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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调解机制在基层纠纷处置中的重要作用

2020-11-26胡巍

西部论丛 2020年3期
关键词:纠纷当事人民众

随着国家法治化进程的推进,人民的法律意识越来越强,尤其在基层,遇到纠纷时,不再抵制“惹上官司”,积极寻求诉讼手段。但在实践中,民众在提起诉讼后往往会有疑问,为什么法院会首先积极组织调解,很多案件甚至开完庭后还会组织调解。民众认为纠纷之所以到了法院阶段,就是因为已然无法调解,既然已经提起诉讼,法院还要调解,那么寻求司法救济的目的又何在呢?

“发动和依靠群众,坚持矛盾不上交,就地解决。”这是毛泽东同志1963年关于诉前纠纷调解的批示,此后成为我国基层社会治理的典范和旗帜。[1]但是很多人,尤其是基层民众认为,调解与法治是完全不同的两种手段,调解并不属于法治的一部分。之所以有此类误解,是因为民众对法律调解概念不了解的缘故。

法治建设进程中,基层纠纷涉及大量基层纠纷,基层民众之间的纠纷尤其特殊的背景及复杂性,如果完全套用所谓先进的法治观念,完全按照法律条文判决,忽视调解的法律作用,所谓法治建设可能适得其反。法治,归根结底是为了服务于群众,为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而生。在基层推行法治,调解的作用比我们想象的大得多,这与无讼传统、高效、便捷、贴近群众的背景是分不开的。

本文中,笔者将从法律纠纷调解历史沿革、基层纠纷的特殊背景、法律调解与民间调解的区别、调解机制成功实例等方面阐述纠纷调解机制如何在基层纠纷处置中发挥重大作用。

一、法律纠纷治理的历史沿革

作为一个有五千年连续文明历史的国家,自古以来的传承根深蒂固,纵观我国法制史,刑事法律发展较早,也较为完善,而民事法律发展缓慢,与我国重农抑商的历史背景分不开。

最早的法律夏朝就有,如“亲亲”“尊尊”等原则的宗法制度,但都为刑事法律。隋唐时期,《唐律疏议》的制定与颁布,彻底完成了儒家的礼教与法家的“法治”的融合,标志着中国古代法制的完备与成熟,世界五大法系之一的中华法系就此形成。自宋代以后,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中国法律开始向法律技术的完备方向发展,即在审判具体案件是如何实现司法操作与法律指导思想上的结合。案件成例作为一种法律形式得到很大发展,例与律开始相互结合。

总体来看,中国古代立法为君主立法,多以君主的意志为转移,以礼教为指导原则及立法基础,目的为了巩固统治阶级的“皇权”,法律内容以刑法为主。涉及农民法治的大多涉及土地分配制度,并不涉及邻里间的民事纠纷。从历史的维度看,中国绵延几千年的法律文化滋养了深厚的“无讼”传统,无论我们把这种传统的原因归结为一种大同的理想、功利的计算还是与自然秩序之间的一种和谐,这个传统都已经深刻地影响了历史上的中国人,而且还在继续无声无息地影响着今天的中国人。一种与无讼传统紧密相连的“法律为恶”的观念,还是那样默无声息地在农民群众的血液中流淌延续,这就是历史的痕迹。所以一方面要规避“诉讼”,另一方面又需要解决实际发生的纠纷,调解制度就顺理成章地在这种尴尬中成为必然性的选择。

二、基层纠纷发生的特殊背景及现实条件导致诉讼难度增加

如果在基层有过司法实践经验的人,就会对基层的纠纷深有感触,几乎全部都是“家长里短”,五花八门。[2]基层的纠纷并不会像一般商事活动,有明确的合同,明确的权利义务,明确的违约行为以及违约条款。对待此类纠纷,如果完全照搬诉讼,按照法条去度量,法官会发现案件涉及的情景很难直接适用于某条法律条文,会出现司法机关与当事人均陷入两难的境地,很难达到良好的解决纠纷的目的。

(一)基层民众法律观念并不足以支撑诉讼主导的纠纷解决机制

我国传统社会不仅是一个熟人社会,而且还是一个进化缓慢的社会,祖辈、父辈与我辈的生活方式并没有太大的变动。基层发生民事纠纷,也往往不会对簿公堂,认为打官司是件很丢人的事情,往往会推选有名望的人员(族长、村长)等进行调解。直到新中国成立,改革开放,法院把法庭搬入基層,基层民众才对法律有了进一步的认识,随着普法的深入,逐渐有了有纠纷找法院的意识,但仍然会有根深蒂固的观念:如果一旦打官司即使赢了判决可能也失去了一个亲友或乡亲,纠纷往往没到“撕破脸”打官司的地步。

法治建设并不是完全把成套的法律规定砸到民众头上,硬让民众完全接纳一个完全不同的观念,目的归根结底是通过规范纠纷解决机制,高效、公平的解决纠纷,保障基层民众的权益。这个过程中一定是循序渐进的,需要通过法治宣传、普法慢慢让民众接受,在此过程中,调解就成了必不可少的工具。[3]

(二)基层纠纷的复杂性及司法程序困境

基层纠纷具有类型多样化、主体多元化、内容复合化、矛盾易激化等特点。其复杂性的形成,很难与基层经济、文化分割,可能资深的法官、律师都一筹莫展,如果不了解基层经济、文化,完全按照法律程序,很有可能闹出笑话,与法治建设背道而驰,成为与现实架空的一纸空文。

