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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噪声污染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
——以33份环境噪声污染责任纠纷判决书为分析样本

2020-11-29常淑静卢彩荣

关键词:噪声污染侵权人关联性

常淑静 卢彩荣

随着工业生产、交通运输、现代建筑尤其是高层建筑以及文化娱乐事业的发展,噪声已经成为污染人类社会环境的主要公害之一。由于环境噪声污染具有区域性、偶然性、复合性、潜伏性及间接性等多重特征,环境噪声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异常困难。本文从北大法宝司法案例库中,搜索到2016年至2019年环境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中争议焦点为因果关系认定的所有二审或再审判决书,共计33份。其中,工业噪声污染责任纠纷3件,建筑噪声污染责任纠纷8件,交通噪声污染责任纠纷11件,社会生活噪声污染责任纠纷11件。我们通过梳理33份判决书的裁判观点,查找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分析因果关系认定的难点,借鉴相关法院的裁判经验,对环境噪声污染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提出建议,以期为人民法院处理此类纠纷提供参考。

一、环境噪声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认定的裁判观点梳理

虽然侵权责任法上因果关系理论在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间已形成了一致,但如何科学合理地认定因果关系仍是理论界与实务界的一大难题。正如一位美国学者所言,“该说的已经说了,不该说的也已经说了,因果关系仍是一团乱麻和一堆荆棘。”a王家福:《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326页。因此,司法实践中,关于噪声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裁判观点,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一)因果关系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

《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即举证证明责任倒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被侵权人应对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关联性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即因果关系推定。由于上述法律规定在表述上存在一定的差异,导致实践中被侵权人是否应就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被侵权人应先对噪声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关联性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其完成初步的举证证明责任后,由侵权人举证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在33份样本判决中,有11份判决(占比为33.33%)按照因果关系推定规则进行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如在广西省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5)南市民再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中,再审法院按照《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先由陈某提供证据证明噪声性耳聋的可能性,后将举证证明责任转移至振宁公司。当振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某耳疾并非涉案水泵噪声所致,法院遂推定振宁公司的噪声污染行为与陈某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6条的规定,被侵权人仅对噪声污染事实及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侵权人应对其噪声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若侵权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噪声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应承担败诉的风险。在33份样本判决中,有8份判决(占比为24.24%)按照举证证明责任倒置规则,由侵权人承担因果关系不存在的举证证明责任,侵权人没有完成举证证明责任,遂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如在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2016)鄂28民终1700号民事判决书中,二审法院认为,胡某作为社会生活噪声的排放者,应当对其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胡某对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其应当承担其举证不能的风险。

(二)因果关系的认定

因为环境噪声污染侵权往往涉及噪声监测、噪声控制以及医学领域和动物学领域等许多专门性、技术性问题,因此,无论被侵权人主张财产损失还是人身损害,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大多数法院首当其冲地选择鉴定报告、评估报告、检测报告等作为直接证据,即尽可能采信有资质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或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推荐机构提供的鉴定报告等,据此直接认定因果关系存在与否。a(2019)辽05民终1375号龙某诉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本案龙某诉称因中铁七局二公司施工隧道放炮噪音污染,造成其人身和财产损失。中铁七局二公司提交其与辽宁详盾安全检测有限公司签订的《爆破震动检测协议》,对诉争工程爆破情况进行了爆破震动检测,检测结果为本次爆破震动对测点所在的建筑物的影响在安全允许范围内。因龙某对该检测结果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法院遂直接采信了该份检测报告,驳回龙某的诉讼请求。(2017)冀08民终3207号马孝军等与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等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二审法院依据一审法院委托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作出的鉴定报告书,直接认定被告在某大桥工地施工进行爆破作业产生的噪声污染,影响了原告养殖场生猪的正常生长环境,被告中铁十一局对原告养殖场出现母猪不孕、流产、生猪死亡及延长饲养时间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当噪声污染的影响可能已经不存在,鉴定机构无法对因果关系作出鉴定或评估,或者鉴定报告无法采信时,因果关系如何认定,实践中观点不一。

