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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的人权保障特征及其不足与改进探析

2020-11-28张晶晶

时代人物 2020年24期
关键词:民法总则保障人权

张晶晶

摘要:该文以民法总则为视角,着重阐述其中彰显出来的人权保障特征,进而从民法总则制定的人权时代背景为出发点来详细分析了民法总则里出现的几处具有突出人权保障特征的条文及其现实根源。毋庸置疑民法总则的出台将对与公民权利相关的社会现实生活、理论研究以及立法、执法、司法等产生诸多积极影响,然而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民法总则亦是如此,文章最后简要分析了民法总则在保障方面的缺陷及其对策。

关键词民法总则;人权;保障

人权概念解析及其宪法基础

人权的概念。人权,是指人因其为人而应享有的权利,是指在一定社会历史条件下人按照其本质和尊严享有或者是应当享有的各种基本权利,包括生命、经济、政治、社会、文化等各方面的基本权利。众所周知的是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民事法律规范的总称,而且自由和平等又是贯穿民法运行各个方面的基本原则,所以民法对于人权而言,其维护和保障作用是不可替代的。民法对于公民各种社会关系的调整较之其他法律规范具有显著的直接性和具体性。

《民法总则》人权保障规定的背景及宪法基础。我们要制定的民法典是 21 世纪的民法典,必须回应 21 世纪的时代需要,彰显时代精神和时代特征。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21世紀以来,伴随着我国经济的逐渐繁荣,无可争议的国家正在不断加大对公民人权的保护和发掘,另一方面我国公民的人权意识也在不断高涨,自由和平等的观念在民众的热切呼吁下提升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在社会现实上驱使民法总则包含了诸多人权保障规定以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2004年人权入宪更是推动了法学界对于人权理论的研究,这在理论上为民法总则的人权维护和保障规定提供了基础。人权入宪也标志着人权成为了国家追求的基本价值和根本目标。从而成为了民法总则人权保障内容的政治背景。

《民法总则》人权保障的时代特征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人文主义和人权保护问题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但是就目前而言民法中对于人权保护问题的探讨和研究尚处于初步阶段,研究不够深入,还有待进一步的完善和发展。

明确胎儿利益保护问题。民法总则第十六条规定,胎儿在涉及其遗产分配、赠与等利益时虽未出生但是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除非出生后为死体。本条在第十三条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的提出了要保护未出生的婴儿在继承、接受赠与等方面的权利。另外与《继承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相比较而言,民法总则此项规定对胎儿利益保护的范围进行了拓宽,对于尚在腹中的胎儿的应有权益的保护来说不得不说是一种进步。至于胎儿所享权利而言,大致包括继承权、生命权、健康权、纯获利益权等。

以年龄来划分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的下调。经济状况的蒸蒸日上,人民生活水准的提高,素质教育的普及以及互联网的风靡等都在不断促使现在儿童的心智水平、发育状况等相对于几个年代之前的同龄儿童而言提高了许多。若仍然在总则中坚持十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起点,则对于现在的八岁儿童而言则存在不公,因为对于其明明有能力实施的民事行为再多加一个监护人的同意或者追认环节,实质上却是法律对其智力水平的一种否定,将对其行使其应有权利、享有完全人权造成阻碍。民法总则第十九条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起点规定为八岁,这就是法律通过自我调整来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变化。

家庭监护关系方面规定的更新。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转型、文化类型的多元化以及私人财产的急速增长,《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规定的现有监护规则已经远远落后于学术理论发展,亦难以适应当下实践所需。

民法总则在第二十一至二十三条、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中,依次对监护对象的范围、意定监护、遗嘱监护及父母子女之间的严格赡养、教育义务等做出了改进性的规定。这些在家庭监护领域的规定与民法通则乃至继承法相对比而言更为全面的保护了公民在此领域的多项权利。例如创设意定监护制度,一方面凸显了总则对公民自我意识的尊重好保护,另一方面也保证了在特定情况下对于成年人转为限制性民事行为能力人后发生的监护关系也是最为合理的。再如将准禁治产人纳入监护对象的范围之内,不得不说也是监护制度在保障人权方面的重大革新。

