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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群体性事件的刑法规制探析

2020-12-12

濮阳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20年5期
关键词:恐怖活动群体性刑法

李 峰

(濮阳职业技术学院,河南 濮阳 457000)

一、环境群体性事件的概念

概念是行文的根基, 何谓环境、 何谓群体性事件? 一般来说,如果法律定义了一个概念,该概念就是首选的定义;如果法律没有给出明确的定义,就需要借助其他工具来对其进行定义或者解释[1](1)。

关于环境,该概念具有法定定义,即根据环境保护法第二条之规定, 环境是指影响人类及社会生存和发展的自然因素的总体。 2009 年,“群体性事件”一词被叶笃初等主编、 中共中央党史出版社出版的《党的建设辞典》收录,并受到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2013 年,“群体性事件” 一词又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第一项中出现,从而进入刑法规制的视野。 但是,法律并未明文给出其定义,因此,不妨借助百度百科来了解其含义,根据百度百科的相关解释,群体性事件一般是指由某些社会矛盾引发, 由不特定多数人或特定群体为其共同利益而聚合成的临时性群体, 它的表现形式有非法集会、游行、上访等,它的性质为危机性社会事件。据此,可以认为,环境群体性事件,是指由环境污染或破坏等相关环境问题引发, 由三人或者三人以上组成的群体,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 以非法集会、 游行等方式实施的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行为与现象[2](33)。

二、环境群体性事件刑法规制的现状与不足

尽管集会游行示威法、 突发事件应对法等相关法律的法律责任部分适用于环境群体性事件的行政责任处理,但是涉及到刑事责任的,均规定引用、适用刑法的相关规定。我国1997 年的刑法由总则和分则两部分组成,其中分则部分具体规定了相关的罪名。

至于环境群体性事件, 如果符合犯罪构成要件而构成犯罪的情形, 那么, 它涉及到的罪名可能较多,主要有以下几种,例如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和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 又如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第二款规定的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 第三款规定的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以及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的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再如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聚众斗殴罪、 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以及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的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等等。 当然,在涉及这些犯罪的同时,也可能触碰或引发更为严重的其他犯罪。尽管规定了不少罪名,但是环境群体性事件的刑事法网仍然不够严密, 它的不足主要表现在环境群体性事件初期行为刑法规制不力、环境群体性事件处理标准的不统一、 环境群体性事件中正当防卫制度运用不足和环保恐怖活动犯罪缺乏刑法规制等方面[3](29)。

(一)环境群体性事件初期行为刑法规制不力

环境群体性事件的发生、 发展与演变往往是一个复杂的动态过程,在其和平时期,如果问题没有得到有效解决,进而上升到更为激烈的聚集阶段,此时如果尚无暴力、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说还尚未达到犯罪构成之要求,就动用刑法予以定罪处刑,显然有违背刑法谦抑性原则以及违反罪行法定原则之嫌; 如果仅仅是将聚集人员给予驱散或者制止甚至给予行政处罚,但是仍不能收到良好的效果,甚至起不到平息冲突或者预防进一步演化的趋势, 亦即行政处罚的制裁措施显得明显过于轻缓,在此情形下,如何设置处置措施, 以解决行政处罚与定罪处刑之间的真空状态,就是一个难题。

(二)环境群体性事件处理标准不统一

经济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不可避免地也会造成对环境的破坏,同时,随着人们环境享有权意识的觉醒,一旦环境矛盾没有处理妥当或者偏执,就容易引发环境群体性事件, 例如浙江东阳画水镇的化工污染,因为没有得到及时、有效地处理致使当地村民聚集与警方发生一些冲突, 造成部分人员伤亡和相关财产损失等不良后果,引起诸多负面影响,形成恶性环境群体性事件。 针对环境群体性事件的处理形式多种多样,有的一味忍让而引发更大的灾难,有的采取拘留等治安管理处罚措施,有的将其入罪、按聚众犯罪处理,如此等等。 当然,需要根据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的措施,但是,如果不问成因、不问类型,一刀切处理,就会导致相同事件出现不同处理,从而造成混乱,引发更多矛盾[4](101)。

