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典视野下商事留置权的评述与适用
2021-01-13尹嘉祥
湖南财政经济学院学报 2021年3期
关键词:法律
尹嘉祥 雷 鑫
(中南林业科技大学 政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04)
一、我国商事留置权的沿革与内涵
(一)商事留置权的沿革
一般认为,中世纪意大利的商人习惯法是商事留置权的起源,[1]在商业交易活动中,债务人未清偿到期债权的,法律对依法占有的债务人的财产允许债权人行使留置权。我国的留置权制度正式确立于1986年实施的《民法通则》,随后,我国在原《担保法》中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2007年,物权法首次在立法上确立商事留置权制度。物权法迎合了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对留置权的范围作了较大的修改。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留置权的适用范围被扩大,不再限定合同债权,债权人基于其他法律关系而合法占有债务人动产均可适用留置权。同时,物权法也对留置时的企业主体做出了例外的规定,即除了企业间的留置,债权人的动产留置不限于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此处对企业留置权的除外规定,就是我国关于商事留置权的规定,极大地保证了企业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商事活动的开展。此外,我国海商法作为商事特别法,也对商事留置权做出了专门规定。我国民法典沿袭了物权法的规定。
(二)商事留置权的含义
在我国实证法规定中,没有明确的商事留置权概念。法学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关于商事留置权的概念莫衷一是、各执己见。对于留置权,《牛津法律大辞典》是如此定义的:一个人保留对属于另一个人的财产占有的权利,直到占有人对另一个人的主张得到满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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