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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与股东间协议效力冲突与协调
——以公司契约论为视角

2021-01-15安晨曦

湖北工程学院学报 2021年1期

安晨曦

(中国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88)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41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与之相对应的是,《公司法》在第42条、第71条、第75条分别规定了“表决权分配”“股权转让”“股东资格继承”,但与第41条不同,这三条规定的例外情形仅有“公司章程另有规定”,而无“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章程另有约定”与“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显然存在差异,因此法律似乎针对以上四种事项中,分别赋予了公司不同的自治范围。

首先需要明确,“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指的是何种方式。在公司章程之外,仅有一种法定的需要股东合意的方式——决议。而实践中的股东间协议也符合“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含义。那么《公司法》第41条是否可以看作对股东间协议的法律承认呢?其次,“全体”作为限定条件,会引起进一步思考:法律为何要求“全体”,“全体”是否是必要条件。

此外还需明确,立法者为何对“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与“表决权分配”“股权转让”“股东资格继承”进行区分。“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显然是程序问题,但“表决权分配”“股权转让”“股东资格继承”的性质并无定论;“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一般是内部问题,但“表决权分配”同样是内部问题;而在重要性上,“表决权分配”“股权转让”“股东资格继承”对公司的影响显然大于“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可见,此种区分对待的正当性并无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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