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民事责任研究
2021-01-06彭思远董晓青
天府新论 2021年6期
彭思远 董晓青
一、问题的提出
对金融机构课以适当性义务(1)适当性义务也被称为“投资者适当性”或者“适当性原则”,本文以“适当性义务”为统一称谓。的目的在于,促进和改善金融交易活动中交易双方信息的不对称,平衡交易地位的不平等。这种制度最早发源于美国证券法领域,随着投资性金融产品的不断增多,各国都出现了相关的诉讼案例。通过司法数据发现,从2016年到2020年,我国适当性义务纠纷案件的数量逐年攀升,由一位数升至三位数(2)数据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当前,我国在针对金融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方面的规定主要体现在金融监管部门制定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中,以行政手段规制为主。而仅以行政责任为手段,对侵害投资者民事权益的情况则无法起到应有的监管作用。针对适当性义务制度立法层级不够、法律体系散乱、法律效用较低的问题,虽然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九民纪要》(3)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法〔2019〕254号)。这是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故被称为《九民纪要》。,对金融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民事责任的部分规则进行了规定,但法院在审理涉适当性义务纠纷案件时依然存在以下问题:金融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应当承担何种性质的民事责任?具体民事责任应如何认定?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标准究竟如何?违反适当性义务的赔偿标准是什么?这些问题都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厘清,为保护投资者权益实现最优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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