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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信赖原则在监督管理过失犯罪中的功能定位与应用

2020-11-25

犯罪研究 2020年2期
关键词:监督者信赖行为人

李 腾

监督管理过失犯罪是指在危险性业务关系中,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上级因怠于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而致使被监督者故意或过失实施了危害社会行为,从而应当被追究过失责任的犯罪类型。[1]参见易益典:《监督过失犯罪中主体范围的合理界定》,载《法学》2013年第3期。由于监督者、管理者并不处在危险工作的第一线,没有对“危险源”进行直接的管理和控制,因而实践中对监督者、管理者进行归责时,往往需要借助间接因果关系构建起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需要通过假设因果关系来对监督管理中的不作为行为予以归责。在惩罚日趋严厉的形势下,我们需要对监督管理过失犯罪的出罪事由进行探讨,而将信赖原则作为限定监督管理过失犯罪处罚的切入点则是一种有力的主张。对此,本文就信赖原则的具体内涵以及在监督管理过失犯罪中的功能定位予以阐释。

一、信赖原则在监督管理过失犯罪中的定位

(一)信赖原则内涵的正本清源

信赖原则首创于1935年德国的判例,自20世纪以来,交通运输业伴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而呈现出日新月异的状态,但是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一直对汽车驾驶者过失责任的认定采取严格的态度,此前判例均认为汽车驾驶者不能期待其他交通参与人采取符合交通法规之行为,从而要求汽车驾驶者需随时注意其他车辆、行人参与交通之状况,只要能够认定汽车驾驶者对于危害结果具有预见义务,危害结果的发生即可归责于汽车驾驶者,由此赋予了驾驶者极大的注意义务。科技的发展虽然促使交通运输业向着更加快捷、更高效率的方向发展,但法律所赋予过多的注意义务迫使汽车驾驶者需“谨小慎微”地履行驾驶义务,使得法律在一定程度上成为制约技术进步的阻碍性因素。

而在1935年12月9日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中首次确认了汽车驾驶者可信赖其他交通参与者会遵守交通规则,而无需考虑其他交通参与者因突然违反交通规则而导致事故发生之必要,由此大大限缩了汽车驾驶者的注意义务。这就意味着只要汽车驾驶者按照交通法规履行交通规则,对于因其他道路交通参与者导致的突发状况便不再负有注意义务。但例外性规定在于如果汽车驾驶者仅凭简单之注意即能够防止危害结果发生时,即便其遵守交通规则仍负有结果回避之义务,对于诸如老年人、儿童、残疾者可能违反交通规则之情形亦应予以特别之注意,由此确立了信赖原则在实践中的应用。但是直到1954年7月,联邦最高法院与刑庭联合总会的决议中才明确使用“信赖原则”这一概念,正式确立了信赖原则的实践内涵:其一,交通参与人除了负有一般注意义务之外,尚负有依据实际情况而做出判断的特殊义务;其二,过于加重干道驾驶者的审慎义务,对于道路交通安全的维护及国民信任感的培养并无益处;其三,干道驾驶者对于他人不可知的违规行为并不负有预见义务;其四,对于已经可以预见的危险,行为人仍然应当尽力回避危害结果之发生。[1]参见郭立新:《论德日刑法中的信赖原则》,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年第4期。判例及决议以“原则性规定+例外性规定”的模式确立了信赖原则的适用路径,既在原则上肯定了符合规范之行为不具有可谴责性,又强调了特殊情况下不得适用该原则的情形,为日后研究的开展奠定了基本方向。

由于信赖原则发源于交通事故领域的实践判例,因而早期的研究将信赖原则的作用场域限于交通事故领域,并将该原则定义为交通运输领域的参与者,如无特别之事由则可信赖其他交通参与人均能遵守交通规则,在相互谨慎的情况下采取适切之注意行为,基于此种信赖即便发生危害后果,交通规则的遵守者也不负过失责任的原则。[2]参见洪增福:《撞车事故与信赖原则》,载《刑事法杂志》1987年第3期。随着学界对信赖原则研究的深入,支持该原则适用于社会生活各领域的论断成为一种有力主张,即在生产、工作和社会生活中,当行为人根据共同的行为准则为一定之行为,在没有特殊情况时,可以信赖其他人亦会根据共同之准则为一定之行为,而由于他人采取违反规则的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时,不应追究遵守共同准则行为人的责任。[3]参见[日]西原春夫:《交通事故和信赖原则》,成文堂1969年版。转引自高秀东:《信赖原则的渊源、发展及其适用》,载《中国检察官》2007年第2期。其后,学界对信赖原则的研究更进一步,发展为综合性论述,即当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时,如果可以信赖被害人或者第三人能够采取相应适当行为的场合,由于被害人或者第三人不适当的行为而导致结果发生的,行为人对此不承担责任。[4]参见[日]西原春夫:《交通事故和信赖原则》,成文堂1969年版,第14、87页。转引自郭立新:《论德日刑法中的信赖原则》,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年第4期。从上述发展历程可以看出,学界不仅将信赖原则作为交通运输领域的出罪事由进行研究,而且将其扩展至更广泛领域进行探讨,从而为信赖原则在监督管理过失犯罪中“生根发芽”奠定了理论根基。但上述研究中却忽略了信赖原则产生的背景是旧过失论与新过失论交替的时代,是刑法对过失犯罪研究从“结果负价值”转向“行为负价值+结果负价值”并重的时代。时代的更替带动着过失犯罪论的发展,也带动着信赖原则实践与理论内涵的变更。在旧过失论的体系下,只要司法机关肯定了行为人具有预见义务即能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人,但在新过失论体系下,刑法关注的重点已经从对行为人主观预见义务的考察过渡到对客观结果回避义务的考察上,也即行为人仅仅因未履行预见义务尚不足以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人,只有当行为人同时因怠于履行预见义务及结果回避义务时,才存在归责之空间。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对于信赖原则的理解不应再停留于旧过失论体系下进行研究。而上述对于信赖原则的归纳与总结均未走出旧过失论体系框架,据此得出信赖原则的理论内涵也有所偏颇。

