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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目的及完善建议

2020-11-28王毅卓

时代人物 2020年24期
关键词:完善建议

王毅卓

摘要:对我国来说,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新生制度。本论文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出发,针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在适用中可能会遇到的一些问题,提出了一点个人的见解。最后,在借鉴国外优秀的立法经验上,为完善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提出了一些建议,以期构建第三人权利保护体系,完整的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第三人撤销之诉;立法目的;完善建议

一、引言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非因自身原因没有参加到他人之间的审判程序,针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生效裁决对其不利部分予以撤销的请求。这里所述的第三人,有学者称其为“案外人”或者“案外第三人”。从称谓方面来讲并未统一称呼,但无论是何种称谓,均论及的是同一主体。笔者认为,第三人可以定义为:“由于信息掌握的不对称性等客观原因,而未能参加民事诉讼、仲裁,但裁判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或诉讼标的与其有利害关系或程序性利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及当事人通过欺诈行为获得有效裁判而受到侵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

法律是立法者根据客观需要对事物本质属性及规律的认识总结,是预先设定的行为目标。立法者通过制定一定的行为规则,明确行为的后果,从而达到规范人们行为的目的。民事诉讼的目的是立法者基于其客观需要和对民事诉讼本质属性及规律的认识,而预先设定的民事诉讼活动的理想目标。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下,立法者通过赋予受害第三人必要的攻防机会,为其开辟新的救济空间以便能够撤销他人之间的错误的生效裁判,以达到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之目的,实现利益平衡。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践情况及完善建议

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从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移植过来的,仅用一个条款粗略的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样的制度是不完整的,它不能有效的发挥对第三人权益保护的价值,而且它还会给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带来很大的困难,笔者在借鉴两大法系关于第三人权益保护的立法精华的基础上,结合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第三人制度、裁判制度等相关规定,提出以下制度构想,以期为完善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提供一定的参考。

(一)完善第三人撤销之诉之起诉要件

诉讼主体适格。当我们接触一种诉讼程序时,首先要搞清楚的是什么样的主体有权启动这种程序,谁是诉讼的正当原、被告,即诉讼主体的适格问题。从目前的立法安排上来看,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主体应该是有独三和无独三。其中有独三具有实体请求权,因而他可以在他人诉讼中提出自己的独立请求,以此排除他人的请求,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若有独三和当事人之间对诉讼的涉及的财产权属问题或法律关系并无实质性争议时,法院只需审查原生效裁判是否有必要撤销既可。

必须具有诉之利益。第三人必须与原诉的诉讼标的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原诉生效裁判所确定的法律关系牵涉到了第三人的实体权益,并且可能会对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或者是侵害的威胁,这时第三人才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否则,起诉只会遭到法院的驳回。

未能参诉的原因“不可归责于己”。如果第三人是因为自己的原因而没有参加前诉,根据“程序保障下的自我归责”原则,由此产生的任何后果理应由自己承担,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至于什么样的情况是“不可归责于己”,则有法院在立案审查时根据具体情形自由裁量。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配套制度的完善

诉讼通知

所谓诉讼通知,是指法院在诉讼开始后应当依职权通知与案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参加诉讼。诉讼通知制度是法律对第三人权益的事前保障,为了尽量避免第三人对生效裁判提出撤销之诉,破坏了法的安定性。法律之所以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并不是为了鼓励第三人去启动它,而是为第三人提供最后一套救济手段。法律更加期望的是当事人和法院积极主动的告知第三人参诉,尽量以最小的成本实现最大的效率。倘若第三人撤销之诉被频繁的使用,只能说明民事诉讼的程序没有得到普遍的遵守,程序正义的价值没有得到体现。从英美法系的立法规定我们也可以看出,他们并没有设置第三人撤销之诉,但是第三人的权

益也得到了很好的保障。这其中的缘由就在于他们在事前设置了完善的程序机制,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法院都有通知第三人参诉的义务。因此,我认为应当强化法院的职权通知责任,使第三人能有知悉本次诉讼,并且通过参加诉讼来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救济制度

无论是法国还是我国的台湾地区,都认为如果第三人对撤销之诉的判决不服时可以提出上诉。虽然我国当前民诉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救济措施,但是将这项制度规定在了第三人制度中,就意味着这项制度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的一切规定。而且从法理上来分析,第三人因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生效裁判的损害而提起撤销之诉,同普通当事人提起诉讼救济自己的权利没有什么不同,第三人和当事人都是平等的主体,理应一视同仁。所以当事人能够对一审不服而提出上诉,或者对终审判决不服申请再审,第三人同样可以,只要将第三人撤销之诉视为当事人一审就行了。

滥诉制约

所谓滥诉,就是当事人滥用诉权提起诉讼的行为。滥诉不仅破坏了司法秩序,浪费了司法资源,还违背了司法诚信原则,损害了法律的权威。由于人们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通过诉讼救济权益的观念也在不断加深。一旦权利遭受侵害,人们总是盲目起诉,却忽视了仲裁、调解等其他更为便捷的方式。而且上诉条件的宽泛以及终审不终等客观原因导致了滥诉的成本很低。因此,我们可以借鉴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規定,对滥诉的行为进行一定的规制。首先,如果第三人要提起撤销之诉,就必须提供担保。

法律新增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对于健全第三人权利保障机制具有积极的作用,是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研究逐渐走向成熟的体现。但是,一个条文并不能解决所有问题,没有具体的操作细则与之相配套,不仅不能产生正面的引导,反而会造成司法实践的混乱。虽然笔者在借鉴国内外先进理论的基础上,提出了一些完善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一些看法,希望能够对司法实践提供有限的帮助,但是个人的认知毕竟有限,论证之中还是会存在缺漏。我们一定要深入的发掘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精髓,让事前保障与事后保障能够顺利衔接,将程序正义发挥到极致,为个人权利与自由的实现构筑一道坚实的屏障。期待更过的学者能够持续的关注第三人撤销之诉,以期彻底揭开它的神秘面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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