第一种观点认为,依据举证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进行裁判。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规定,“在作出判决之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此种观点实际上隐含了直接证明之意,着重强调因果关系认定中直接证据、有效证据的重要性。换言之,法官在因果关系认定上过分依赖和强调鉴定报告的重要性。在33份样本判决中,有13份判决(占比为39.39%)把鉴定报告等作为因果关系存在与否的绝对判断依据,如果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未提供直接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遂判令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种观点认为,若被侵权人能够证明噪声污染事实及损害事实时,法院可以此为基础,结合其他证据,运用经验法则推定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在33份样本判决中,有7份判决(占比为21.21%)在因果关系认定上,运用事实推定的证明方法。如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2018)京01民终3150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综合本案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依照一般社会生活经验,装修噪音在通常情形下并不会造成致人死亡的损害后果,故装修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第三种观点认为,鉴定报告、检测报告及评估报告等并非认定因果关系的绝对有效证据,专家意见及相关领域的科学研究成果,对因果关系认定也可以提供重要的参考。如在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7)豫13民终2415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包括双方当事人在内多方委托河南省社会科学研究院所做的调查研究报告,认定噪声污染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环境噪声污染侵权因果关系认定存在的问题

噪声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无论是德国法上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还是日本法上的盖然因果关系理论,无论其如何科学、如何合理,均无法解决所有侵权案件中因果关系认定问题”a于敏著:《日本侵权行为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84页。“也许某一理论在某个案件中具有应用价值,而在另一个案件中则无法适用”,b陈长明:《论侵权法中因果关系的认定》,载《广东省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09年第2期。这必然导致环境噪声污染侵权案件审判实务中因果关系认定存在某些不足或障碍性因素。

(一)举证证明责任分配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

关于因果关系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侵权责任法》和《环境侵权司法解释》分别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侵权责任法》基于环境污染案件的复杂性、技术性以及侵权人与被侵权人在举证能力上的不平衡等现实情况,规定了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举证证明责任倒置。而《环境侵权司法解释》基于整体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考量,明确规定被侵权人应就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关联性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实践中,因法官对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有不同的理解,遂在因果关系举证证明责任分配上做出不同的选择。有相当数量的判决机械地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6条的规定,片面认为环境侵权案件中完全实行举证证明责任倒置,受害人无需就因果关系承担任何证明责任;也有个别判决认为,被侵权人应对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亦是《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中的应有之义。显然,因法官对法律或司法解释的理解不同,导致同类案件法律适用存在差异,裁判标准不统一。

(二)鉴定报告无法做出或难以采信导致因果关系认定困难

在环境噪声污染侵权案件中,因影响因果关系的因素多元,很大程度上增加了法院事实认定的难度。如影响被侵权人经营损失的因素既包括环境因素,也包括市场因素、季节因素;影响动物怀孕、受孕的因素除了噪声干扰以外,还有其自身生理原因等;人体发病既有噪声污染因素、也有生理及病理原因等等。因此,法院在认定因果关系时不得不借助技术鉴定报告。当鉴定报告无法做出或难以采信时,法院如何判断这种因果关系,被侵权人或侵权人的证明责任达到何种程度才能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长期以来一直是司法实务界的难点。

1.因缺乏必要的鉴定材料而无法进行鉴定

有的案件中,当事人对因果关系申请司法鉴定,但因无法获取必要的鉴定材料,依据相关规定,法院终止其申请的委托鉴定。此类问题常常令法官进退两难。对此,有的法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6条的规定,应由侵权人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a(2018)鲁16民终208号阳信县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山东省阳信万某某畜牧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法院认为,因两被告不能提供必要的鉴定材料,中国环境科学学会无法进行鉴定,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有的法院无计可施,遂各打五十大板,判决侵权人不承担侵权责任的同时,却又判决侵权人分担损失,承担一定比例的补充责任。b(2018)京01民终3150号郭某等与连某等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法院认为,虽然连某等对于李某突发病症死亡的后果不承担侵权责任,但考虑到李某死亡,郭某等支付了丧葬费用及救护费用,实际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应当由双方分担该损失为宜,即由连某等适当支付郭某等一定数额的补偿。