(三)环境群体性事件中正当防卫制度运用不足

环境群体性事件在发展演变过程中, 很可能会造成一定的人身和财产损害, 当然该种损害亦有一般损害和重大损害之分,如若不加分析,统统定罪处刑,就有可能造成以恶治恶,或者放纵环境违法犯罪行为, 从而造成刑法制裁功能的偏执和保护功能的不均衡。所以,即使是环境群体性事件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只要启动刑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正当防卫制度,就可以较好地区分损害的程度, 再根据损害的不同程度以及相应的事实、情节和影响,来更好地让该类事件背后合法环境权维护的行为得以出罪, 以更好地保护环境受害者的利益, 也能更好地威慑环境犯罪者。但是,正当防卫在环境群体性事件运用中又有着严格的条件, 在实际运用中, 还存在一刀切的现象,要么无罪,要么入刑,正当防卫制度运用不足,显得非常尴尬和无奈。

(四)环保恐怖活动犯罪缺乏刑法规制

虽然我国刑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 且以第一百二十条的第一至第六款的形式规定了帮助、准备实施、宣扬以及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和强制穿戴、 非法持有恐怖主义物品罪等,但是,没有一个独立的环保恐怖主义罪的罪名,而罪名的缺失,往往会导致刑罚制裁的无力。即使第一百二十条的第二款规定了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犯罪,已经将恐怖活动犯罪的预备行为纳入犯罪圈,将该类行为提前打击,但是,如果环境群体性事件一旦演变为恐怖活动犯罪,其又不是恐怖组织的话,对该类犯罪的打击又过于轻缓, 因为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的最高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显然很可能做不到罪责相互适应。也就是说,对于环境群体性事件的极端形式即恐怖活动来讲, 在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与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之间缺少一个对应的罪名,即环保恐怖活动罪。

三、环境群体性事件刑法规制的对策

(一)适度扩大刑罚处罚圈,严厉打击环境群体性事件初期行为

环境群体性事件中的一些行为虽未达到犯罪程度,当然依照罪刑法定原则,也就不得苛以刑罚,但是,单纯依照行政处罚,又明显过轻,起不到应有的效果,此时,可以适当扩大犯罪行为的范围,将该类行为规定为犯罪,因为社会在发展,新的违法行为也必将会不断地走进刑法而成为新的犯罪行为。当然,鉴于该类事件的特殊性以及该类行为所处的阶段性,新设置的犯罪应属刑罚较轻的犯罪,其最高刑以有期徒刑上限三年为宜,因为只有如此设置,才有缓刑、社区矫正等措施的适用空间[5](188)。

由于环境群体性事件的行为可能伴生一些非法行为, 但是其利益诉求也往往具有一定的合法性或合理性,因此,不宜将重点放在事后惩处上,而应将关注点放在事前预防上, 即将重点放在该类事件的初期行为上。 基于前述考虑,刑法及时介入,于该类群体性事件设置拒不解散罪,就显得非常必要。一方面,在国外例如日本刑法就设有聚众不解散罪,这可以借鉴;另一方面,设置该罪也是由该类事件的群体性特征决定的,虽然三人为众,但是在实践中,该类事件有时呈现出上百人甚至更多人的情形,所以,促其解散,以促使其及时回归到理性维权的道路,实属必要。

拒不解散是指在已经出现或者即将出现聚集的情形下,在收到有关机关发布的解散命令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执行完毕的行为。其中,有关机关应当将其限缩为一个特定机关, 解散命令需要以书面的形式为要件,规定的时间应有合理的期间,尤其是群体性事件的群体性特征决定了在较短时间内完全解散比较有难度,建议以1—3 小时为宜,当然,具体期间的长短可以结合实践检验来不断调整。

(二) 确立正确的规制环境群体性事件的刑法原则

为了公正处理环境群体性事件, 更好地平衡经济发展与环境治理的关系, 在对此类事件刑法规制的时候, 要把握好刑法谦抑性原则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平衡。 因为环境群体性事件的诱因是多方面的,例如有的地方片面追求经济利益的发展理念、有的企业只顾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忽视了社会责任、环境权遭受侵害又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等;又因为,环境群体性事件也往往呈现出酝酿时间长、利益诉求明确并且具有一定合理性、 参与者结构较为复杂等特点,所以,处理环境群体性事件时,一定要保持刑法的谦抑性,即只能在他法规定的行政手段、民事手段等穷尽以后仍然无法解决或有效解决的情形下,才可动用刑法,才可用刑事手段来规制。

