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挪用资金罪的修改完善和司法适用
——以《刑法修正案(十一)》为视角
2021-01-14张兆松
河南警察学院学报 2021年4期
张兆松
(浙江工业大学 法学院,浙江 杭州 310023)
一、引言
在我国,根据犯罪主体的不同,贪污贿赂犯罪分为两大类: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按《刑法》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罪定罪处罚;犯罪主体是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则按照《刑法》第三章、第五章规定的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这两类犯罪不仅犯罪构成上有差别,刑罚设置也不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的处罚力度明显过小。这种立法现状不利于保护民营企业的健康发展。鉴此,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20年12月26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十一》)对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了重大修改。而在修改的这三个罪名中,挪用资金罪增删的内容最多。本文试就挪用资金罪的修改内容及准确适用展开探讨,以促进严格执法、公正司法。
二、挪用资金罪的修改和完善评析
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非公有制公司、企业发展迅猛,相对应的,其腐败犯罪也日益严重,而当时我国刑法只规定了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笔者称之为“一元制”)。这三个罪名的犯罪主体限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上述罪名显然无法对非公有制公司、企业中的侵占、挪用和受贿行为予以定罪处罚。“有些同志认为,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商事活动日益频繁,商事犯罪逐渐增多,建议在制定公司法的同时,制定刑法关于惩治公司犯罪的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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