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公司人格否认时控制人的责任探究
2021-01-16张子信
哈尔滨学院学报 2021年6期
关键词:关联
张子信
(江西理工大学 文法学院,江西 赣州 341000)
人民法院在审理关联公司人格否认案件时,部分判决采取要件标准,即人员混同、财产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四个基本认定标准,也有结合多因素说明混同的形态,来判决各人格混同的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但是认定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四个标准实质上是滥用权利后的表现形态而不是滥用行为本身。在关联公司人格否认案件中只关注滥用权利行为后的表现形态,而没有关注滥用行为本身,这并不利于防范控制人权利滥用以及规范公司治理。另外,对于关联公司背后的控制人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依然存在分歧,因此对于关联公司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依然需要进一步研究。
一、关联公司控制人
对于何谓控制人,实践中存在诸多解释和主张,一般分为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凡符合下列任意形式即构成股东控制人:“出资占公司资本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虽出资不足百分之五十以上,但是能向股东会施加重大影响力。”[1]实际控制人,指虽然并未向公司出资,但是通过协议或者关联关系,对公司掌握实质支配权的人。
上述两类人对于公司都具有支配权,都可能利用公司独立人格与有限责任制度逃避债务,但是两者与债权人的法律关系并非都适合通过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来调整。对于控股股东来说,其凭借直接表决权和公司所有人的影响力,可直接干预公司经营事务,其公司所有人的身份更容易过度干预,这是符合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所规范的。……
登录APP查看全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