在旧过失论体系下,行为人的注意义务仅仅在于对结果的预见义务,违反预见义务即违反了注意义务,而信赖原则的适用是通过在注意义务与信赖原则之间构建起刑法上的关联性,以信赖原则否定注意义务履行的缺位,由此否定行为人的过失责任。但新过失论体系下注意义务的内容已经扩展至预见义务与结果回避义务的统一,而且新过失论从对行为人主观预见义务的考察演进至对行为人客观结果回避义务的考察。又因为预见义务与结果回避义务之间的层次性关系决定了当客观行为没有出现失范性时,实践中也没有对行为人违反预见义务考察的必要。由此,在新过失论体系下如果行为人客观行为没有表现出失范性,则不存在刑法上的归责依据,也就没有探讨信赖原则适用的空间。因而,在1935年德国的过失犯罪体系下,即便汽车驾驶者遵守交通规则,当危害结果发生时,如果司法机关肯定了驾驶者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预见义务,仍然可以进行刑法上的责难。但是在当今过失犯罪体系下,如果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表现为对相关规则的遵守,即便出现了导致他人伤亡之情形,因缺乏可归责之客观行为,则不得对其施加刑法上的谴责。

因而,在当今过失犯罪体系下,对于信赖原则内涵的探讨究竟是以行为人遵守规则的行为产生危害结果时,对其行为不予归责?还是行为人本身行为存在失范性,但是在同一规则体系下,因信赖其他人能够履行各自的义务,而不对其进行刑法上的责难?对于该问题的回答其实是探讨信赖原则在监督管理过失犯罪适用的基本前提。本文认为,在当今过失犯罪体系下对于监督管理过失犯罪中信赖原则适用的探讨应当是对第二种情形的探讨,对于第一种情形而言,因行为人不具有可归责的客观行为,本身即不具有归责之空间。在预见义务与结果回避义务并重的新过失论体系下,“结果回避义务是一种基准行为,如果根据一般人标准,只要采取了对一般人而言具有合理性的结果回避义务行为即基准行为,即便具有预见可能性,由此出现的结果属于被允许的危险,并不具有违法性。”[1]陈兴良:《教义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23—124页。当今信赖原则主要解决的问题在于:由于被监督者的不恰当行为而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形下,监督者、管理者的过失能否认定以及如何认定。因而,“信赖原则在当代的适用已经不再限定于行为人没有过错的场合。”[2]周光权:《结果回避义务与交通肇事罪》,载刘明祥主编:《过失犯研究——以交通过失和医疗过失为中心》,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40页。在这个意义上,学界再将“清白原则”作为信赖原则适用的前提条件,[3]参见刘雪梅、刘丁炳:《信赖原则在监督管理过失中的适用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8期。即监督者、管理者只有在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前提下才能以信赖原则作为免责事由不免有适用错位的嫌疑。因为在此情形中,行为人不存在实行行为,根本谈不上构成犯罪,也就没有适用信赖原则进行出罪探讨的必要。

(二)信赖原则在监督过失犯罪中的功能定位

信赖原则作为监督管理过失犯罪出罪事由的提倡,其究竟如何发挥出罪功能?如果将其定位为排除犯罪性行为,就意味着该原则发挥出罪功能时并非原则性规定,而是作为一种例外性规定。[1]参见刘宪权主编:《刑法学(上)》(第二版),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191页。如果将其作为阻却构成要件要素事由,则意味着在对该原则适用过程中原则上阻却了监督管理过失犯罪构成。如何看待信赖原则的功能定位,直接影响着该原则的实践适用。

1.信赖原则在监督管理过失犯罪中宏观功能定位:注意义务的免除

对于信赖原则的功能定位,当前理论界主要有三种主流观点:第一种观点将信赖原则作为构成要件阻却事由,该论断将注意义务解释为构成要件要素,从而将信赖原则视为阻却构成要件该当性的事由;第二种观点将信赖原则作为违法阻却事由,由于违法性判断是法益衡量的过程,因而该论断基于被容许的危险的法理,在进行实质性利益衡量的基础上将监督管理过失犯罪予以出罪;[2]参见[日]川端博:《刑法总论二十五讲》,甘添贵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7—138页。第三种观点将信赖原则作为责任阻却事由,该说认为由于信赖原则是对行为人主观心态的判断,即解决主观的预见可能性问题,因而在三阶层的判断模式下应当将其置于责任体系下进行出罪考量。[3]参见[日]松宫孝明:《刑事过失论的研究》,成文堂2004年版,第47页。

