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特许经营”说:我也是有“冷静期”的

2020-12-21宝盈所

中关村 2020年11期
关键词:曹某解除权单方

宝盈所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随着《民法典》的诞生,“离婚冷静期”一词走入人们视野。你知道吗,特许经营行业也是有“冷静期”的。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这里的“一定期限”便是特许经营合同中被特许人单方解除权的“冷静期”。那么,这里的“冷静期”究竟是多长呢?实践中如何认定被特许人是否超过了“冷静期”?在特许经营活动中,酒店应当如何管理自身行为?

超过“冷静期”则被特许人不可要求单方解除合同

2015年8月3日,易佰连锁旅店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且包含易佰连锁旅店有限责任公司的關联企业“逸柏公司”)与姜某某(乙方)签订《逸柏酒店集团特许经营合同》,同意授权乙方在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X号X层至6层(面积3,850平米)的区域范围内非独占使用易佰酒店品牌,在甲方指导下开展经营活动,乙方应按时向甲方缴纳特许经营费等。

2015年12月28日,乙方的易佰酒店迪士尼店试营业,之后正式对外营业。2016年1月14日,甲方逸柏公司委派马某某至易佰酒店迪士尼店担任店长一职。

2017年1月,乙方发现甲方逸柏公司外派的店长马某某在管理运营中存在七项严重违规违法行为,于是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至逸柏公司,同时不再缴纳特许经营相关费用。

事发后,逸柏公司于2017年2、3月间即开除处理了违规店长马某某,同时对店长过错予以相应弥补。

此后,易佰酒店迪士尼店照常营业近两年,但期间未再缴纳相应的特许经营费用。双方协商无果。

2019年,甲方逸柏公司将乙方起诉至法院,请求乙方支付拖欠的相关特许经营费用。一审期间,乙方提出反诉,以甲方委派店长有误并且事发后不再提供相应的指导服务,因而导致特许经营合同无法履行为由,主张判令解除其与逸柏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同时退还已经缴纳的特许经营费用。

法院认为,本案中,尽管甲方逸柏公司在指导经营过程中出现了委派店长失误的问题,但已经及时妥善解决,同时被开除的店长也已经承诺按时还款,因此,乙方单纯凭借许可人指导失误便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不够充分。

本案的关键点在于,店长问题发生后,乙方仍在正常使用甲方逸柏公司的品牌“易佰酒店”,正常经营活动持续近两年,因此涉案合同尚能继续履行,特许经营合同的目的仍能实现,故“冷静期”已过,乙方不得主张特许经营合同的单方解除权。

最终,一审法院判定部分支持了原告逸柏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乙方应当支付部分特许经营费。但乙方所主张的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无法成立。案件二审后,维持原判。(【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73民终253号】)

本案属于不允许被特许人单方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的典型案例,也是法院对“冷静期”规则的合理适用。

特许经营合同单方解除权中的“冷静期”如何认定?

要了解这个问题,首先就要明白在特许经营合同中,为什么要设立“冷静期”。

考虑到特许人与被特许人掌握到的信息不对称,双方的经济实力往往也存在差异,因此,《商业特许经营条例》赋予了被特许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如果特许经营合同未约定被特许人的单方解约权和解约期限,则特许人对此具有缔约过失,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同时,为了防止被特许人对特许人的利益产生不当侵害,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商业特许经营条例》对被特许人行使该权利作出了一定的限制,即在一定期限内行使。

具体内容则是《商业特许经营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然而,这里虽然说明了“一定期限”,但是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这里的“一定期限”究竟是多长。不同法院在对相关问题进行分析时,也会有细微的差异。

一般认为,该期限应以被特许人是否已经能够利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为判断标准,即只要被特许人实际掌握了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处于想利用该资源可以随时利用并依据该资源能够独立正常经营即可,而无需要求被特许人已经实际使用了该特许经营资源。

与上述案件结果相反,2013年曹某诉乾豪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则认可了被许可人单方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

