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性认识与故意认识因素的判断同一性论证
2021-01-02刘方可
青海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1年3期
刘方可
(湘潭大学 法学院,湖南 湘潭 410005)
我国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依据该规定,刑法理论一般认为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1]犯罪故意的认定包含认识因素(认识论)与意志因素(意欲论)。认识因素是进行意志因素判断的前提,只有认识因素(“明知”)无意志因素(希望或者放任)无法确定行为人主观罪过。因此,“明知”作为故意的认识因素,其地位十分重要。在我国刑法中,不仅总则犯罪故意的规定中使用“明知”这个词汇,分则规定中多处也使用“明知”这个词语,总则“明知”与分则“明知”是否是含义相同的“明知”?是否都需要考虑违法性认识?要讨论“明知”,这些问题都是不可回避的。从本质上讲,“明知”是行为人主观面的东西,是一种观念形态,是对自己行为及行为结果等的“大脑预演”。刑法理论界普遍承认,对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的探寻只能依靠客观外化的东西,行为人的行为、行为结果、行为对象、因果过程、行为状态等不仅仅是“明知”的内容,而且也是“明知”的判断材料。但是,“明知”的判断材料或者说“明知”的内容是否包含违法性认识呢?换句话说,违法性认识的有无是否影响“明知”的认定?认识因素中既包括对犯罪构成事实的认识,还是也包括规范性评价性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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