上述观点的分歧在于,信赖原则究竟是作为注意义务的出罪事由,还是通过危害性的评价机制对监督者、管理者予以出罪。因为无论是第一种还是第三种观点,均是以注意义务为核心,差异在于信赖原则出罪功能的发挥究竟是免除了行为人的预见义务还是结果回避义务。而上述第二种观点则是通过实质利益的衡量来对信赖原则的适用予以出罪化的考量。本文认为,第二种观点并不可取。

当学者们从利益衡量的角度对信赖原则进行分析论证时,总是将被容许的危险法理作为理论根基加以引述、阐释,但是如果我们对该法理进行深入思考,就会有如下疑问,被容许的危险法理容许的内容究竟是什么?被容许的是危险性行业在社会的存在可能性?还是容许行为人实施该危险性行为?亦或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已经达到法益侵害程度仍旧被容许?应当看到,被容许的危险法理通过法益价值的衡量,来对某些行业、某类行为进行正价值的评价,也即当某些新兴的行业虽然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是基于其自身具有的有益性,社会通过规制的制定得允许其在一定程度上的适用与发展。诸如核能,其本身所具有的巨大能量能够缓解人类的能源危机,因而其有用性得到社会的认可,但是如果管理不善则有着扩散的危险。而被容许的危险,并非是对核污染散后实然危害状态的容许,亦非是对其造成实然损害结果的容许,而是对行为人符合规范进行管理之行为的容许。同样,当被容许的危险理论参与到刑法的评价机制中时,我们谈论起被容许的行为也并非是对所有产生法益侵害行为的容许,而是对合规范参与社会生活却依旧造成损害结果发生情形的容许。因而,被容许的危险理论更多的担负着一种社会评价的责任,而非司法评价的责任;这种责任更多地体现在立法中,而非司法评价中;体现在社会对于某一事物的危险性与有用性的价值衡量,而非司法判断中的责任分配。[4]参见张明楷:《论被允许的危险的法理》,载《中国社会科学》2012年第4期。如果秉持着这个角度来对该理论进行审视,则上述第二种观点就缺乏了理论基础。本文认为,信赖原则在司法中的评价机制主要在于限定了行为人的注意义务,通过注意义务的免除得免除行为人因失范行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

上述第一和第三种观点虽然也承认信赖原则系通过免除监督者、管理者注意义务,从而予以出罪,但本文认为注意义务是行为人预见义务与结果回避义务的统一,是行为人主观谨慎责任与客观实行行为的统一,而在三阶层理论体系下,由于主观评价要素与客观评价要素的分离决定了客观实行行为被纳入到构成要件该当性的评价范围内,而主观要素则被纳入到责任的评价阶层中,这种阶层性犯罪评价体系虽然为理论提供了体系化的视角,但是对于监督管理过失犯罪的认定并不能起到应有的作用。甚至由于阶层理论在一定程度上对行为人主观要素与客观行为评价中的分离会导致评价体系的混乱。在我国,有学者基于行为负价值的视角认为过失犯罪应采取构成要件过失与责任过失的分立体系,并提出信赖原则也应作为“双重体系定位”的思路。[1]参见王海涛:《过失犯罪中信赖原则的适用及界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146页。本文无意探讨三阶层体系与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的优劣,但是本文所坚持的评价基础在于,对于监督管理过失犯罪来说,注意义务应当是以主客观相统一为基础进行评价的,这就决定了对于信赖原则的评价也不可能呈现出“双重体系定位”的思路,后文对信赖原则微观体系定位进行探讨时也是延续着在注意义务体系内予以细化的思路。因而,信赖原则在监督管理过失犯罪体系内的宏观定位乃在于免除了监督者、管理者的注意义务。

2.信赖原则在监督管理过失犯罪中微观功能定位:预见义务的免除

信赖原则通过注意义务的免除从而免除了监督者、管理者的过失责任,立足于注意义务是预见义务及结果回避义务相统一这一立场,信赖原则究竟免除的是哪一个义务成为其在监督管理过失犯罪中发挥出罪功能的核心争议。

理论研究中,对于信赖原则免除注意义务内容的主要有预见义务免除说与结果回避义务免除说。预见义务免除说主张对行为人适用信赖原则的依据在于免除了行为人的预见义务,行为人因可以信赖他人在既定规则下实施适法之行为而免除其预见义务。[2]参见黎宏:《过失犯罪研究》,载刘明祥主编:《过失犯罪研究——以交通过失和医疗过失为中心》,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5页。而结果回避义务说则主张,根据结果负价值论,由于信赖原则与过失犯的客观构成要件相关联,而过失犯的实行行为体现为行为人对结果回避义务的违反,而信赖原则免除的是行为人的结果回避义务。[3]参见胡洋:《从事实到规范:信赖原则的行为无价值论解释》,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2期。本文认为,过失犯罪是以预见义务为核心,对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而言,行为人没有违背预见义务时自然得免除其刑事责任;对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而言,虽然从事后考察的角度而言,是沿着从结果发生向行为失范性再向预见可能性的路径进行考察,但是如果否定了行为人的预见义务,则依旧不得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人。因而,预见义务无疑是评价过失犯罪的核心。基于这一立场,本文倾向于将信赖原则的功能定位于预见义务免除。

