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
2021-01-15杨仕兵苏培培
淮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21年1期
关键词:检察机关
杨仕兵,康 燕,苏培培
(1.安徽财经大学 法学院;2.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安徽 蚌埠233030)
行政公益诉讼作为修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以下简称“两益”)为目的的特殊诉讼制度,是针对侵害“两益”的行政行为,由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制度设计。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提出是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结果,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诉讼法》第55 条①第55 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增设了民事公益诉讼的条款,2014年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2015年2 月4 日起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公益诉讼的规定。2017 年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从法律层面规定行政公益诉讼制度,随后的两高《公益诉讼解释》②2018年3月2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通过的《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开始施行,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建设基本完成。
具有明显特色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设计,却没有明确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定,使该制度的理论与实践仍存在诸多困难。《行政诉讼法》和两高《公益诉讼解释》都没有针对行政公益诉讼而规定新的举证责任规则,似乎适用普通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规则。但检察机关作为行政公益诉讼起诉人与普通行政诉讼原告明显不同,故应在学理上厘清检察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并在规范上明确[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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