2010年9月26日,曹某与乾豪公司签订《AA国际动漫专营(标准店)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曹某向乾豪公司支付品牌加盟费、合作保证金等费用;乾豪公司则同意曹某在河南省洛阳市某区开设专营店,经营AA国际动漫品牌授权经营范围内的所有产品。曹某按约支付了有关款项后,以其不适合从事加盟的业务且未实际开展经营为由,请求判令解除涉案特许经营合同,同时返还其支付的全部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曹某作为被特许人应当享有我国《商业特许经营条例》中“冷静期”条款规定的单方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定权利。涉案特许经营合同对此未作约定,乾豪公司作为特许人对此具有缔约过失,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并且,曹某在支付加盟费等各项费用后,尚未着手实施涉案协议,没有实际利用乾豪公司的经营资源,乾豪公司的经营利益不会因涉案协议解除而受到实质性影响。据此,法院判决解除涉案协议并返还曹某支付的全部费用。(【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济民三初字第55号】)

酒店业的“特许经营”

从上述案例和分析可知,被特许人单方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的权利具有法定性,但是,为了平衡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双方的利益,单方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应当满足“冷静期”的条件。

随着特许经营行业的不断发展,各种各样的新问题也会相继出现。酒店在特许经营活动中,既有可能是特许人,也有可能是被特许人,但无论出于怎样的身份和地位,都应当对特许经营合同持谨慎态度。

酒店作为被特许人时,应当谨慎对待特许经营合同的“冷静期。”

一方面,在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前,作为被特许人的酒店应当准确评估自身的经济实力与管理水平,确保自身具有参与特许经营活动的能力,并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签订特许经营合同。

另一方面,在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后,作為被特许人的酒店更应当合理评估潜在的商业风险以及可能发生的商业危机,倘若发现自身不具备继续履行特许经营合同的能力,则应当在“冷静期”内尽快提出特许经营合同的解除,行使法定的解除权。

如果酒店发现问题后,非但未及时提出特许经营合同解除,反而继续履行,并且已经达到“实际掌握了特许人的经营资源”的程度,则会超过“冷静期”,此时再想请求解除特许经营合同,便难以得到法律的支持。

酒店作为特许人时,也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尊重“冷静期”条款,为被特许人提供必要的服务支持。

“冷静期”内的被特许人单方解除权是一项法定权利,即使特许经营合同对此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也并不会影响被特许人的解除权行使。而在未明确约定“冷静期”的情况下,作为特许人的酒店更应当积极协助被特许人开展经营项目,否则可能导致“冷静期”一直存续,不利于合同目的的实现。

本文所讨论的特许经营合同的解除,主要针对《商业特许经营条例》第十二条的“冷静期”条款。除本条规定外,《商业特许经营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也规定了涉及非法信息披露的被特许人单方合同解除权:“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这也可以更好地保障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之间的信息平衡,从而促进特许经营行业的发展。

当然,如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之间存在其他问题,如合同无效、合同可撤销等,则另当别论。

链接:

北京市宝盈律师事务所成立于2008年,由具备法律、财务会计、金融专业背景和丰富实务经验的资深律师共同创办,设立有宝盈成都分所。

宝盈律所专注于公司法、证券法、投融资等领域,致力于理解客户的需求,为客户识别发展机会,提供创造性的法律解决方案,帮助客户控制风险,以实现客户目标价值最大化。

通过十多年的耕耘,宝盈律师在公司治理(股权激励)法律服务、创业创新法律服务、融资租赁法律服务、供应链金融法律服务、知识产权法律服务、涉税法律服务等方面积累了大量成功案例。

猜你喜欢

曹某解除权单方
婚内单方举债,债务自己承担
富硒青钱柳、黄精单方及复方对D-半乳糖致衰老小鼠抗氧化作用的研究
不可承受之“热情”,女子被同事拥抱致骨折
关于合同违约方有无法定解除权的探讨
民间单方莫偏信
保险合同解除权制度之探讨
算命
浅析单方允诺的法律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