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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GC视频版权侵权的可责性分析与规制路径
——从B站UP主“巫师财经”作品的争议谈起

2020-11-29

科技传播 2020年18期
关键词:巫师服务商内容

彭 兰

关键字 UGC 视频;版权;避风港原则;洗稿;B 站

1 B 站UP 主“巫师财经”UGC 视频作品的争议

2019 年9 月UP 主“巫师财经”发布首条视频,不到两个月粉丝数就已经突破百万,而后被网友指出在第2、4、5、8 期节目中的解读旁白文案,疑似来自于知乎匿名回答、“数娱梦工厂”公众号、新闻网专栏文章和新浪博文等不同出处。“巫师财经”连续多次在B 站、公众号、知乎等多个平台上回应网友质疑,争议期间,获B 站2019 年度POWER UP 最佳新人奖。

2020 年2 月UP 主再一次就不规范引用做出解释和说明。承认自己早期版权意识不够,在图文素材上有不规范引用问题。承认自己的第一版视频中的部分文案,套用了数据梦工厂(作者杨雪)文章的原文、推导逻辑、对赌实例和结论,构成“洗稿”。同时就经历套用等方面再次做出道歉和澄清。而后UP 主更新了内容重新上传。6 月14 日,“巫师财经”宣布退出B 站,6 月15 日,B 站回应称其单方面违约转投其他视频平台。关于视频内容的争议还未定论,创作者和平台的合作与矛盾也已经呈现。但是,可能得到公认的是“巫师财经”是2019 年势头最猛的UP 主之一,为B 站打开了一片新的战略蓝海领域,他的成功为2020 年B 站整合上线知识区奠定了一定流量基础。

“巫师财经”的争议还在发酵,留给行业的思考也还在继续。第一个层面即是如何准确认定“洗稿”作品,“洗稿”是否属于传统著作权法规定的抄袭行为。第二个层面是如何有效保护原创,规制UGC 相关侵权、类侵权行为。

2 UGC 视频的版权侵权可责性分析

“巫师财经”是财经类科普账号,背景音乐基本来自于已经授权公开使用的音频,画面内容主要来自各类新闻资讯、媒体公开宣传内容和其他付费购买的信息截图,不论是音频和画面,UP 主都按CC 协议(“知识共享许可协议”——A Creative Commons license)的操作框架结构在视频内容介绍中标注来源。争议比较大的地方来自于文本解说(即文稿),虽然也有一定标注,但是不够全面,主要涉及新闻作品(非时事类)、其他文艺文学作品等的使用。

2.1 是不是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是著作权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关系到权利人、作品使用者和社会公众。表达自由和著作权保护作为当代立宪精神的具体体现,将两者协调与统一起来的著作权制度主要就是合理使用制度[1]。在”巫师财经“作品中,在归类上属于泛知识类财经科普,文稿的使用可以说更多的是为了介绍、评论或说明某一问题,而且在当前阶段并没有产生实际经济收益。这符合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四节权力的限制第22 条中列举的属于合理使用的12 种具体行为中的第2 种和第9 种情况。但是在涉及引用数量上,并没有可参考的标准,给案例的审判很多困惑。

版权人拥有许多独占权利,如改编权、作品完整权等等,这在一定程度上也阻碍了作品的传播,给受众的使用和表达带来诸多限制[2]。为释放拘束日益增加的“权限文化”,CC 协议被鼓励在全球范围内适用——创作者可与大众分享创作,授予其他人再散布的权利。知乎平台的用户协议版权条款所遵守的CC 协议默认选项,即署名—非商业使用—禁止演绎。“巫师财经”的知乎引用来自于匿名回答,UP 主称已获授权,“为爱发电”“未曾恰饭”也即是非商业使用,关于演绎方面,他回应称,以第一视角表述中造成了误导,构成套用他们经历行为。

2.2 如何认定“洗稿”

何谓“洗稿”,法律并无解释。官方的最早文件来自于2018 年“剑网行动”—坚决整治自媒体通过“洗稿”方式抄袭剽窃、篡改删减原创作品的侵权行为。但是通知中并末给出如何认定“洗稿”。一般认为,洗稿是通过采用同义词替换、语序转投、段落变换、增减非关键词等手法将原作品改头换面,但是文章内核依然保持基本一致。可以说,洗稿是一种伪装程度很强的高级别剽窃。