对于结果回避义务论而言,由于学者们对其进行理论阐释时,不自觉地将信赖原则与监督管理过失犯罪的实行行为进行关联性构建,自然得出信赖原则在于免除行为人结果回避义务的结论。但事实上,行为人的结果回避义务本身是客观存在的,是法律及业务上的要求所赋予的,何以论者在主张信赖原则适用之时就能免除行为人的结果回避义务,论者在不主张信赖原则的时候就不能免除行为人的结果回避义务。对于这一矛盾性结果,上述论者无法自圆其说。而对于监督者、管理者的预见义务之所以在特定情形中得以免除乃是基于该领域内所具有的既定运行规则,在该规则之下,所有人均有按照规则的要求为适当行为之义务,即便监督者、管理者在某些时刻并未实施监督、管理之责,但对于被监督者而言,其仍有实施特定适法行为之义务。而且,当今的过失论也不再仅仅纠结于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以结果负价值与行为负价值共同作为认定过失犯罪成立的标准。上述论者仍然立足于结果负价值来对过失犯罪的构成要件进行论述,其理论基础值得商榷。

另外,通过审视过失犯罪的发展历程可知:在旧过失论体系下,信赖原则是被安置在责任领域进行探讨的,作为预见义务的责任阻却事由;而在新过失论体系下,信赖原则被安置在过失的不法领域内,作为预见义务、结果回避义务的构成要件的阻却事由。[1]参见[日]松宫孝明:《刑法总论讲义》(第4版),钱叶六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58页。无论是在旧过失论体系下还是新过失论体系下,信赖原则的适用均是免除行为人的预见义务,只是在新过失论体系下结果回避义务在理论上被提升为与预见义务具有同等的地位,因而在整体性论述时学者们往往将预见义务与结果回避义务进行论述与考察,但预见义务是过失犯罪认定的核心,也才是信赖原则在监督管理过失犯罪定位中的应有之地位。因而,本文认为信赖原则在监督管理过失犯罪中的功能应当被定位为:免除监督者、管理者预见义务的适用原则。

3.信赖原则的判断标准:以客观标准为原则,以主观标准为例外

信赖原则背后的价值支撑在于社会主流观念的变迁,在于社会对行为有用性与危险性之间价值的抉择。对于理念与原则的创制与应用,以及对某些原则内涵进行与时俱进的解读、赋予其新的内涵均是刑法实践性特征的基本表现。对于在交通过失犯罪中适用信赖原则更是如此,该原则的创制与实践应用是先有理念的诞生,在时代价值取向中选择了对于交通驾驶行为已尽实施谨慎注意义务的宽容态度,之后才在法院的智慧创制下产生了信赖原则,并被学者们不断地进行新的解读、赋予新的内涵。因而,对于信赖原则的适用亦需符合时代价值选择,本文认为这种价值选择的基础是对于社会相当性的坚守,也即“对某一个场合如果适用了信赖原则,并不违背社会相当性,那么就应当在这个场合适用信赖原则;反之,如果对某个场合适用了信赖原则,不具有社会相当性,则不应当适用信赖原则”。[2]喻海松:《从“结果不法”到“行为不法”》,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年第5期。

在本文的功能定位中,信赖原则是作为免除监督管理过失犯罪的预见义务而存在的理论。对监督者、管理者而言,信赖原则的评价究竟是主观的,还是客观的?如果立足于主观说,则会得出这样的结论:当监督者、管理者在内心确实信赖被监督者能够实施适法行为时,得主张免除因危害结果发生而归责于自己的可能性。如果立足于客观说,则会得出如下解释结论:当监督者、管理者在内心确实信赖被监督者实施适法行为时,但是当法规范(或一般人观念)认为这种信赖主张不具有社会相当性时,则不支持该主张,监督者、管理者的过失行为依旧构成犯罪;而当监督者、被监督者在内心并不确信被监督者的适法行为时,即便监督者、被监督者自身存在过失之行为,但因被监督者在事实上实施的适法行为,法规范(或一般人观念)也可能认为该种信赖得以成立。立足于主观说需要对行为人的内心进行考察,将着眼点定位于事实层面,立足于客观说则需要对法规范的要求进行考察,将着眼点定位于规范层面。

本文认为,信赖原则的适用应当坚持以客观说为原则、主观说为例外的标准。法官在对信赖原则适用进行判断时应当坚持社会相当性的原则,当与监督者、管理者处于同一地位的其他人也认为该种行为得以适用时,方才可以适用,此时只要能证明处于同一地位的监督者、管理者无法预见被监督者会实施不法行为即可免除其预见义务。但与此同时应当为监督者、管理者预留辩护路径,即当处于同一地位其他监督者能够预见被监督者会实施一定之不法行为,但其能够举证自己确实无法预见被监督者会实施不法之行为,从而免除监督者、管理者的责任。本文之所以在监督管理过失中适用信赖原则时坚持以客观说为主、主观说为辅的原则,是基于以下考虑:

