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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人作品的著作权问题研究

2020-12-23李英治吉贺

锦绣·下旬刊 2020年7期

李英治 吉贺

摘要:同人作品的著作权问题在我国尚没有明确的立法。近年来对于版权问题的归属,以及是否侵犯著作权,是同人还是抄袭等一系列问题产生争议。本文以《此间的少年》侵权案为例对同人作品问题中保护原著作人和同人作品著作人的相关权益的必要性做出论证。并在现有学者对同人作品立法的建议之上,论证了让同人作品更加有法可依之必然,并富有创新性地提出了适合我国国情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同人作品;;著作权侵权;金庸诉江南《此间的少年》侵权案

近年里,当体育人物、政治人物等社会人物的不断涌现时,现实生活中的同人小说逐渐出现。巨大的争议在一系列问题中如版权的所有权,侵犯版权或剽窃等问题中爆发。金庸对同人作品一再表示严重不满。对此类焦点争议,各界都希望能对同人小说、原作者权利、侵权等在法律上能有更明确规范,使原作和同人作品的著作权得到更好的规范,为保护原著作人和同人作品著作人的相关权益。基于我国宪法和著作权法规定,同人作品中的著作权问题与普通作品的著作权问题的区别与联系并没有十分明确的规范。使同人作品合法化充满了争议和阻碍,是当下亟待商讨的内容。

一、同人作品的著作权问题的法律案例

(一)《此间的少年》同人作品的案件背景

同人作品第一案案情是:作家江南与北京联合出版有限公司、北京精典博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州图书采购中心有限公司被著名作家金庸以侵犯其著作权为由起诉,并要求“立即停止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和不正当竞争,对《此间的少年》小说采取停止复制和发行,查封销毁存货等措施,同时要求江南公开道歉,赔偿500万元经济损失。最后,江南被法院宣判有罪。这种行为被判定为不公平的竞争,而不属于侵犯版权,并赔偿一百八十余万,向金庸公开道歉。据此该案也被称为同人作品第一案,具有相当程度的影响力。

(二)《此间的少年》同人作品的案件分析

本案能够获得如此高的影响力,一方面是由于有身份的双方当事人,原告金庸是一位备受赞誉的武侠小说作家,他的作品传遍了整个国家,被告方之一江南是幻想文学畛域的标杆人物,也拥有众多粉丝;另一方面,同人作品的法律地位问题也与争论有关,在现今同人作品如雨后春笋但法律法规是模糊的,甚至是不存在的的情形下,此案的裁判判决能对此后的司法实践起到示范作用。 在此案中主要的焦点是侵犯金庸的版权,权的归属问题,以及侵犯版权的问题,无论是个人还是复制品,都是有争议的。1

二、同人作品的著作权案件中法律问题剖析

(一)同人作品中的著作权问题与普通著作权问题

其一,同人作品的概念:将人物的一些部分甚至一些原创作品放在一个新的环境中,再加上同人作品作者的想法来解释新的主题的作品被称作同人作品。同人小说是对小说的第二次创作。

其二,同人作品与创作的冲突:同人作品的特点是基于已有作品的创作,但同时,同伴作品也具有独特的创作模式。其中,有一些作品可能是在继承原作的故事情节和人物性格的基础上重新创作的。这部分作品可能属于与此判断尺度基本相似的保护范畴。然而,有些同人作品只是在堅持原作所创造的人物或故事背景条件的前提下,才继续发展故事。作为作品主体的情节和框架几乎都是原创的。事实上,第二种文学创作模式在同人作品作家们选择最多的一种方式,比如《此间的少年》就是这种形式。

同人作品并不掩饰与原作的关系。例如江南在《此间的少年》一书中有明确的记载。在这本小说中,人物的名字都来自于金庸的剑客小说。事实上,同人作品最让人着迷的一点就是,原作中已经被创作的人物都是为了在同一场景或另一时空条件下推出新故事而创作的;或是一个全新的角色在原作的故事场景中再迸发出新的故事。换句话说,同一人的作品与原著之间的关系与角色名称偶尔相同的两部作品之间的关系并不完全相同。在后一种情况下,可以排除侵犯版权的确立,理由是后者没有确立实质的相似之处。但是,如果前者仍然以同样的标准来判断,就没有讨论的余地。