在思想表达二分法的思想下,一般采用“接触+实质性相似”的判定基本方法。“接触”即是指,作品发表于公众平台时间先后之分。也就是后者只要存在合理触及涉案作品机会的行为,都可视为接触。“实质性相似”的判定要复杂得多,在司法实践中主要通过“整体观感法”和“抽象分离法”的组合使用来认定实质性相似。“巫师财经“受争议的UGC 视频中,UP 主经知网检测,总文字比复制比为16.6%,去引重复率为12.6%将网友认为相似的文章加入个人对比库后,总文字复制比为17.4%,去引重复率为13.5%,大体上都低于20%的复制比。单篇最大比重文章复制比是4%,来源为华尔街见闻,另外几篇文章均来自新闻网,如南方网。

2.3 洗稿是否侵权

《著作权法》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原创者的创意、表达,而并非思想。在2019 年自媒体账号“呦呦鹿鸣”与财新网的争议中,两文的主体结构、素材与行文上多点类似。按“接触+实质性相似”的判定,“洗稿”无疑。但是可以认定侵权呢?争议的一方,“呦呦鹿鸣”称财新网提供了一部分事实,但是不等于其可以垄断新闻事实的传播,后经微信合议人制度审定为洗稿,被微信平台取消“原创”和“赞赏”标识功能后,发出“社会在崩塌”的声明,指责财新主编”很不尊重事实“,而争议另一方,财新网官方未曾发声,最终也并未走到司法层面。但是类似的案例的司法结论可以给我们一些思考。2016 年的霍炬案中,两个微信公众号的素材选择一致、行文结构完全一致,共计19 处相似点,其中还包含为防抄袭发生特意创造的不符合文法的短语。但是一审法院认为,两文均来自于公知素材,霍炬的作品不具有独创性,不受著作权的保护。反观”巫师财经“,视频中的受争议部分的文本素材大多来自新闻网和媒体报道,其受著作权保护吗?

综上,可以看到,在自媒体内容生产的作品属性和判定中,在法律层面上缺乏一个清晰明确的边界。这个混沌又模糊的区域是:怎么判定是不是“合理使用”?什么是“洗稿”?什么类型的作品可以也应该得到保护?“洗稿”就是侵权了吗?游戏早已开始,但规则至今都尚不明确,而这些都是留给学界和业界的思考。

3 UGC 视频版权侵权的规制路径

本文从技术、法律、道德自律、媒体素养和版权意识四个层面进行思考,并强调需要从法律层面上明确ISP 内容技术监管的积极性,这是其责任,也是义务。

3.1 开发和利用技术系统,强化网络服务商内容技术监管

技术是中立的,如果技术的进步能提升网络用户的盗版能力,那么也肯定可以强化ISP 预防侵权的能力。因技术的发展而产生的内容不规范问题,通过技术路径至少可以得到部分解决。视听节目的版权规制中,技术需要起到第一道防火墙的作用。

UGC 视频平台,用户是传播者,也是受传者,是生产者,也是消费者。网络服务商则是通过与用户签署合作协议为平台的蓄积粉丝和流量,并通过算法和数据进行推送,在平台运作的基础上获取更多的经济收益。因此,不能再简单的把ISP 归类为单纯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而是需要进一步强化ISP在规制UGC 视频侵权中的义务和责任。

视听素材方面。YouTube“数字指纹识别系统”能对内容鉴别及过滤,版权所有方需要提交与内容相关的元数据,系统将会自动识别嫌疑文件,并可供版权所有方选择,是通过附加广告收益共享方式赚取收益还是删除内容[3]。在国内,优酷也有类似的技术上的监管,版权方可以通过后台数据库中指纹系统及判别系统发现嫌疑内容,并要求优酷对视频内容进行各种处理。阿里巴巴名为“鲸观”的全链路数字版权服务平台,通过搭载达摩院iDST(数据科学技术研究院)的人工智能技术,可以在音视频素材上抽取“指纹”,让其在全网范围可追溯。

视听节目的文稿方面。对视听节目中语音内容的识别和检索的基础上,由平台召集,并引入第三方机构对其进行鉴定。比如,作为洗稿重灾区,微信发起的反洗稿合议人项目。对难以构成抄袭侵权,却又有“洗稿”嫌疑,由公众平台邀请第三方对其进行鉴定和把握。

3.2 有针对性完善法治体系,强调网络服务商义务与责任

法律是版权保护的最后一道严肃防线。我国在《著作权法》的基础上还制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来专门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在《民法典》对于网络侵权中的对避风港原则的细化规定,部分内容还可以援用《电子商务法》的相关规定。网络侵权行为的规制有法可依,但是由于法条清晰度不够,执法并不统一,以前和现在不一样,各个地方不一样,各级法院审理也不一样。有时候不得不依靠风暴执法来缓解法治体系不完善的问题。