在坚持刑法谦抑性原则的前提下, 因为环境群体性事件千变万化、各不相同,因此,也要认真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亦即,在对达到入罪条件需要刑事规制的环境群体性事件行为人处理的时候,要对其细致分类, 综合考虑行为人在环境群体性事件中的目的和地位、动机和作用、方式和后果、悔罪表现以及其他特殊表现等等,根据刑事法律的规定,当从宽则从宽,当从严就从严,从而作出恰当的处理,以正确化解矛盾,从而更好地保护人权。

(三)完善环境群体性事件中的正当防卫制度

法律虽然未将环境权明文规定为公民权利,但是根据环境的法定定义, 可知环境对于人的生存与发展来讲,地位与作用举足轻重。环境权遭受侵害往往波及多人, 将正当防卫制度加以完善并作为一种自力救济方式, 势必能够更好地保护人们的该种权益[6](661)。

从防卫起因来讲, 环境污染或破坏的侵害应是现实的不法侵害。既然要求是现实的,就不能是可能的或者是想象的。 当然,侵害虽未发生,如果即将发生,非常迫切,已经使得法益处于危险的状态,当然也属于现实的不法侵害。 正当防卫既然要求不法侵害, 如果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行为是违法或者犯罪行为,进行防卫,当然符合条件;问题是如果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行为是合法行为呢? 因为大量存在前期行为具备排污资质, 只是于后期行为才造成环境违法或犯罪的案例,尤其是环境是否遭受污染或破坏,有的时候还具有滞后性,此种情形下,就需要对 “不法”这一要求作出更为宽泛的解释, 即无论是违法行为造成的污染或破坏, 还是合法行为造成的污染或破坏都属于不法侵害,均可构成防卫的起因。

从防卫客体来讲, 防卫只能针对不法侵害人进行。实施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的主体具有多样性,既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也可以是自然人。如果是自然人实施环境违法行为, 防卫主体便可以针对其人身或财产采取防卫措施,以制止其侵害行为;问题是如果是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正在实施环境违法行为呢? 一般来说,依然可以对其进行防卫,一方面法律并未将不法侵害人限缩为自然人,另一方面,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终归有外在的体现, 如其生产工具或者操作工人及管理人员等等,所以,在环境群体性事件中, 防卫人针对前述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外在体现进行的制止其继续侵害的行为, 即使造成其人身或财产的损害,依然有可能被认定为防卫行为。

从防卫限度上讲, 防卫人的防卫不得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 环境污染或破坏的损害后果一旦不易判断,尤其是不能鉴定得出具体的损失数额时,防卫人要保护的环境权益就难以彰显,此种情形下,如何衡量有无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一般来说,不能单纯地只考虑经济损失的指标,而应考虑全案情节,全面衡量环境生态法益, 只要是环境群体性事件中防卫人的行为控制在了迫使污染或破坏者无法继续进行环境污染或破坏的限度内,就不宜认定为防卫过当。

总之,在处理环境污染群体事件时,司法机关要有正当防卫的考量。 先审查该类事件的另一方主体是否构成违法犯罪, 再对该类群体性事件进行定性及处理, 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自然环境的良性运转,进一步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四)在刑法中增设环保恐怖活动罪

尽管我国目前尚未出现真正意义的环保类恐怖活动犯罪,但是国外经验表明,基于环境污染或破坏等环境问题的原因, 环保恐怖活动犯罪还是时有发生的。所谓环保恐怖活动犯罪,是指环保激进行为人为了环境保护或者在维权过程中,采取放火等极端暴力方式,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行为。 本罪侵害的法益是公共安全。 本罪的主体是复合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等社会组织。本罪的主观罪过为故意,即为了环境保护而实施的恐怖活动,过失不构成本罪,其中,本罪以追求环境保护为目的,离开此目的,就可能构成其他传统类的恐怖活动犯罪。 也正是由于该罪是以追究环境保护为目的的, 而不是直接以追求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以及财产安全为目的, 因而往往不带有政治、宗教、种族等色彩,因此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故在法定刑设置方面也要相对轻缓于传统的恐怖活动犯罪。因为其不带有政治色彩,于该类犯罪刑罚之主刑,不建议配置剥夺政治权利。正如英国法学家边沁所说, 罚金这一金钱惩戒手段最能彰显完美的经济性或节俭性,所以,于该类犯罪,建议配置罚金刑,例如没收财产或罚金等[7](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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