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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跨境电子商务政策法规发展综述

2020-12-14朱春兰

锦绣·上旬刊 2020年12期
关键词:电子商务法政策法规跨境电子商务

摘要:文章综述了我国跨境电子商务政策法规的发展,把跨境电子商务政策法规发展分为政策萌芽期(2004-2007年)、政策发展期(2008-2012年)、政策爆发期(2013至今)三个阶段。政策萌芽期的政策侧重于规范行业,初步规范了电子商务行业发展;政策发展期的政策呈点状分布,侧重支持引导;政策爆发期的政策呈面状铺开,向实施层面推进。

关键词:跨境电子商务;政策法规;监管方式;电子商务法

我国跨境电子商务政策法规发展经历了政策萌芽期(2004-2007年)、政策发展期2008-2012年)、政策爆发期(2013至今)三个阶段。

一、政策萌芽期

政策萌芽期(2004-2007年)主要有《电子签名法》《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关于促进电子商务规范发展的意见》三项政策,初步规范了电子商务行业发展,政策侧重于规范行业。

《电子签名法》由国务院发文,主要针对经营者使用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提供电子认证服务。

《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由国务院发文,属于综合大法,建议出台对电子商务贸易链条以及有利于市场参与者发展的法规。

《关于促进电子商务规范发展的意见》由商务部发文,对推动网上交易健康发展,逐步规范网上交易行为,帮助和鼓励网上交易各参与方开展网上交易做了规定。

二、政策发展期

政策发展期(2008-2012年)主要有《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关于加快流通领域电子商务发展的意见》《关于调整进出境个人邮递物品管理措施有关事宜》《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政策,涉及监管、支付结算等方面,政策呈点状分布,侧重支持引导。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发文,对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的业务范围、运作方式、试点企业的选择、清算渠道的选择等问题作了具体规定。

《关于加快流通领域电子商务发展的意见》由商务部发文,主要目的为扶持传统流通企业应用电子商务开拓网上市场,培育一批专业网络购物企业和网上批发交易企业。

《关于调整进出境个人邮递物品管理措施有关事宜》,即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43号,该公告照顾了收件人、寄件人合理需要,进一步规范了对进出境个人邮递物品的监管,公告内容自2010年9月1日起实行,原《海關总署关于调整进出境邮件中个人物品的限值和免税额的通知》(署监〔1994〕774号)同时废止。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发文,规定试点地区的企业以人民币报关并以人民币结算的进出口贸易结算。

三、政策爆发期

政策爆发期(2013至今)集中发布了《关于促进进出口稳增长、调结构的若干意见》《关于转发商务部等部门关于实施支持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有关政策意见的通知》《关于支持外贸稳定增长的若干意见》、关于设立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有关监管事宜的系列公告、《电子商务法》等多项政策法规,政策呈面状铺开,向实施层面推进。

(一)关于促进进出口稳增长、调结构的若干意见

《关于促进进出口稳增长、调结构的若干意见》由国务院发文,要求完善出口跨境电子商务政策,抓紧在有条件的地方先行试点。

(二)关于转发商务部等部门关于实施支持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有关政策意见的通知

《关于转发商务部等部门关于实施支持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有关政策意见的通知》由国务院发文,国家支持跨境电子商务产业发展“国六条”正式出台,确定电子商务出口经营主体,建立电子商务出口新型海关监管模式并进行专项统计,建立电子商务出口检验监管模式,支持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正常收结汇,鼓励银行机构和支付机构为跨境电子商务提供支付服务,实施适应电子商务出口的税收政策。

(三)关于支持外贸稳定增长的若干意见

《关于支持外贸稳定增长的若干意见》由国务院发文,出台了跨境电子商务贸易便利化措施,鼓励企业在海外设立批发展示中心、商品市场、专卖店、“海外仓”等各类国际营销网络。

(四)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有关监管事宜

海关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有关监管事宜的系列公告主要有总署公告〔2014〕12号、总署公告〔2014〕56号、总署公告〔2014〕57号、总署公告〔2016〕26号、总署公告〔2016〕57号、总署公告〔2016〕75号、总署公告〔2018〕27号、总署公告〔2018〕56号、总署公告〔2018〕194 号、总署公告〔2020〕75号总署公告〔2020〕92号等。

1. 总署公告〔2014〕12号

总署公告〔2014〕12号(关于增列海关监管方式代码的公告)自2014年2月10日起实施,增列海关监管方式代码“9610”,全称“跨境贸易电子商务”,简称“电子商务”,适用于境内个人或电子商务企业通过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实现交易,并采用“清单核放、汇总申报”模式办理通关手续的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

2. 总署公告〔2014〕56号

总署公告〔2014〕56号(关于跨境贸易电子商务进出境货物、物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明确了海关总署的监管思路,提出电子商务企业、支付企业、物流企业应将电子商务进出境货物、物品交易原始数据通过电子商务通关服务平台与海关联网对接;采取“清单核放、汇总申报”方式办理电子商务进出境货物报关手续。该公告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根据海关总署公告〔2016〕26号该公告于2016年4月8日废止。

3. 总署公告〔2014〕57号

总署公告〔2014〕57号(关于增列海关监管方式代码的公告)自2014年8月1日起实施,增列海关监管方式代码“1210”,全称“保税跨境贸易电子商务”,简称“保税电商”,适用于境内个人或电子商务企业在经海关认可的电子商务平台实现跨境交易,并通过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监管场所进出的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境商品。