我国法律界从美国不完全移植的“避风港原则”,其核心在于豁免侵权责任,但是忽略了与之配套的制度安排,没有补充性的替代责任。这使得网络服务商的“安全感”增加,从而进一步失去预防用户直接侵权行为的积极性[4]。而学习的对象美国,20 世纪末期强调“避风港原则”豁免侵权责任,2007 年内容权利人和UGC 网络服务商签定的“用户制作内容服务商规则”则强调,服务商监管版权侵权的责任,并将这一责任从版权权利人转移到UGC服务商,网络服务商负责识别技术以对比、屏蔽、删除网站上的侵权内容[5]。与《侵权法》相比,在我国2020 年颁布的《民法典》中,明确了网络服务商“通知→转通知→必要措施”的逻辑链条,不应简单机械的删除,而是多元化处理,包含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避风港原则不应成为网络侵权行为的绝对“避风港”。作为网络服务供应商,应该主动负起监测、删除、排除的义务,共同营造人人尊重知识产权的良好网络环境。

3.3 加强伦理道德体系建设,净化网络环境。

不少互联网的版权的案例,因为耗时耗力,举证很难,并不会上升到司法层面。据上文分析,很多UGC 视频内容即便上诉到法院,也很难从法律层面界定是否侵权,甚至很难确定到底是合理使用?是不规范引用还是洗稿。在技术和律法之外,要管制互联网内容过程中最提倡、最重视的手段之一即是加强伦理道德体系建设。行业自律、网络服务商的自我净化的共同发力能起到一定的规制效果。

行业自律与网络服务商的自我净化。“中国互联网协会”先后制定出台了关于行业自律、青少年网络文明、网络版权自律等公约。一些机构也成立了联盟,如反盗版联盟等,但是在市场面前,其作用性微乎其微。在英国,网络观察基金会(IWF)是统一管理英国行业自律的权威组织,其运作和工作开展都拥有政府、法律法规的支持[6]。这一思路值得我们行业协会借鉴与思考。在ISP 自我净化方面,国内众多知名视频网站都陆续建立了网络视听节目内容监管系统,这一定程度上起到了自我净化的作用,下一步的任务是让各个UGC 视频平台内容监管系统从完整的建起来到充分的用起来。

3.4 开展媒介素养教育,提高国民整体媒介素质和版权意识

CNNIC 第44 次统计报告显示,8.54 亿网民中超过56%以上学历水平低于初中。由此可见,中国网民的整体文化素质并不高。不论是“霍炬案”还是“呦呦鹿鸣”洗稿,抑或是“谷阿莫案”和“巫师财经”中,大部分网民一边人肉、喊杀与暴力,一边又在念叨着:“白嫖它不好吗?不香吗?”当下的媒介是现代人获取信息和了解世界的一个窗口,因此亟需将媒介素养教育纳入到通识教育,加强媒介素养教育的研究与实践推广,不断提高我国国民的整体媒介素养。

同时,还需要扭转网民关于从互联网获取信息资源的不正确认知,需要明确:互联网不是“免费”,“共享”也不是“无偿”、“无条件”。网民的版权意识上也有是千差万别,在“呦呦鹿鸣”与财新的争论中,在被微信平台认定“洗稿”后,公众号主理人反而控诉财新主编不尊重事实,叫嚣“社会崩塌”。同样都是涉嫌侵权,相对来说,“巫师财经”的版权意识要高不少,对于网民指出的问题,多次就不规范引用做出解释和说明,并在后期屡次道歉和澄清,修改和更新内容,并把其中一期的属性订正为合作作品。

4 结语

版权并不是为了单纯的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而是为了促进文化产业的良性发展。在用户、创作者和平台的多方关系的联动中,网络服务运营商无疑具备相对“威 权”。如何在著作权保护和表达自由上做到动态平衡,这在互联网时代显得更为困难。但是可以明确的是,再把ISP 再简单归类在单纯的网络服务已经不合时宜,也不符实际。视频和直播是互联网发展的下一个风口,版权侵权的重灾区已经从微信平台向视频平台转移的迹象。因此,在厘清侵权的可责性基础上,要从法律层面上强调ISP的责任和义务,促使其开发和运用技术监管规制侵权现象。

我国进入互联网时代已经30 年,相关内容产业早应该过了“野蛮生长”的阶段。ISP 应该为内容的健康发展承担更多责任,如果被平台推荐,赚足了注意力和流量的UGC 原创内容创作者,反而是信息产品的“二道贩子”,这无疑是对真正原创者的莫大伤害。虽然一定程度上带火了话题,但是长远来看,并不有利于文化产品市场活力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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