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适用
2021-01-13王世进
湖北经济学院学报 2021年2期
王世进,夏 虹
(江西理工大学 法学院,江西 赣州341000)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环境侵权领域。但该条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较笼统,其具体适用还需在环境法规领域进行细化明确。本文主要针对该条新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环境侵权领域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展开论述,围绕该制度在适用中可能发生的争议以及尚需明确的几个基本问题进行分析论证,以期对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适用提供有益参考。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环境侵权立法中的确立
在人类立法史上,一些古老法典中就出现过惩罚性因素,例如《汉谟拉比法典》、古犹太律法、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中国古代律法等都有惩罚性因素,这些具有惩罚性因素的规定可称为现代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鼻祖。现代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最早产生于中世纪的英国。20世纪末,我国在立法中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从当时的背景看,该制度的引入主要是为了激励原告起诉,遏制违法行为[1],打击市场上盛行的伪劣产品、欺诈行为[2]。在《民法典》出台之前,我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合同法》《著作权法》《商标法》等法律中都确立了该项制度。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环境侵权立法的探索和讨论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环境侵权领域立法中的确立经历了一番较曲折的过程。《侵权责任法》立法中,在能否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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