2.鉴定报告认为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确定

有的案件中,被侵权人举证证明污染者存在噪声污染侵权行为及损害事实后,侵权人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其鉴定报告认为,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确定。司法实践中,类似的问题常常令法官束手无策。有的法官认为,既然司法鉴定亦无法确定噪声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遂机械地依据举证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判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方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c(2014)通中环民终字第0003号黄某与某开发公司等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称,黄某突然跌倒受伤与其所受噪声污染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确定。法院认为,被告某开发公司等应当举证证明噪声污染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因被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有的法官认为,在此情形下法院目前亦无法排除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可能性,根据当事人遭受损害的程度及事实、运用经验法则,推定噪声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d(2016)吉07民终924号松原市哈达山旅游经济开发区富达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大庆钻探工程公司地球物理勘探二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法院认为,综合本案的各项证据,结合本案的实际,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害后果与上诉人所施工的建筑工地噪音污染之间具有关联性。可见类似的案件,不同法院适用同一法律,极有可能得出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

3.多头鉴定、重复鉴定且鉴定报告相互矛盾

环境噪声污染侵权案件涉及很多科学技术问题,如声环境质量标准、声结构性传播、人体病理学、动物特性习性以及生理病理等问题,具有极强的专业性。法院审理环境噪声污染侵权案件对外委托鉴定时,往往难以找到专业的噪声损害鉴定机构。如对动物死亡原因进行鉴定,有的法院委托畜牧局牧业科技专家给予技术鉴定,有的法院委托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有的法院委托中国环境技术协会或者其它地方环境科学技术中心进行鉴定等。有的案件中,被侵权人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称,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而侵权人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则称,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司法实践中,类似的问题常常令法官左右交困。对此,有的法院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角度,对双方出具的鉴定报告等技术材料进行证明力大小的比较,最终依据证明力较大一方证据所证明的因果关系存在与否进行认定。a(2016)鲁16民终1294号朱某等与中海沥青股份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法院认为,通过对鉴定报告、检测报告及单位证明等证据的证明力比较分析,侵权人提供的验收监测报告等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侵权人提供的鉴定报告、检测报告等证据的证明力。有的法院则对相互矛盾的鉴定材料均不采信,通过查阅大量的科普知识,召开专家听证会,咨询专家意见,得出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存在与否的结论。b(2016)吉07民终924号松原市哈达山旅游经济开发区富达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大庆钻探工程公司地球物理勘探二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二审法院认为,大庆钻探工程公司委托的鉴定报告中只阐述了相关的试验“没有产生对各种正常生命活体生理的危害”,但并未明确该实验是否会对狐貉的发情、受孕、产仔等造成影响。农民专业合作社委托的鉴定报告虽然称噪声会对狐貉的发情、受孕、产仔等造成一定影响,但鉴定报告并未附有相关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等,该证据无法采信。由于不同鉴定机构在专业设备、专业技术及专业人才等方面存在差异,导致不同鉴定报告相互矛盾,如何采信鉴定报告,法官往往感到无所适从。这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也延长了审限,影响了审判质效。