首先,基层民众之间从事民事、商事活动往往不会有书面、完整的法律文件,发生纠纷时,基层民众很难拿出完整的证据加以证明。即使有证据,基层民众对法律程序认识不足,可能反而对自己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其次,基层民众无法理解消化法律程序,对举证、质证、答辩等专业诉讼程序根本不了解,造成了他们在正规庭审中,会出现不知道法官问的什么,不知道自己该说什么的窘境。且很多基层民众有意愿找代理律师,但很多时候他们的经济、客观条件上都存在困难。

再者,基层案件执行困难,即使法院出具判决,持有判决书的一方并不知道该如何走执行程序,进一步增加了维护合法权益的难度。而且基层民众的财产除了常见的存款、股份、商品房、有价证券等,还有多种多样的其他财产,甚至有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权、牲畜、农作物等,有些财产很难强制执行,也增加了司法机关的难度,而且效率极低。

三、调解的分类:法律调解和民间调解

调解机制是处置基层纠纷的重要一环,虽然在基层民众开来,调解无非就是有个中间人给“说和”一下,但是法律调解与民间调解有本质上的区别,不论作为基层民众还是专业人士,都有必须要厘清二者之间的联系和区别,这也是法治建设的其中一项内容。

法律调解是法官、人民调解员(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在法律的前提下,主持的调解,调解结果具有法律效力;民间调解则是由亲友乡邻出面对民间纠纷主持的调解,调解结果只对双方当事人有效力,没有法律效力。二者区别甚大,具体体现在:

(一)调解依据不同

法律调解是在法律的前提下进行的调解,依据为法律法规、行政法律、司法解释等法律条文以及法理。调解过程中,会加入法律规定,阐述利弊,促成调解进行,最大的作用,在调解的过程中还会给基层民众普法,让基层民众对相应的法律规定有所了解。

民间调解则不必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更多的是依据“情理”“道德”“关系”等,一旦陷入纠纷,按照此类标准容易对当事人一方进行“道德绑架”从而促成调解,而并不是基于公平、公正原则进行,可能根本不是当事人的自由自愿。

(二)调解效力不同

法律调解会由调解方出具相应的调解书及调解协议。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如果有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剂协议的内容,则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节省时间。因为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会在当事人心中造成一种权威压力,促使当事人积极履行调解协议的内容。

民间调解往往没有书面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很容易反悔,反悔后也不能申请强制执行,还需向法院重新提起诉讼,又回到原点。民间调解没有法律效力,即使有调解协议,也不能仅凭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首选还需要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三)调解成本不同

在金钱上,法律调解成本收费很低,甚至不收费。在民间调解虽然不会收取调解费,但是会有人情类的隐性成本,一定程度上会对当事人造成“金钱成本”的浪费。

在时间上,调解协议达成的时间远比诉讼时间短得多,且可以直接申请强制执行,大大节省了时间;而民间调解时间无强制规定,结果不具有强制力,如果当事人反悔,会大大增加纠纷解决的时间成本。

四、结语

多元解纷是基层纠纷处置体系化的重要一环,是基层纠纷处置精细化的重要内容,是基层纠纷处置法治化的重要制度支撑,是基层纠纷处置智能化的重要路径。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 [4]。这一重要论断为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促进基层纠纷处置现代化指明了方向,提供了遵循。 [5]

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在速度、结构、动力等方面发生了深刻变革,各类经济关系、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也发生了重大变化,社会矛盾呈多发之势,利益格局更为多元复杂。随着社会利益纷争的多发,大量琐碎的民事诉争进入人民法院,法院的办案压力不断增大,而实践中,非诉解纷能力却逐步被弱化、边缘化。[6]推进基层纠纷处置现代化必须深刻把握矛盾纠纷发展与化解趋势,我们要着力建设多元解纷机制,提升化解矛盾纠纷的能力水平,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提供坚强法治保障。

基层纠纷处置的利器—调解机制的作用和优势,此时凸显出来。当然,这里所指的調解,当然是包括法律调解和民间调解两部分。笔者认为,基层纠纷中的调解工作是处置纠纷的重要手段,是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大力推广和加强。在实施的过程中,需要充分考虑到纠纷发生的社会背景以及纠纷各方的人员背景,势必离不开“乡土社会人民调解员”的参与,需要不同身份背景的人民调解员参与到调解中去,不仅能够保证调解工作依法有序、公平公正的开展,也能以不同调解员身份背景中隐藏的特定意义和信息保障调解工作高效的完成。基层纠纷治理需要在法律的前提下,以调解作为良好的手段才能真正的实现“法律下乡”,才能更好地实现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治理社会,深入普法,有效利用法律规范行为、化解矛盾、促进和谐,发挥法治对社会治理的引领、规范和保障作用,建设中国特色法治社会。

参考文献

[1] 孟建柱.强和创新群众工作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纪念毛泽东同志批示“枫桥经验”50周年[J].求是,2013(21):3-6.

[2] 农村纠纷调解机制的困境与出路_陈新雄(西北农林科技大学)2016.05(4)

[3] 调解前置程序运行机制的困境与出路陈海涛湘潭大学2018-05-28(14)方都市报,2020-6-14(01).

[4] 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N].法制日报,2020-1-9(01).

[5] 农村纠纷调解机制的困境与出路_陈新雄(西北农林科技大学)2016.05(5).

[6] 群体性纠纷调解解决机制研究_孙小平 (湘潭大学大学)2010.05(13).

作者简介:胡巍,1979年12月19日生,男,汉族,湖北,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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