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担当的理论建构与制度完善
2020-12-13刘威
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 2020年8期
刘 威
(中共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 政治和法律教研部, 北京 100091)
一、问题的提出
当事人适格的概念肇始于民事诉讼领域,其初始内涵是指以共同共有权或者共同共有法律关系作为诉讼标时,原告或者被告必须是全体共有人,此时的当事人才具有正当性[1]。可见,在民事诉讼中,正当当事人的原意是实体正当当事人,即必须是具有实体利害关系的组织或者个人才能成为当事人(1)传统民事诉讼当事人理论认为,实体上权利的存在与诉讼上的权限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民事诉讼判决给予当事人的救济,被认为是通过实体法上个别地赋予有关权利主体以诉权而获得的。只有实体法上系争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才可成为诉讼当事人,因而当事人概念被理解为“实体当事人”[1]。。随着当事人制度的发展,出现了形式正当当事人的概念,即诉讼担当。柯勒认为,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等“代理人”基于其特殊身份应该具有当事人资格,当其起诉时,保护的是相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法院的判决应该拘束该合法权益的实际所有者[1]。这种当事人资格即诉讼实施权。在德国历史上,诉讼实施权的创设,主要就是为了回应司法实践中具有“代理人”身份之第三人的适格当事人资格问题。诉讼实施权的内涵是指,“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或者被告对以诉的形式主张的权利实施诉讼的权利。这一权限通常情况下由声称自己是所主张的权利的获得人的原告或者被主张某权利的被告拥有”[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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