应该指出的是,金庸作品在上述《此间的少年》中的不同使用方式并非微不足道,而是构成本书文学价值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同人作品创作模式的关键在于将上述形式的作品运用到原作中。假设同人作品中与原作相关的部分被移除,同人作品就不能称为同人作品,那么这部分的文学经验将会大大减少。

同人作品与仅与原作品某些要素相似的作品之间区别的关键是,同人作品不使用原作创造的智力成果-通常是根据其性质。背景或部分情节是内容-即使相同的部分被删除,它不影响完整,内容,和完美的经验的工作。与原作相关的部分往往是同人作品的最关键吸引力。只有当两部作品塑造角色的关键战术包括人物性格、人物关系、背景情节等,同时出现整体雷声时,才能确立版权侵权。

通常来说,同人作品和原著的所有者的作品之间不存在事先的联系。只有当读者的文学经验的重要因素在整体上存在时,才能发现它们在本质上是相似的。然而,一旦原来的作品和同人作品之间有了以前的联系,这种联系就使得同人作品只需要“借”到原来作品的一些素材就可以与读者产生共鸣,也就是说,同一个人作品的受欢迎程度是以阅读为前提的。其既有文学经验的原作,只有借“借”之名的作用,这足以使其原本努力增加一半。这使得同人作品很难不被认定为使用了原作品的某种形式的知识产权,也使得用实质上相似的规范来判断同人作品的版权侵犯是不合适的。

(二)同人作品的著作权法律保护问题

第一,改编权。对原作进行修改,从而创造出具有原创性的独立的新作品的权利被中国的相关著作权法规定为改编权。与原著作的作品相比,改编后的文学作品也具有原创性,成为新的作品。同时,改编作品在表达上必须与原著作有实质性的相似性。只有通过著作权要求的前提下进行改编的行为,才能在对先前作品最基本的描述的背景下,通过改变先前作品的部分内容而创作出新的作品,否则,应完成改编后的作品。成人作品其本质是一种独立创作的新作品。它们与以前的作品没有联系,也不影响以前作品的版权侵权。

第二,保护作品完整权。保护作品的内容不被歪曲、篡改的权利是中国的著作权法规定为保护作品完整权。这种权利和利益是一种简单的精神权利,是作者版权中个人权利的集中表现。如果这一权利没有被很好的拥有,作品的完整性将不会得到有效的保护。扭曲或篡改作品,这是一种通过改变、添加、删除、阉割、以及其他未经作者同意而对作品内容和形式的改变。曲解,就是故意的进行改变事情真实性或有欺骗嫌疑的行为。篡改是指以篡改、歪曲方式歪曲、篡改作品,这种方式不仅损害作品的完整性,还损害作者的品格和名誉,可能给社会带来不利的法律后果。

作者有维护作品的内容、作品的表达形式、作品的题目和作品的形象的整体完整性的权利,对作品内容的误解、改变,尽管没有像明确谩骂作者人格那样可恶,但是对于其行为会损害作品的构架的完整性,曲解作者的创作思想。原著作作者应当拥有一定权利禁止对其自己的作品的内容采取止损害性的处理。至于作品题目,如果具有独特性,那么它本身就是作品,不容任何人的侵害,即便不具有独特性,也不容随便的删增或改變,不然就会令大众曲解作者本来得意图,甚至会侵害到作者和作品当事人的名誉和作品的社会评价。同样原著作品的整体形象也会被侵害,这就是“后续作品”侵犯原著作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问题,由此,对于一个作品的完整性的理解,不应当仅仅局限于作品描述形式1。

第三,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使范围。其他人在修改作品的时候会扭曲和更改作品。有些人在重新创作中歪曲和修改他们的作品。我们必须弄清楚,即使一部小说改编成电影电视作品,也比一部小说改编成一部戏剧剧本,变化的范围是相对宽松的,但变化的范围是不能被扭曲的,作品的原意也会被篡改。其他人在演出中歪曲、修改自己的作品。虽然表演本身是演员再现作品的创作劳动,但这种创作劳动也应该真正表现原作的原创内容,再现作者的原创主题。因此,如果表演者以轻率的方式唱一首严肃的歌曲,就违反了保护作品完整性的权利。最后,未经允许而复制或者出售他人已有艺术作品的行为。私下复制他人艺术作品的行为,不仅是侵犯作者保护作品完整性的权利的行为,也是侵犯作者复制权的行为。就艺术作品中的书法作品而言,也可能会因修改本身所引起的笔画或笔画的不同风格,而对保护作品的完整性产生争议。

