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子公司非自愿债权人的法律救济*
2021-01-15吕子婧
河南工学院学报 2021年1期
关键词:集团公司
吕子婧
(中国政法大学 人文学院,北京 100088)
0 引言
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制度是公司法的基石,其赋予公司法律人格地位,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责,这极大地鼓励了投资和创业活动。但随着集团公司(由母公司和子公司组成的公司集合[1]56)的出现,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制度在子公司非自愿债权人保护方面问题重重。对于子公司自愿债权人(voluntary creditors)来说,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原则并无不当;但对于子公司非自愿债权人(involuntary creditors)而言,此二原则引起了诸多质疑和争议[2]。自愿债权人是指有能力充分评估风险,经有效同意而与公司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人[3]。自愿债权通常包括合同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税收、罚款、罚金等。基于意思自治的原则,自愿债权人的有效同意使其自担风险。而且,自愿债权人可以事前与公司谈判,达成保护和补偿协议来保护自己,如提供担保或调整贷款利率等。因而,自愿债权人应当受有限责任原则约束。相对的,非自愿债权人则是不能事先充分评估风险、未经其同意就成为公司债权人的人[4],主要是指侵权债权人,但也包括不当得利债权人、消费者、劳动者等。在有限责任原则之下,当子公司资金不足时(这一现象越来越普遍[5]7),集团公司可以将损失强加给第三方而非股东,从而将成本外部化[6]。这将导致子公司非自愿债权人救济无门,造成经济效益与矫正正义的张力。对于子公司非自愿债权人,实务和学界过去提出过三种救济路径,即废除或限制有限责任、法人格否认、直接责任,但都未能很好地实现经济效益和矫正正义的衡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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