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非法性”特征检视
2021-01-07师格
天中学刊 2021年3期
师格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非法性”特征检视
师格
(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检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非法性”,应当考察该罪保护的本质法益,关注吸收资金后的用途,在选择多元而繁杂的前置性行政法规规范该罪的行为时,应当进行相应的筛选和审查,位阶较低的部门规章等不应纳入“法”的概念之内。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性”特征;司法扩张;存款;法益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非法集资解释》)第1条明确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四性”特征,即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和社会性,将它们作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标准。其中,“非法性”特征是该罪的本质特征,同时也是区别融资行为罪与非罪的界限[1]。根据《非法集资解释》的规定,“非法性”通常表现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吸收资金”和“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两种情形。然而,司法实务中往往机械地理解“非法性”特征,疏于对行为的社会危害及其程度进行考察,甚至在判断行为是否构成本罪时,认为一旦行为符合公开性、利诱性和社会性特征,再加上未经批准的要件,那么结论就是肯定的。这种整体评价“非法性”的做法,将原本不应纳入刑法处罚的合法融资行为也科以刑罚,通常表现为:忽视“存款”与“资金”的区别,突破本罪犯罪对象仅限于“存款”这一要件;忽视对资金用途的考察,将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集资行为同样以犯罪论处,导致本罪适用范围的扩大,促使该罪沦为经济犯罪中的“口袋”罪名,抑或将其变形为“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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