4. 总署公告〔2016〕26号

总署公告〔2016〕26号(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明确了电子商务企业、个人通过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实现零售进出口商品交易,并根据海关要求传输相关交易电子数据的,应按照本公告接受海关监管;明确了企业管理、通关管理、税收征管、物流监控、退货管理要求。该公告自2016年4月8日起施行,同时海关总署公告〔2014〕56号废止。该公告自海关总署公告〔2018〕194 号生效后废止。

5. 总署公告〔2016〕57号

总署公告〔2016〕57号(关于跨境电子商务进口统一版信息化系统企业接入事宜的公告),公告了跨境电子商务进口统一版信息化系统(简称“进口统一版系统”)企业接入相关事宜,免费提供进口统一版系统清单录入功能;免费提供进口统一版系统客户端软件;公开进口统一版系统企业对接报文标准;企业对于其向海关所申报及传输的电子数据承担法律责任。该公告自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56号(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统一版信息化系统企业接入事宜的公告)生效后废止。

6.总署公告〔2016〕75号

总署公告〔2016〕75号(关于增列海关监管方式代码的公告),自2016年12月1日起实施,增列海关监管方式代码“1239”,全称“保税跨境贸易电子商务A”,简称“保税电商A”,适用于境内电子商务企业通过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物流中心(B型)一线进境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

7.总署公告〔2018〕27号

总署公告〔2018〕27号(关于规范跨境电子商务支付企业登记管理),该公告自总署公告〔2018〕219(关于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海关注册登记管理有关事宜的公告)生效后废止。

8. 总署公告〔2018〕56号

总署公告〔2018〕56号(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统一版信息化系统企业接入事宜的公告),该公告自总署公告〔2018〕113(关于修订跨境电子商务统一版信息化系统企业接入报文规范的公告)生效后废止。

9. 总署公告〔2018〕194 号

总署公告〔2018〕194 号(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海关总署公告〔2016〕26号同时废止。

10.总署公告〔2020〕75号

总署公告〔2020〕75号(关于开展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对企业出口监管试点的公告),增列海关监管方式代码“9710”和“9810”。“9710” 海关监管方式,全称“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对企业直接出口”,简称“跨境电商B2B直接出口”,适用于跨境电商B2B直接出口的货物。“9810” 海关监管方式,全称“跨境电子商务出口海外仓”,简称“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适用于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的货物。“9710”和“9810”海关监管方式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11.总署公告〔2020〕92号

根据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75号,以及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92号(关于扩大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对企业出口监管试点范围的公告),开展跨境电商B2B出口监管试点有:北京、天津、南京、杭州、宁波、厦门、郑州、广州、深圳、黄埔,以及上海、福州、青岛、济南、武汉、长沙、拱北、湛江、南宁、重庆、成都、西安等海关。

(五)关于成立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

1.第一批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

2015年3月7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同意设立中国(杭州)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的批复》(国函〔2015〕44号),同意设立中国(杭州)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

2.第二批跨境電子商务综合试验区

2016年1月6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同意在天津等12个城市设立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的批复》(国函〔2016〕17号),同意在天津市、上海市、重庆市、合肥市、郑州市、广州市、成都市、大连市、宁波市、青岛市、深圳市、苏州市等12个城市设立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

3.第三批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

2018年7月24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同意在北京等22个城市设立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的批复》(国函〔2018〕93号),同意在北京市、呼和浩特市、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市、南京市、南昌市、武汉市、长沙市、南宁市、海口市、贵阳市、昆明市、西安市、兰州市、厦门市、唐山市、无锡市、威海市、珠海市、东莞市、义乌市等22个城市设立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

4.第四批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

2019年12月15日,国务院同意在石家庄市、太原市、赤峰市、抚顺市、珲春市、绥芬河市、徐州市、南通市、温州市、绍兴市、芜湖市、福州市、泉州市、赣州市、济南市、烟台市、洛阳市、黄石市、岳阳市、汕头市、佛山市、泸州市、海东市、银川市等24个城市设立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名称分别为中国(城市名)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

5.第五批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

2020年4月27日,国务院同意在雄安新区、大同市、满洲里市、营口市、盘锦市、吉林市、黑河市、常州市、连云港市、淮安市、盐城市、宿迁市、湖州市、嘉兴市、衢州市、台州市、丽水市、安庆市、漳州市、莆田市、龙岩市、九江市、东营市、潍坊市、临沂市、南阳市、宜昌市、湘潭市、郴州市、梅州市、惠州市、中山市、江门市、湛江市、茂名市、肇庆市、崇左市、三亚市、德阳市、绵阳市、遵义市、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延安市、天水市、西宁市、乌鲁木齐市等46个城市和地区设立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名称分别为中国(城市名)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

(六)电子商务法

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电子商务法》,于2019年1月1日正式实施,这是我国电商领域首部综合性法律。电商法约束和规范了电子商务市场,提升市场整体品质,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鼓励并支持跨境电商行业的发展,推动整个电商行业积极发展。

参考文献

[1] 张周平.2017 年中国跨境电商行业政策解读[J].计算机与网络,2018(1):6-8.

[2] 吴旻.2018 年跨境电商行业十大政策盘点与解读[J].计算机与网络,2019(1):6-9.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网http://www.customs.gov.cn

作者简介:朱春兰,浙江经贸职业技术学院国际贸易系,研究方向:贸易与经济。

基金项目:本文系浙江省教育厅科研项目(编号:Y201942829)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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