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善信托监察人法律制度探析
2020-12-13孙洁丽
聊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0年3期
孙洁丽
(聊城大学 法学院,山东 聊城 252059)
信托制度滥觞于英国,但是信托监察人制度却起源于日本。与私益信托相比,慈善信托具有慈善性、公益性,其最大特点是受益人的不特定性,因此不存在受益人监督受托人的机制。此种制度难以保证受托人忠实、客观、勤勉地执行职务,以实现慈善目的,并保护受益人利益。慈善信托监察人制度可以弥补委托人及受益人对受托人内部监督的不足,是慈善信托的一项重要的监督机制。①孙洁丽:《慈善信托法律问题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9年,第175页。
一、慈善信托监察人的含义、地位及设立意义
慈善信托监察人的基本要义是在受益人不能确定时,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法院选定信托监察人,也可由委托人在成立信托时指定信托监察人,信托监察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信托受托人的行为进行监督,故而监察人的含义、地位及设立意义是构建监察人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石,应首先予以着重分析。
(一)含义
有专家认为:“慈善信托监察人是指在信托文件中规定或者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法院指定,按照信托文件和法律的规定监督受托人的行为,维护委托人及受益人的利益,保障慈善信托目的得以实现的人。”②王维:《慈善信托监察人制度研究》,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硕士学位论文,2017年,第7页。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规定,“在受益人不特定或尚不存在时,或存在为保护受益人利益的其他理由时,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可申请法院选任信托监察人,监察人可为受益人利益为有关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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