4.专业噪声污染损害鉴定机构少,鉴定程序不规范

目前我国环境污染损害鉴定机构及其配套制度仍不完善,特别是在噪声污染损害方面专业鉴定机构和专业人员极为缺乏,极易出现鉴定资质、鉴材审核等程序不规范的现象,直接影响了鉴定报告的证明力,给人民法院事实认定带来一定的困惑。如何某与李某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一审法院委托武汉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对李某产生的噪声污染导致何某的经营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该中心于2012年6月20日出具(2012)鉴字第2号技术鉴定书,但技术鉴定书没有附湖北省司法厅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复印件,亦未提供司法鉴定许可证号。法院认为,根据国家认监委、司法部制定的《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第4.1.1条及第5.8.2条规定,c国家认监委、司法部制定的《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第4.1.1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有保证依法、客观、公正和独立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法律地位,并持有省级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第5.8.2条规定,司法鉴定文书应该包括司法鉴定机构名称及许可证号。武汉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作出的武科咨司鉴(WKZSJ)(2012)鉴字第2号技术鉴定书,在实体和程序上均不妥当,因而不具有证明力。

(三)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过于依赖鉴定报告,缺乏运用经验法则进行事实推定的主动性

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有相当数量的判决过分依赖鉴定报告、评估报告、检测报告、检验报告的证据效力,当鉴定报告等无法采信时,通常依据举证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进行裁判,极有可能导致案件裁判结果不公平。有的判决本可以综合考量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各类证据,结合相关科普知识,运用经验法则,判断证据间是否相互印证,能否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进而对因果关系作出认定,但法官却没有运用或者没有意识到运用经验法则。在当事人提出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请求的16份判决中,有12份判决法院未予支持。其中有8份判决是因为当事人没有申请鉴定、无法鉴定或鉴定报告无法采信而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在当事人提出财产损害赔偿的15份判决中,仅有4份判决法院综合考量原、被告各方提供的其他各类证据,以污染事实和损害后果为基础,依据经验法则推定因果关系成立或不成立。

三、环境噪声污染侵权因果关系认定的经验做法

毋庸置疑,噪声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认定是审理噪声污染侵权案件的关键,过于机械或严苛地认定因果关系往往使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无法获得法律保护。部分法院从多维度、多角度、多途径考察噪声污染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并非简单地依据举证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进行裁判,使得噪声污染排放者得到应有的责罚,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获得有效的救济。如果将这种“个案智慧”总结为裁判经验,则大致可归纳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部分法院探索尝试的专家咨询制度,在因果关系认定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就因果关系涉及的相关专业问题委托专家进行论证,借助专家意见,进而科学认定因果关系成立与否。近年来,部分省或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为适应环境审判的专业性,破解环境侵权案件事实认定的难题,相继颁发司法文件,充分发挥环境专家在事实认定中的作用,取得了较大的成效。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专家参与环境资源审判的办法(试行)》第13条规定,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若“无法定资质鉴定机构鉴定,或缺乏鉴定评估标准体系,或因鉴定费用过高当事人难以负担,或已有鉴定意见难以采信,或依据已有鉴定意见仍然难以认定案件事实的,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可以委托专家提出专业意见,并制作专业意见书”,为法官进行事实认定提供参考。在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6)吉07民终924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为了准确认定噪声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邀请相关动物饲养专家参与案件实地调查、现场勘查,了解到大庆钻探二公司的勘探行为确实对村里产生了很大影响,其损害后果包括房屋震裂、池塘鱼死亡、养殖场狐貉死亡和流产不孕情况等等。继而法院委托专业兽医师等提供专家咨询意见,并要求其出庭接受法官询问。在充分听取专家意见的基础上,法院认定大庆钻探二公司在富达合作社附近的勘探作业行为与富达合作社所受损害存在一定的关联性。

(二)科学知识尤其是医学领域和动物学领域的科学研究成果,是认定因果关系的重要参考

在司法实践中,为了有效判断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需要借助科学知识,尤其是医学领域或动物学领域的研究成果来支撑。在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的(2016)渝04民终587号民事判决书中,虽然鉴定报告的结论是吴某某的心境障碍与环境噪声之间无因果联系,但是法院并没有简单地依赖该鉴定报告对因果关系进行否定,而是综合吴某某的身体状况,结合相关医学领域研究成果中关于噪声对人体身心产生何种影响的阐释,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得出“因吴某某患有心脏病史,易出现抑郁情绪,对环境噪声较常人敏感,可能加重抑郁情绪或者使抑郁情绪发作”的结论,认定正轩公司的噪声污染行为与吴某某住院接受抑郁治疗及搬离原来的住所存在因果关系。