首先,由于社会相当性是以时代价值演变为依据的,这与信赖原则发展所体现出的时代性特征高度契合,以大众的价值选择为基础,决定了对于相当性的判断,不能秉持纯主观的判断标准,“即不是说行为人主张,我自己在内心上觉得有相当性就有相当性;而是根据一般人标准,法官或学者认为某种行为和信赖,在客观上有相当性时才有相当性。”[1]胡洋:《从事实到规范:信赖原则的行为无价值论解释》,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2期。诚然,在不同的法官眼中同一行为是否具有社会相当性会因其自身的经历而呈现出差异性,但是这种差异性完全可以通过对法律规范目的的探寻而得出相当性的标准。本文认为,对于法规范目的的探寻可以在两个层面展开:在第一层面上是以犯罪客体为指导;在第二个层面上则可以通过构建多方参与机制讨论信赖原则的适用相当性问题。特别是在第二个层面上,法官应当在实践的判决中立足于法律实施,在裁判文书中进行说理,确立在该案中适用信赖原则的基础。之后,再由学者们对已经说理化的判例进行归纳与总结,在实践的基础上总结出理论中适用信赖原则的条件,作为评价社会相当性的标准。[2]参见何萍、李腾:《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之争及其出路》,载《法学》2017年第11期。这样,在司法实践与理论界的共同努力下得归纳出社会相当性的一般标准。但无论如何,这种标准的确立也是对客观适用规则的抽象、演绎,而非主观性的标准。

其次,在监督管理过失犯罪中,由于对注意义务的判断是行为入罪前提,使得在危险性业务中行为的表现具有一定的客观性特征,诸如在酒店防火设施的配备上,每个楼层配备几个灭火器这一数量规定是以法律、法规及规章所明确的。这种相对客观的判断标准决定了对于监督者、管理者信赖被监督者实施特定行为时也是客观的。

最后,从司法实践的判断过程来看,这种从后向前倒推的认知过程决定了我们无法还原客观事实的原貌,而只能根据一般人的标准来对当事人的行为表现及内心思考进行认定。本文之所以将信赖原则定位为对监督者、管理者预见义务的免除,免除的也是行为人在刑法上的预见义务,是作为规范层面考察时的免责事由,而非免除行为人事实上的预见义务。例如在日本大阪法院的判例中,行为人A作为一名起重机操作员,A在操作集装箱向卡车移动中,在靠近一根柱子时没有注意到有人B站在柱子附近,导致B被集装箱夹死。该案中,法院认为在通常情况下,行为人A可以信赖厂区内其他工作人员会遵守工厂制度而不靠近危险区域的柱子,因而得适用信赖原则予以免责。[3][日]大冢仁编著:《大コンメンタール刑法》,青林书院1999年版,第314页。从该案可以看出法官在做判断时,是按照与A处于同等地位的其他人的视角进行分析,从而在规范层面否定了行为人的预见义务,无论当时行为人A是否在事实上预见到B的存在。

因而,坚持客观说的实质是从事后审视监督者、管理者的行为,基于常识、常情、常理的角度对于行为人在事发当时应然之行为予以判断的逻辑思路。在一般情形中,规范层面的判断与事实层面的判断会呈现出一致性,但是在某些情况下行为人确实无法预见到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是法律依旧赋予了行为人适当的注意义务。在此情形下,一味强调以客观的规则作为判断视角,则可能出现强人所难的局面。因而,本文主张此时应当允许监督者、管理者在此时提出反证,证明自己在行为当时的情形下确实存在信赖他人为适法之行为,从而免除其预见义务的履行。在此标准下,对于日本“森永奶粉案”而言,终审判决似乎对德岛工厂的厂长、制造课长附加了过多的预见义务。[1]日本森永乳业德岛工厂在生产奶粉过程中,一直都有从有信用的药店购买能够提高奶粉溶解度的安定剂——磷酸氢二钠。但其后,一种完全不同于安定剂,含有砒霜的物质被购进了工厂。添加了这种物质所制造的粉乳造成许多婴儿死伤。高松高等裁判所认为,工厂厂长对药店将包含砒霜的药品当作磷酸氢二钠销售虽然是不能预见的,但是当采购的并非指定的规格品时,特别是在与此前订购的物品并不相同时,行为人应有一种使用该物品的不安感,由此认定工厂厂长应负过失责任。参见[日]前田雅英:《刑法总论讲义》(第4版),东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69—270页。虽然从绝对保护消费者人身安全的角度出发,有观点认为食品、药品制造商对于其他分工者负有极度的监督义务,由此迫使食品、药品制造者尽到完备的注意义务,以防止因原材料质量缺陷而导致食品、药品本身的质量问题。[2]参见王海涛:《食品、药品事故中制造商刑事责任认定的难点探讨》,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9期。但是本文认为,在已经确立了分工生产的行业中,对于产品质量的保证责任无疑是属于产品制造商的,同时国家的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亦负有监督、检查的义务。如果将此责任转移给其他制造商,则不仅在法理上缺乏依据,也使得行业的分工失去了应有的价值,迫使产品终端制造商对产品的原材料负完全注意义务则又回到了旧过失论时代对于汽车驾驶员所负的对道路交通安全完全注意义务的时代,反而成为了历史的倒退。因而,在牛奶的终端生产中,森永乳业虽然负有对原材料的调试义务,但是这种实验的本质在于对所适用溶剂可溶度的调试与挑选,而非对已经国家检验的合格出售原材料本身质量的检验上。本文认为,该案确实对森永乳业施加了过重的注意义务。

