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信息合理使用的立法创新与裁判立场
2021-01-05张建文
求是学刊 2021年6期
摘 要:“裁判上的个人信息合理使用”与“立法上的个人信息合理使用”并不相同,相比较后者而言,前者既未明确其所提出的个人信息合理使用的目的性限制,也没有明确其所存在于其中的具体情形。“裁判上的个人信息合理使用”的界定标准是“未给信息主体造成不合理的损害”,這一点对裁判者来说将会成为更加致命的诱惑,诱惑裁判者倾向于将在实践中难以证明的或者是对个人而言本来就是不那么重要的损害,都认定为合理使用。由此,所谓“裁判上的个人信息合理使用”带来的并非提出者所要追求的实现“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的目的,恰恰相反,会与此所宣称要追求的目的背道而驰。
关键词:个人信息;隐私权;个人信息合理使用;免责事由
作者简介:张建文,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西南政法大学俄罗斯法研究中心研究员(重庆 400031)
基金项目:中国人权研究会2020年度部级研究课题“中国民法典编纂与人权保护”(CSHRS2020-20YB);重庆市技术创新与应用发展专项重点项目“基于人脸识别技术的智慧社区社会实验”(cstc2020jscx-dxwtBX0020)
DOI编码:10.19667/j.cnki.cn23-1070/c.2021.06.012
一、问题的提出:裁判上的个人信息合理使用
2020年7月31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就“凌某某诉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益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1(以下简称“抖音APP案”)作出一审判决。该判决作出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虽已通过但尚未生效,其第999条中也作出了“合理使用他人人格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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