(三)注重法理、事理和情理的融合,最大限度地实现案结事了

在涉及人身损害的环境噪声污染侵权案件中,因果关系表现往往较为隐蔽,当事人举证相当困难,在噪声污染行为与健康损害之间因果关系认定上,不宜简单适用传统因果关系的逻辑证明方法,要把社会公众普遍的公平正义观念作为司法认定的基本遵循,充分考虑判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如果能够平衡各种利益冲突,作出既符合法律的基本原则,又符合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评价标准,同时也符合社会历史发展客观规律的裁判,使得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地统一起来,服判息诉、案结事了的效果则会得以完整的体现。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9)宁民一终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杨某居住的小区毗邻联通大厦,因该大厦空调外机运转噪声超标引发纠纷并诉至法院。法院认为,经鉴定空调外机噪声超过1类功能区的噪声排放标准,因而构成侵权。虽然原告失眠等病症与噪声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唯一的因果关系,但于法律而言,联通大厦作为空调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其空调排放噪声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具有过错;于事理而言,其行为超过了一般人的忍受限度,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于情理而言,杨某常年遭受噪声干扰而失眠,亦值得同情。故联通大厦应采取降噪措施使其符合国家标准,并赔偿原告杨某一定经济损失。该判决将法理、事理和情理进行有机融合,通过利益平衡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四、环境噪声污染侵权因果关系认定的建议

(一)正确理解因果关系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的立法本意

举证证明责任,是指“证明主体依据法定职权或举证负担在诉讼证明上所应承担的相应责任”。a毕玉谦主编:《证据法要义》,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64页。通常情况下,承担较重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在纠纷解决中处于相对不利的地位。可见,举证证明责任分配是否公平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如前所述,由于环境噪声污染侵权的特殊性,如果依照一般规则分配举证证明责任,则被侵权人胜诉的可能性很小,其权益很难获得司法救济。有鉴于此,《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即由污染者就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通说认为“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对于依照法律要件分类说本应主张权利一方负举证责任的法律要件事实,改由否认权利的一方负担。”b肖建国主编:《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09页。举证证明责任倒置规则要求侵权人对因果关系的证明承担完全的证明责任,被侵权人只需要对侵权构成要件的部分事实进行举证,其目的在于降低被侵权人的证明难度。因此,举证责任倒置将本应由被侵权人承担的因举证不能而产生的败诉风险分配给侵权人,这无疑会对被侵权人产生相当大的诉讼激励,但也极易产生滥诉现象。此外,《侵权责任法》第66条虽然确立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但司法实践中因果关系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却未形成统一的做法,导致同类案件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

按照《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环境侵权中被侵权人仍需要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关联性。“初步证据”与“关联性”的设置,实质上是在因果关系的证明上给双方当事人设置了不同的证明标准,即被侵权人仅需证明污染行为有可能造成损害即可,此种证明标准低于民事诉讼上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而侵权人则在被侵权人完成了相应证明责任之后才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定程度上也减轻了侵权人的举证负担。从当前的社会背景和立法目的来看,《环境侵权司法解释》关于被侵权人关联性证明责任的目的和功能,在于矫正《侵权责任法》过度加重一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更好地平衡双方的利益,同时可以减少滥诉现象的发生以及司法资源的浪费。

我们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与《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环境噪声污染侵权案件中,被侵权人仍然要提供证据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关联性,在被侵权人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的前提下,法院不能直接适用举证证明责任倒置规则。当被侵权人提供证据证明了噪声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关联性后,举证证明责任才能发生转移,由侵权人举证证明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且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否则应承担败诉风险。