二、信赖原则在监督管理过失犯罪适用的是非之争

信赖原则诞生于交通事故领域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基于同一规则体系下,对对方能够遵守交通规则行为的信任。基于同一危害结果,在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进行危险分配,确定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各自的注意义务,以此作为刑事责任的判断标准。但是,在监督管理过失犯罪中是否能够适用信赖原则,在学界始终存在争议,争议主要聚焦于监督关系与信赖关系之间的冲突、信赖原则能否作用于行政监督机关对企业组织体监督的质疑中。

(一)矛盾对立关系之一:监督关系与信赖原则的冲突展现

在监督管理过失犯罪中,由于业务、职务的危险性决定了监督者、管理者应当尽注意义务督促被监督者义务之履行,在该类型的犯罪中存在着监督者、管理者对被监督者不信任的隐性前提。但是,信赖原则的提倡是基于人们相互的信任心、共同的责任心以及“社会的连带感”而信赖他人会为适法之行为。[3]参见侯国云:《过失犯罪论》,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34页。这就使得监督管理关系与信任关系之间呈现出矛盾对立的状态。“森永奶粉案”的判例创制了监督管理过失犯罪这一特殊的过失犯类型,日本学界在对该案的研究中,逐步将信赖原则在监督管理过失犯罪中适用之争议推向高潮。

在日本学界持否定说的代表人物土本武司教授主张,在监督管理过失犯罪这种上级与下级之间存在支配关系的情景中,信赖原则是没有适用空间的。因为,“信赖原则与监督过失论还是有其不相容的地方。如以企业内的分业体制来加以探讨则发现,愈是援用信赖原则,则上位者的监督责任愈是难以界定。换言之,在不采用信赖原则时,监督过失才得以议论。”[1][日]前田雅英:《监督过失论》,载《刑事法杂志》36卷第2期。因而,信赖原则的适用是以分工处于并列地位的主体之间的横向关系为预设前提的。诸如对于交通事故领域之所以能够发展出信赖原则乃是因为双方所处地位平等的关系,没有他人意志的参与与影响,因而能信任对方在同一规则体系下为合法之行为。对于监督管理过失而言,监督过失中是监督者对被监督者存在着直接的支配行为,而管理过失中虽然管理者着眼于规章制度的构建,但是对于每一层级监督者的安排亦是其应当负有的责任,在管理者没有落实具体制度之前,其本身充当着危险源管理者的角色,负有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当管理者已经落实了具体制度之后,其本身亦肩负着对下级监督者的管理职责。无论在监督过失还是管理过失中,均存在上下级之间的支配性关系,这与信赖原则所预设的横向关系存在本质上的差异。[2]参见[日]土本武司:《过失犯的研究:现代课题的理论与实务》,成文堂1986年版,第139—140页。更有学者在此论断之上,将分工体制的确立与信赖原则之间的关系拉向更高层次的对立状态,即如果认为信赖原则是以分工体制的确立为前提假设,监督者、管理者信赖被监督者的行为,从纯粹意义上的信赖而言,就意味着监督管理关系的不复存在;而如果肯定监督管理关系的存在,则分工机能也就没有存在的意义,由此否定了信赖原则与分工机制之间的关系。[3]参见[日]石冢章夫:《监督者的刑事责任过失论》,载《判例时报》第945卷,第6号。在我国,亦有学者指出,如果在分业者之间存在上下级之间基于指挥命令而为业务行为的,适用信赖原则免除监督者、管理者的过失责任欠缺合理性。[4]参见舒洪水、贾宇:《信赖原则在医疗事故罪中之适用》,载《法学》2008年第10期。由此,持否定说的论者将信赖原则限定在水平分业领域适用,对于危险业务参与人之间根据罪责自负原则,仅在自己职权范围内承担过失责任。[5]参见龙敏:《组织医疗行为中过失责任的分配问题》,载《河北法学》2015年第2期。

与否定说针锋相对,肯定说支持者诸如西原春夫教授、内藤谦教授、松宫孝明教授针对否定说的观点提出反驳意见。否定说之所以否定“监督”与“信赖”之间的互存关系,是因为否定说将信赖原则作为免除行为人结果回避义务的事由,因而立足于监督者、管理者与被监督者之间的支配性关系,具有监督义务的上级本身就肩负着监视注意被监督者的义务,这是其本职工作,在客观行为上表现出的怠于行使本职工作的行为又何以能够采取信赖原则予以出罪呢?但是,在肯定说的理论体系中,信赖原则是作为预见可能性的判断方法。[6]参见曹菲:《信赖原则在监督过失中的运用》,载《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2期。由此,监督者、管理者出于对被监督者专业知识的信赖、出于对经过实践检验的制度设计的信任,得免除其在刑法上的预见义务,即在预见义务背后浅藏着信赖原则,当监督者、管理者对被监督者会采取适当行为的信任具有相当性时,即使事实上其具有预见可能性,也能在刑法上否定其预见可能性,免除其过失责任。[7]参见[日]西原春夫:《监督责任的设定与信赖的原则》,载《法曹时报》第30卷,第2页。同时,对于否定说所认为的分工对于信赖原则的适用并无影响的说法,肯定说论者亦指出,信赖原则的适用不仅是以分工制度的构建为基础,其在实践操作层面亦是以监督者、管理者对于被监督者的实质信赖为基础的,能否信赖被监督者为适法之行为关键在于被监督者的危险控制能力。[8]参见[日]大冢裕史:《监督过失中的预见可能性论(一)》,载《早稻田大学大学院法研论集》第48号,第83页。对于具有多年操作经验的爆破手与新入行的爆破手之间,监督者、管理者所具有的信赖程度必然不同,这与处于横向分业关系还是纵向分业关系之间并没有必然关系。而两派中的折中观点则提出谨慎适用信赖原则的论断,其代表人物诸如大冢仁教授、甲斐克则教授。他们的论断指出被监督者所从事的工作的危险性越高,能力越不充分,则越不能适用信赖原则。[1]参见[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12页。还有学者以监督者、管理者介入工作的程度作为评价是否在监督管理过失中适用信赖原则的依据,当监督者、管理者直接介入危险性业务中时,则无适用信赖原则的空间,反之则可以适用信赖原则。[2]参见廖正豪:《过失犯论》,台湾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234页。