明确个人信息数据、虚拟财产的保护。 随着现代社会的到来,我们已经进入了一个互联网大数据背景下的信息社会,数据的开发和利用,一方面已成为科技创新的重要内容,另一方面也成为了民事主体的重要财产。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明确的规定了法律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数据和虚拟财产,第一百二十三条对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范围也进行了明确的细化,虚拟财产和现实中的财产同样受法律的保护。这对于新时期条件下保障公民各种新兴的财产利益乃至隐私权都要重要意义。

诉讼时效方面规定的调整。总则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在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未成年人如果遭受了非法侵害,其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从成年之日算起。因为未成年人遭受不法侵害后尚处于不能及时行使或者不能独立判断是否要通过法律途径以及如何运用法律来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阶段,这项规定就合理的让未成年人规避了这个不利处境,为其在获得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后合法保障自己的权利提供了法律可能性和可实施性。另外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三年的普通诉讼时效对于公民财产权益的保护相对两年更为有利。

《民法总则》人权保障的完善建议

(一)《民法总则》人权保障规定之不足

马克思主义哲学告诉我们尽善尽美的事物是不存在的,尽管民法总则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极大的弥补了我国在人权之维护与保障方面规定的不足,但是作为上层建筑的一个组成成分,其也不可避免的会存在一些缺陷或不足。

民法总则在整体上沿用了民法通则抽象的概括性规定方式,这对于民法走向人民大众产生了一定阻碍,从而不利于大众法制意识的提高,当然对于公民个人利益的保护是不利的;

某些有关公民权利的制度设定存在缺陷,尤其在“自然人”一节中。其一,总则没有明确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如果对其行为不进行追认或者同意的法律效果;其二,没有明确规定自然人的民事责任制度,这对于民事责任归责不利;其三,没有规定若父母双方遗嘱中如果指定的监护人不同时应该如何确定监护人的制度;其四,没有规定监护人有正当理由可以辞任的制度。

在法律体系方面处理不当,即在与分则的关系方面存在问题。其一,规则与规则的关联性说明不彻底,例如自愿实施救助的免责规则与无因管理的关系这对于行为人遇到类似情形时应该采用何种规则是不明确的;其二,总、分则的关系划分不够明显,例如物权法定原则理应为物权法的成分,却在总则中进行了明确等。

(二)《民法总则》人权保障规定不足之补救

法律解释的补救方法。顾名思义,法律解释就是指由有权机关按照法定的程序、权限对相关法律条文进行解释的活动。因为《民法总则》已经出台,因而对于其人权保障方面的漏洞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进行补救是实属必要而且是完全可行的。法律的生命在于适用于实践,在法律适用全面普及的今天,我们之前的立法论的模式应该逐渐转为解释论。通过对民法总则的解释,能够在保证民法的稳定性的前提下使其更加具有可实施性,更加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现实。更为重要的是,通过对民法的解释,能够便于法律适用者根据合理、合法的解释对人权进行必要其充分的保障。

分则内容制定的补救方法。《民法总则》虽然已经由全国人大通过,但是作为民法典的其他组成部分的诸如《物权法》、《债权法》等尚在筹划之中。因而对于其分则的制定则完全存在补救总则不足的可实施性。例如,分则个内容的制定完全可以运用更加明了的语言,采用更加规范的汉语,打造中国风格的话语体系。

针对于其发展展望而言,一方面就其上述不足而言,当然能够在随后的法律解释中做适当调整最为妥善,毕竟作为一部通行全国的基本法律,其科学性和严谨性要求是越高越好的,况且随着人权意识的逐渐高涨,这种调整也成为法律适应社会现实的必要步骤。另一方面,民法总则仅仅是我国制定民法典的第一步,其后具体的分则部分才是法院最多援用来作出影响公民权益的判决的部分,因而分则的制定也必须在总则之维护与保障人权的基础上进一步对每个部分领域内部所涉及的有关公民合法权利作出合理规定,最大程度的让我国公民享受到自由和平等的社会机制,也只有这样,总则里所涵盖的人权保障特征才能转化为现实中的充分人权。

參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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