(二)明确噪声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关联性的证明标准

1.噪声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关联性的内涵

诚然,在审判实践中,对《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6条中“关联性”内涵的认知,直接关系到法官对其证明标准的把握,进而影响到案件的裁判结果。通过对样本案件的分析发现,被侵权人提供证据证明噪声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时,有的法官在进行证据判断时运用惯性思维,按照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来衡量判断被侵权人提供的证据是否达到了证明标准。在33份样本案件中,有4份判决认为,原告对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关联性的证明应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显而易见,法官对关联性内涵理解不同,证明标准把握亦不同,进而导致裁判尺度不统一。通说认为,关联性乃“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其次生的污染物与损害事实相关联,能够增加损害发生的可能性”。a孙佑海、孙淑芬:《环境诉讼“关联性”证明规则实施阻碍和证明研究》,载《环境保护》2018年第23期。简言之,关联性系污染行为会增加损害发生的可能性,是对损害产生原因的可能性推断,而非引起与被引起之间的必然性判断。

2.噪声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关联性的证明标准

环境噪声污染损害的过程涉及一系列物理学、医学及动物学等专业知识,甚至是一些高科技知识,要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必须运用相关的专业科学技术知识和仪器设备,这些知识、仪器设备不是普通民众所能具备的。为了减轻被侵权人的举证证明负担,让其更容易获得救济,《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6条为被侵权人设定了特别的证明标准,该标准并非民事诉讼法上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而是低于高度盖然性的特殊证明标准,b李浩:《民事举证责任的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7页。即只要被侵权人能够证明污染者的污染行为有可能造成损害或增加损害的可能性即可。如吕某诉裕德电气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中,被侵权人证明了污染单位排放的噪声构成噪声污染,且提供了医院的诊断结果及相关科普知识,欲证明噪声污染极有可能会对婴儿在母体内发育产生不良的影响。据此,法院认为被侵权人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噪声污染行为与其人身损害之间存在可能性。由于关联性的证明标准较低,法院在对是否具有关联性作出认定时,并不需要绝对依赖鉴定意见,生态环境部门等出具的专门性文件、医院的诊断证明、可靠并得到同行普遍接受的且不具有争议的学术观点等都可以作为判断关联性的依据。

(三)厘清因果关系推定与举证证明责任转移之间的逻辑关系

因果关系推定,是指被侵权人先对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关联性承担一个较低证明标准的举证证明责任,只要能满足“事实可能存在”,法官就可将举证证明责任转移至侵权人,由其承担因果关系不存在的举证证明责任。这种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的思路,可以极大地提高因果关系推定的科学性和可靠性。只有被侵权人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关联的可能性,举证证明责任转移或倒置在逻辑上才具有可行性。“我国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在逻辑结构上与间接反证法十分相似”。c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环境侵权责任纠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93页。它是“立法者对因果关系这一责任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分配规范”。a王社坤:《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推定理论检讨》,载《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2期。如果机械地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6条的规定,认为举证证明责任完全倒置,一旦侵权人无法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法官遂推定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显然其结论过于牵强,缺乏可靠的基础,其真实性将大打折扣,极有可能作出不公平的裁判结果。

因果关系推定与举证责任转移或倒置的逻辑顺序为:第一,被侵权人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污染行为、损害事实,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因果关系存在的可能性;第二,当被侵权人完成举证证明责任之后,举证责任则发生转移或倒置,即由侵权人举证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第三,若侵权人没有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法官则可以推定因果关系成立。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侵权人对因果关系不存在的证明属于本证,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单纯否定对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完成法定的证明责任,仍然要承担败诉的风险。

(四)妥当选择适用因果关系的证明方法

因果关系证明方法,主要涉及的是因果关系的事实方面。传统民事诉讼要求以直接证明的方法证明因果关系,即被侵权人必须直接而确定地证明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但在噪声污染侵权中,即使仅仅要求被侵权人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采用直接的证明方法仍然会使被侵权人难以完成举证责任。另外,被侵权人由于举证能力的限制,所提交的证据可能并不能完全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法院需要根据具体案件情况选择适当的证明方法对因果关系作出认定。

