程的网页上全文显示格式保险条款的模块和功能,而链接点击阅读保险条文这种保险人被动出示免责条款的形式有悖《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且投保人否认保险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法院认为有保人实质了解了免责条款相关内容,保险人才算完成自己的提示说明义务,所以判决保险公司败诉。

综上,司法实践中第一种判定模式太过形式化,只是很机械的从形式上审查了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符合《解释二》十二条[10]以网页形式提示并说明免责条款;符合《解释二》十一条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等作出提示,并以书面形式进行明确说明,认为以上就是《保险法》第十七条的具体执行,完全未考虑投保人是否真的阅读和了解了免责条款相关内容,忽略了保护投保人利益。第二种模式彰显了倾向性保护投保人的精神,对于保险人履行义务要求太过苛刻。作者以为形式要求只要将保险条款链接设置为投保过程必经流程,或者免责条款相对简短的险种在投保过程中设置为下拉菜单形式,并以特别警示的标语或符号提醒投保人点击阅读即可,当然保险条款全文阅读时,提示及明确说明必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若是过于强调实质履行,加重保险人责任,会违背互联网保险快速、便利、成本低等特点,最终妨碍互联网保险的快速发展。为了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平衡:也应当要求投保人签订相关证明性文件,可以确保投保人对其行为后果的了解,保证其正确对待获取信息的机会,也可使其承担非理性行为的风险。[11]

(三)“书面”或“口头”解释的具体化

矛盾判决的解决措施是如上文:保险人从投保环节设计、提示义务实质履行等方面统一要求外还要求了法官审判符合法条逻辑、统一“形式实质标准”结合考量保险人履行义务行为,不得过分强调形式或者实质标准。除此之外,在这一标题内容中将对说明义务中的“说明”一词展开讨论,已达到对于说明义务的具体统一的可操作性措施。

所谓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于保险合同订立阶段,依法应当履行的,将保险合同条款所含专业术语及有关文件内容,向投保人陈述、解释清楚,以便使投保人准确地理解自己的合同权利与义务的法定义务。[12]“说明”一词本身就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再加上法律只是以“书面”或“口头”等字眼形容他的履行方式,在司法实践中无统一的判定标准,所以导致争议不断。

众所周知,具体在保险合同实务中,保险人滥用格式条款免除或减轻自己的责任主要表现在:利用冗长、晦涩的条款使一般投保人难以阅读和理解。[13]保险人在这方面利用了自己绝对的优势,但也不能以投保人内心确认情况来判定解释的清楚与否,这样一味地将投保人非理性判断的风险转嫁给保险人,会挫伤保险人交易的积极性。也会给争议案件的审判带来更多的不确定。这样一来对于说明义务中的“书面方式”和“口头方式”的具体化对于保险人和投保人关系的平衡显得非常重要了。

说到“书面说明形式”保险人只要按照《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把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显著的标志作出一般人能理解的解释。解释程度的把握再由法官根据具体个案中投保人文化程度,年龄、职业等因素在法律允许的范围放宽或者提高要求。[14]这样司法审判中的判决标准也能启发保险人在说明义务中的履行行为。有学者针对投保人心理进行了问卷调查,调查结果显示投保人多为非理性消费者,缺乏获取信息的积极性,最后做出消费决定不是基于全面的信息了解基础之上,导致最后对承保范围有一定误解。[15]为了促进消费者了解保险条款内容,保证投保人知情权、促进理性消费我们可以做以下改进:上一标题中提到的以链接附全文条款的书面说明方式,若保险人嫌条款冗长不愿阅读,保险人则可以换一种呈现方式,即对免责条款进行拆解,在投保必经环节以问答的形式展现,一旦不符合投保条件的一律不通过,只能走传统的纸质保险合同签订模式。

对于“口头说明形式”按现有法律在司法判定中不具有可操作性。现阶段法院普遍的做法是要求保险人必须提供现场录音、录像等双方都不会有异议的说明方式。[16]司法实践中这种方法是最可行的,有利于法院对于说明义务履行的司法审查。当然,为了使这种方式符合互联网保险便利的宗旨,法律规定中可以将“口头说明”等字眼具体化,如以远程视频通话说明内容录音、录像,微信聊天说明记录截图等形式进行。

之所以会需要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因为保险格式合同的晦涩难懂,专业性又强,一般人无法完全理解,所以法律可以要求保险人在格式合同表达上运用通俗易懂的字眼来向投保人展示全文内容,或者对于免责条款的内容可以用放置在销售页面的视频讲解、动画制作的有趣方式进行说明。为了万全之策,以上书面、口头说明方式可再结合在线客服答疑配合着进行,确保投保人对于免责条款的实质理解。

结语:新兴的互联网保险,其间所运用的保险合同势必基于互联网技术的诸多特点而形成有别于传统纸质合同文本的特殊性。[17]所以用现有的法律去规制互联网保险合同各方权利义务是不足够的。如果可以应当在现有法律法规的基础上进行完善,使现有法律既能适用于传统保险又能适用于互联网保险,若不能适用则增加新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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