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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知假买假”行为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

2021-01-10王豪

科技信息·学术版 2021年8期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惩罚性赔偿

王豪

摘要:关于“知假买假”行为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八条第二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对其进行了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关于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仍然存在较大争议,同案不同判现象较为突出。

关键词: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

一、“知假买假”问题的提出

“知假买假”为何会存在如此大的争议?这是因为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的消费水平不断提升,消费安全一直备受公众关注,但目前市场上层出不穷的食品安全问题引发公众对食品安全的极大担忧,从 2008 年发生的三聚氰胺奶粉事件案件,到过期面包、僵尸肉、假疫苗等案件。种种食品安全问题不仅严重危害了公众的身体健康,更引发公众对市场食品安全极大的信任危机感。与此同时,职业打假人应运而生,逐渐走入公众视野。职业打假人将营利当成唯一目的,利用商品存在瑕疵或者标签问题,向经营者索要巨额钱财。有些为正常的索赔行为,但大多是出于营利为目的,恶意索赔,有些甚至采取威逼胁迫的方法,迫使经营者妥协,这已经涉嫌构成敲诈勒索罪。知假买假行为是否应当适用惩罚性惩罚不仅是理论上需要解决的问题,更是司法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问题。

二、“知假买假”问题的学界观点

关于“知假买假”行为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学界主要包括肯定说、折中说和否定说三种观点。

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知假买假”行为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王利明教授认为:“购买人购买商品以后不是再次销售营利就是消费者并且能适用惩罚性赔偿。①李剑教授认为:知假买假者仍然属于消费者,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同时,知假买假索赔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还在一定程度上打击了假冒伪劣产品,践行了社会正义的价值理念。《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制定时的意图就是保护消费者的弱势地位,若是否定知假买假,则间接上支持了制假售假的行为。②应飞虎教授认为:鉴于目前政府的打假能力有限,应鼓励消费者打假以节约行政执法成本,同时他认为,经营者的不诚信行为在先,消费者的以暴制暴行为在目前监管不足的情况下是合理的。③

持折中说的学者认为,对于知假买假的行为应当理性对待,在不同的情况下分别适用或者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不能简单的搞一刀切。杨立新教授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

施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 2 条对界定商品欺诈、服务欺诈惩罚性赔偿责任适用范围存在较大问题,主要表现在全盘否定式的将知假买假行为排除在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之外。这将会打击消费者打假的积极性,不利于市场的健康有序的发展。应当将知假买假索赔行为划分几种层次,再决定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与否。④刘保玉教授认为,应当将知假买假行为进行类型化。一方面将有组织、公司化、集团化的职业打假人排除在消费者的范畴之外,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另一方面对于其他的知假买假者则应该在规范体系下通过正当化的路径进行索赔。刘保玉教授在文中肯定了知假买假对市场有一定的净化作用,也指出了有组织的职业打假人对市场秩序的扰乱作用,建议通过立法将“知假买假索赔”转变为“知假举报有奖”。⑤

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知假买假”行为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郭明瑞教授认为,知假买假行为是在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产生的法律行为,并且受私法调整,因此此类案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这一基本原则,而知假买假行为违反了这一基本原则。同时,认为最高法23号指导案例中提到的经营者以消费者购买食品、药品时知道瑕疵进行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并不能意味着法院支持知假买假。⑥梁慧星教授指出,知假买假行为是为了获取高额的惩罚性赔偿,而不是因为生活需要,因此知假买假者不具有消费者身份,进而不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故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⑦

三、结语

知假买假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学界已经争论多年,且每一种观点都有充足理论分析。笔者认为,法律终究是为解决社会问题服务的,法律应当随着社会的变化而改变。在前十几年,食品药品领域问题层出不穷,“地沟油”,“毒奶粉”,“假疫苗”等造成非常恶劣的社会影响,此时支持知假买假行为能起到群众主动监督,净化市场的作用,哪怕是该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但在特定的社会环境下也是利大于弊。目前,国家法治化建设逐步推进,食品药品领域市场环境已经有了较大改变,此时应更注重诚实信用原则,应将打假行为限制在公权力范围内,不应由消费者通过私力去救济。应当区分消费者是偶发性知假买假还是职业性知假买假,对于偶发性买家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对于职业性买假则不应当支持,可以通过举报奖励的方式来激励。职业打假人的存在是一定历史时期的产物,必定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哪怕目前司法实践对其持支持态度,但从长远看必定会退出历史舞台。惩罚性赔偿的执行人最终会变回公权力机关。

参考文献:

①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2000,(04):112.

②.李劍.论知假买假的逻辑基础、价值理念与制度建构[J].当代法学,2016,30(06):81-88.

③.应飞虎:《知假买假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思考——基于法经济学和法社会学的视角》,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12期.

④.杨立新.商品欺诈惩罚性赔偿责任适用范围争议之我见[J].江汉论坛,2017(01):114-120.

⑤.刘保玉,魏振华.“知假买假”的理论阐释与法律适用[J].法学论坛,2017,32(03):62-73.

⑥.郭明瑞.“知假买假”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吗?——兼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J].当代法学,2015,29(06):68-73.

⑦.梁慧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9 条的解释与适用[M].香港:金桥文化出版社,2001: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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