1.直接证明方法

直接证明是指法官通过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处理报告、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评估报告、检测报告及检验报告等直接证据进行审查后并采信,据此对因果关系成立与否作出判断。在33份样本判决中,有7份判决(占比为21.21%)直接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或科研机构出具的调研报告等对因果关系作出认定。然而,在噪声污染侵权审判中,多数法官并没有环境噪声的专业背景知识,对调查处理报告、鉴定报告、检测报告、检验报告的科学性和客观性很难作出评判。我们认为,法官对鉴定报告等技术文件的审查判断能力乃因果关系直接证明方法运用的重中之重。《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3条规定,鉴定报告等技术文件须“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b《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3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在采信鉴定报告等技术文件前,尤其出现重复鉴定时,法官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为(《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80条规定,要求鉴定人出庭,就相关专门性问题进行询问;a《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0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就鉴定事项如实答复当事人的异议和审判人员的询问。当庭答复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庭审结束后书面答复。”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83条规定,批准当事人对专家辅助人出庭的申请,法官可以对有专门知识的专家进行询问或咨询。同时综合考虑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级别、专业能力、中立性及鉴定方式的科学性等因素,借鉴科学知识和相关研究成果,最终形成合理的内心确信,并作出客观公正的裁判。

2.间接证明方法

间接证明是指当事人没有申请鉴定或鉴定报告无法采信时,法官在审核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过程中,依据经验法则判断各证据间是否相互印证,能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进而对因果关系存在与否作出认定。间接证明最常见的证明方法即为经验法则。经验法则又称经验规则,是指法官依照日常生活中所形成的反映事物之间内在必然联系的事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有关规则。《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85条规定了证据审核认定的基本原则,同时也确定了经验法则在事实认定和证明中的作用。b《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5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在33份样本案件中,有7份判决被侵权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其中6份判决依据经验法则对因果关系作出认定并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这6份判决的共性是原告已经证明了噪声污染事实,并且提供了医院的诊断书证明其患有某种疾病,当事人请求的精神损害数额也不高。法院普遍认为,此种情形下,污染行为与精神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当事人无须申请鉴定。根据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长期而持续的环境噪声污染会让人精神恍惚、神经衰弱、失眠、抑郁,极有可能加剧耳鸣、耳聋等疾病的症状,对当事人的心理和生理带来的痛苦是客观存在的,甚至远远超过物质上的损害。

经验法则的运用应当注意以下几点:一是经验法则的适用是有条件的。经验法则的客观性往往是建立在一定事实条件的基础上,一切以案件的具体情况(包括污染时间、污染范围、自然因素以及当事人自身因素等)为转移,不同案件不能采用统一标准。二是判决说理须充分论证。“客观事实与规范化的法律事实不能等同,将客观事实转化为法律事实需要经过充分的说理论证。”c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环境侵权责任纠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309页。三是经验法则适用范围应当规范。在环境噪声污染侵权中,经验法则主要适用于原告已经证明了污染事实和损害后果,且影响损害后果的因素相对较少,无需借助科学技术手段,通过查阅相关文献资料,基本可以对因果关系成立与否形成共识。比如,相关文献资料记载,低频噪声对人体具有长期潜在的影响,包括功能性、器质性、精神损害等。“一般认为,如长期生活在低频噪声环境中,可出现交感神经紧张、内分泌失调等神经官能症状。”a廖怀俊、胡永平:《环境侵权纠纷案例与实务》,清华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23页。四是克服经验法则运用的随意性。目前我国已实行裁判文书公开制度,在此基础上,各地法院通过加强案例研究,将法官就个案运用经验法则裁判案件事实的经验进行总结、归纳和提升,并形成裁判规则,为法官处理类案提供参考。一方面可以防止法官随意适用或不敢适用的倾向,另一方面可以逐步提高法官运用经验法则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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