上述折中说的观点实质上仍是对肯定说的继承与发扬,其所坚持的根据工作危险性程度来对信赖原则进行衡量与肯定说所坚持的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应当存在实质的信赖关系这一观点相契合。而其所提出的根据监督者介入工作程度为适用信赖原则标准的说法也是承认了肯定说所坚持的预见义务免除说的观点。因为当监督者、管理者直接介入到危险性业务中时,其已经取代了被监督者对于危险源的管理义务,成为危险的直接管理者,在此意义上其对危害结果的预见是具有直接性的,本身不再具有信赖被监督者为适当行为的空间。而当其间接介入危险业务中时,其仍然得以根据实质信赖关系确信被监督者为合法行为之情形,在此基础上否定其对危害结果的预见义务亦与肯定说的观点相互契合。因而,折中说不过是对肯定说的分类与细化,真正的对立仍然存在于肯定说与否定说之间。

本文认为,在监督管理过失犯罪中应当肯定信赖原则的适用。应当看到,社会分工的价值取向在于信任每一个工作者能够完成与其能力相互匹配的工作,并在此基础上发展出了一整套的制度规范、操作流程。如果实践与理论的研究不立足于在这种大的社会背景中进行研究,而是直接在抽象层面上从“无论是谁都可能会犯错”这种立场出发来对信赖原则进行研究,确实无法得出信赖关系与监督、管理关系适用的空间,但这种立场与分业制度的价值基础相违背。因而,在当前背景中研究信赖原则应当是从“独立的责任主体原则上不会做出(构成要件)结果实现行为”出发。这样,即便在纵向监督管理关系中也有信赖原则的适用空间。而至于有学者根据被监督者的状态所提出的区分指导性监督关系与委任性监督关系的思路,[3]参见曹菲:《信赖原则在监督过失中的运用》,载《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2期。其实质还在于对信赖程度的确认,对此不仅没有否定信赖原则的适用,反而更加强化了信赖原则的适用可能性。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出台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在交通参与者之间进行注意义务的合理分配,避免了以结果论责任的现象,这也是司法实务界对于信赖原则适用的一种提倡。[4]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造成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需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造成死亡3人以上、需负事故同等责任,行为人才构成交通肇事罪。基于此,本文认为应当肯定信赖原则在监督管理过失犯罪中的适用。

(二)矛盾对立冲突之二:信赖原则适用领域的争论

虽然理论研究中通过对信赖原则理论内涵的发展来扩展信赖原则的适用领域,但对此的争议从未平息过,特别是在该理论创制后鲜有用于其他领域的实践判例更加剧了上述争议。总结下来,信赖原则适用领域之争主要集中于两方面:其一,信赖原则是否仅仅适用于交通事故领域;其二,信赖原则是否适用于企业组织体以外的行政监督关系中。

立足于危险分配原则,信赖原则对于监督管理过失犯罪通过责任的分配实现对监督者、管理者予以出罪。首创于交通事故领域的信赖原则就是在“过失犯罪处罚减轻合理化”刑事政策引导下产生的出罪理论。判例通过创制这一理论实现了对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责任的分配,使得加害人在一定情形中得确信被害人为合法之交通行为,免除其对危害结果发生的预见义务。这种基于平等关系所创制的信赖原则是否可以适用于非平等关系的监督管理过失犯罪类型中,在学界则存在争议。否定说的观点指出现代交通体实现了交通的顺畅化,为信赖原则的适用奠定了基础,而这一原则既发源于交通政策领域也仅仅是司法对于特殊交通政策的特别恩典。[1]参见[日]神山敏雄:《信赖原则适用界限的考察》,载《西原春夫先生古稀祝贺论文集》(第二卷),第64页。同时,基于在交通事故领域加害人与被害人所处的平等地位,使得双方能够较容易地判断出对方的行动。但是,在监督管理过失犯罪中适用信赖原则只存在监督者、管理者对被监督者信赖这种情形,此时上级与下级之间并不具有对等关系,对于下级行为的考察也无法“感同身受”,因而对于除交通事故领域之外的其他领域适用信赖原则时需要进行慎重的审视。[2]参见[日]石冢章夫:《监督者的刑事责任过失论》,载《判例时报》第945卷,第5—6号。

