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废弃物污染致人损伤的惩罚性赔偿*
——基于《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的研究
2021-01-21潘阿文罗刚
医学与法学 2020年6期
潘阿文 罗刚
尽管国家已制定有《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以规范相关企业的医疗废弃物行为,但在实际民事活动中,由于缺乏足够的法律成本负担,部分企业仍违规处置医疗废物,直接导致环境污染,侵害了公众的人身健康,对公共卫生安全造成了重大威胁;而《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的出台,就回应了多年来我国环境污染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需求。但据其相关规定在实践应用中,仍会有法律界定模糊的问题,故有必要对医疗废弃物污染致人损伤行为的惩罚性赔偿进行研究。
一、医疗废弃物污染致人损伤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性
(一)是社会公众私权救济之当然的立法选择
《民法典》“人格权编”中明确规定公众的生命、身体、健康等权利受法律保护。其中第一千零二条与一千零四条分别规定了自然人所享有的生命健康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其中“健康权”的内涵意味着公民有决定自身健康的自由和自身健康免于被干预的自由[1],即健康权为公民的私权,其在法律属性中属于绝对权,拥有对世效果而不受第三人侵扰,若受到侵权时其当然有权寻求私权救助。
医疗废弃物中感染性、病理性、药物性、化学性四类废物对环境侵权所引起的人身损害最为严重。由于医疗废弃物的化学污染传播对人体健康伤害具有隐蔽、持久、高度危险等诸多危害因素,对公众健康权的威胁往往超过一般污染物所造成的危害,故对医疗废弃物产生者的废物处理行为需加以严格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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