三、同人作品侵权问题的法律调整与完善

(一)引入新的判断标准的可行性

《此间的少年》摘取原文的内容很抽象,经过修改和处理。在此基础上,修改成一篇和原著风格迥异的校园类小说。主题完全不同的两部作品,改编和编辑,所以《此间的少年》并没有被认定成侵犯原作著作权的行为。因此,判断同人作品是否对原作品著作权有侵害是十分有必要的,又或者说是不是有将其看作一个整体的必要,再看其是否符合“实质性相似”的标准,清楚供参考的部分是超出限度的,但对“实质性的相似性”的定义,现阶段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解释。

同人作品的存在有其合理性,它用熟悉的人物或情节创造新的故事,给读者一种新的、有趣的感觉,既不需要被打动,也不需要被认可。一方面要考虑他创作的环境和思想,认识到他与原著不同的特殊性。另一方面,它也需要作为一个整体加以控制,并作为一般的工作加以恢复。只有”原创作品”和”同质化作品”并存才能使文化向多方面发展。正因如此,我们关注的焦点就是寻求原作者和作者的利益平衡。即便如我们所知,改编作者对原作品利用的程度很大程度上来源对对原作的掌握情况,但事实是,读者对原著并没有深深的依赖感,《此间的少年》的读者也有很多并不了解金庸作品的人。即使移除原作者的第一印象,《此间的少年》也并没有遗失原创性,反而可以形成新的文学作品,哪怕因此有可能会损害文学经验。因此,对于同一类型的作者对同一类型作品的剥削,没有非常客观的标准,而类似于上述资历的使用在灰色地带尤其明显。

(二)对于对同人作品问题的法律完善

在海外著作权法、商标法等多个领域,“滑稽模仿”成为了为对应侵犯权利诉讼进行抗辩的理由,被广泛接纳。但是,在中国版权法的框架内,这种辩护是不恰当的实是一种模仿作品,将原作品进行改编的形式,来源于希腊时代。把一些有名气的作品、标志、明星等作为目标对象,模仿者通过模仿不同形式的文艺表演例如,讽刺、批评和模仿评论。在一些领域中,“滑稽模仿”是抗辩侵犯权利的理由之一,被大家广泛接受。然而,在我国的法律框架之中,此种辩护是不合规定的2。

由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有限的"合理使用”的列举,即只列举了12种具体情况,没有普通的判断原则和袖珍条款,使得许多国际上流行的“合理使用”方法,如“模仿”等,没有包括在内。因此,像上述提到的进行引用他人作品的行为是有很大的侵权行为的风险的。

奖励创作是《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应当将同人作品纳入著作权法的规制范围。建立《著作权法》,是为了对创作的人给予一定奖赏。这并不是为了扼杀这种创造性的否定形式,而是要在版权和创造力之间保持适当的平衡。业界认为,金庸对江南事件的审判中关键的战斗,通过明确的判断标准不能表现的期待越来越高,今后,相关机构可以通过认真平衡立法和司法实践来实现这一目标

四、结语

从长远来看,同人作品身份合法性的缺失,是不利于同人文化的发展的,虽然从另一方面来说,我国对同人作品在法律意义上的未关注,也从一定程度上促进其发展,毕竟法律性的规定也是一把双刃剑,一旦起草,虽然确保了同人作品的部分合法性,也必然限定同人作品的部分不合法性,一旦同人作品这一一体化类型受到法律完整性的无差别限定,就意味着对部分同人作品的完全抹杀,至少主流网站上,都会遵守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不合法”的部分,一定会进行下架处理,反过来说,同人作品暂时性的法律自由,从某种意义上反而促进同人文化的发展,但从长远来看,比较来说,我们更希望同人作品能够在相关法律的规定中健康的发展,因为无论是相关法律法规的健全还是《著作法》《版权法》的完善,对大部分作者来说是更为有益的,对作者著作权的保护在一定意义上等同于法律对私人财产甚至生命的保护。

参考文献

[1]薛媛元:视角转换:论同人小说与原著的“对话”策略[J];江汉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2012年01期。

[2]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4版,第20页

[3]刘广,关于网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探讨[J],传播与版权,2014年03期。

作者简介:

李英治,男,1997年10月,大连人,辽宁大学2020级法学研究生。

吉贺,女,1996年6月,鞍山人,辽宁大学2019级法学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