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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第三人致组团社违约的责任承担规则

2021-01-16

哈尔滨学院学报 2021年6期
关键词:公共交通旅行社经营者

胡 婷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律硕士教育中心,湖北 武汉 430073)

一、旅游法律关系中第三人范围的界定

在旅游法律关系中,对除旅游者和旅行社(组团社)之外的其他主体规制,各法律规范有所不同。对这种合同法意义上的“第三人”的主体范围界定,理论界存在较大争议。《旅游法》第111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旅游纠纷适用规定》)第1条分别将与旅行社存在合同关系的“第三人”称为“履行辅助人”(本文采此概念)和“旅游辅助服务者”。

在旅游法律关系中,第三人范围通常存在两种类型:第一种是与旅行社存在法律关系的履行辅助人,是包价旅游合同中具有典型法律意义的第三人,亦是旅行社在承担违约责任时的主体要件。第二种是《旅游纠纷适用规定》第7条第2款的规定,将“第三人”与“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辅助服务者”作为并列的责任主体。从解释论的角度看这一规定隐含了两个目的:一是在责任承担的归责事由上,严格区分第三人、旅游辅助服务者与旅游经营者的客观行为;二是在界定主体身份上,明确第三人系指与旅行社不存在任何法律联系的第三人。由此可见,包价旅游合同中的“第三人”以与旅行社是否存在法律联系为界定标准,存在法律联系即为旅游法律关系中规定的“履行辅助人”(可分为一般履行辅助人与特殊履行辅助人),否则便是履行辅助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狭义),诸如侵害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权益的侵权人或者犯罪分子等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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