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侦查阶段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建构
2021-01-12樊崇义
河南警察学院学报 2021年1期
樊崇义
(中国政法大学 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北京 100088)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号规定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该《决定》第一条明确指出,增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规定。这表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经进入刑事诉讼法典。这一规定表明,我国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要贯彻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1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高三部”)又发布了《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出台,标志着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新发展。”[1]特别是,它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范围和条件进行了明确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可以看出,公安机关侦查权的行使,同样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那种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检察院和法院的事,侦查阶段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看法是毫无根据的。“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从宽’系谱中一种新的从宽类型,既不同于自首、坦白等实体法上的从宽,也有异于刑事诉讼其他程序中的从宽。因其‘从宽’与‘其他从宽’在实体与程序上存在重叠,在适用上不仅需要完善其自身的从宽程序,也需要对原有的从宽位序进行调整,以保持不同类型和不同程序的从宽能够协同共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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