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权冲突与有效衔接
2020-12-13潘牧天
法学论坛 2020年6期
潘牧天
(上海政法学院,上海 201701)
一、问题的提出
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将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纳入我国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之中,提出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者严格实行赔偿制度。2015年12月13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试点方案》)对此作出了回应,并以“环境有价,损害担责”原则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救济的客体为生态环境的生态价值,并以“生态修复为主、货币赔偿为辅”为责任承担方式,打破了实践中“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模式的责任承担止于金钱赔偿、无关环境损害恢复的困境,(1)参见林潇潇:《论生态环境损害治理的法律制度选择》,载《当代法学》2019年第3期。将生态修复置于突出地位。在后续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中都对这一原则进行了体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由经授权的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单位或个人提起诉讼,实现对赔偿义务人的追责,使受损生态环境得到修复,从而保护生态环境,解决生态环境损害领域的“政府买单”问题。(2)参见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联合课题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目的、比较优势与立法需求》,载《法律适用》2020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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