肯定说则认为信赖原则不仅仅适用于交通事故领域,而亦应当扩展至其他诸如医疗及监督管理过失领域。因为食品药品、医疗等领域与交通领域在性质上均为改善民众生活、提高生活条件所必备的设施或者行为,既然信赖原则在交通事故领域可以适用,在上述领域亦无法排除适用之理由。而且,即便否定论者也承认在交通事故领域适用信赖原则的基础在于规范的制定与落实,推而广之,只要是多数人为实现一定之目的,有组织分担协助,共同实施危险性业务,均可以适用信赖原则。[3]参见谢雄伟、刘丁炳:《论信赖原则在监督过失中的应用——以药品安全事故犯罪为中心》,载《河北法学》2013年第1期。因而,只要某一行业内进行了具体的分工,划分了具体的制度,均有适用信赖原则的前提。与此同时,否定说也承认在交通事故领域适用信赖原则需要以实质信赖关系的存在作为判断依据,对于存在动摇信赖的特殊情形亦不得适用信赖原则予以出罪。前文已经论述过,监督管理关系与信赖关系并非矛盾之概念,所以在其他已经进行具体分工领域中也应当存在这种实质信赖的关系。虽然监督者、管理者对于被监督者之行为不一定能“感同身受”,但是监督者、管理者在日常业务监督管理的过程中亦能对被监督者的专业水准、经验程度有所了解,而这恰恰为构建监督者、管理者与被监督者之间实质信赖关系的基础。因而,从交通事故领域所发展出信赖原则的两个重要适用条件,在其他分工业已明确的领域内亦有适用的空间和条件,应当肯定其在监督管理过失犯罪中的适用。

肯定了信赖原则在其他危险性行业的适用可行性只是解决了信赖原则横向的领域适用,但是对于纵向领域的适用可行性依旧存在争议。该问题集中体现为行政监督机关对于被监督企业组织体的从业行为是否具有信赖适用的基础。无论是理论的研究,还是实践的判例,均集中于企业组织体内部研究监督者、管理者是否可以信赖被监督者为适法行为的问题。之所以出现这样的情形,是因为行政机关与企业组织体之间的监督关系因为不发生在共同体内部,使得两个主体之间缺乏共同的利益,没有相互信赖的基础。反之,对于企业内部的监督者、管理者与被监督者之间因共同利益的连接而使得双方具有共同信赖的基础。行政监督的目标在于保障企业的平稳运营,但是企业发展的目标在于追求更多的利益,两者目标的差异、所处运行体系的差异都决定了对于行政监督机关似乎没有适用信赖原则的空间。[4]参见刘雪梅、刘丁炳:《信赖原则在监督管理过失中的适用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8期。然而本文认为,对于行政监督机关而言,信赖原则亦有适用之空间。

社会分业的价值在于使得人人均能各司其职。对于行政监督机关与企业组织体的关系而言,社会分工的明确使得两者的职责均有不同,行政监督机关的职责在于事前对进入某一领域个人或企业的资质进行审查,在事中对企业的安全平稳运营进行监督,在事发后对危害后果的扩大予以防范、对相关责任人进行惩治。而企业组织体中上级的责任在于保障企业的安全稳定运行。因而,在日常生产经营中,企业组织体对自身的运营负有主要责任。如果立足于“既然人是自由的动物,任何时候均可能实施犯罪行为”这一出发点,就意味着整个社会也将一直处于一种朝不保夕的动荡状态中,就意味着行政监督机关无时无刻不需要担忧企业生产中会出现问题这一状态,这实际上是否定了社会分工的价值。按照这种逻辑,则我们所确立的免检产品亦不具有信赖该产品质量的可能性,对于每一个出产产品均需进行实际检验;对于优质的施工单位,亦不具有信赖其进行安全施工的空间,而要求监督者、管理者每时每刻都要对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其实已经在自觉、不自觉地运用着信赖原则,只是在将该原则引入监督管理过失犯罪时,学者们不禁多了一分审慎与迟疑,但这并不妨碍该原则在行政监督机关与企业组织体之间监督关系的适用,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正确的适用该原则。而该原则如何适用与该原则能否适用,恰恰是两个不能混淆的问题。

三、信赖原则在监督管理过失犯罪中具体运用的展开

信赖原则在刑事司法领域的正当化依据在于坚持罪责自负、自我答责的原则。正是基于这一原则,对于行为人基于自由选择所作出之行为,应当负相对应之责任。然而,监督管理过失中基于业务的关联性,使得上级监督者、管理者对于下级被监督者的行为产生影响,使得上级与下级之间行为的因果关系上呈现出关联性,在责任的归属上呈现共担状态。因而,对于信赖原则适用条件的考察应当以前提条件、实质信赖关系以及社会相当性考察三部分为主体,其中前提条件与实质信赖关系是在正向意义上肯定信赖原则适用条件,而社会相当性的考察则是在反向意义上否定哪些情况不得适用信赖原则,由此构建起信赖原则在监督管理过失犯罪中的评价体系。

需要澄清的是,有学者提出信赖原则的适用是对“人的行为”的适用,在这个意义上,对于管理过失中缺乏信赖原则适用空间。上述论者得出该结论确是基于这样一个前提假设:即在监督过失中,信赖原则的适用免除的是行为人的预见义务,而在管理过失中虽然没有信赖原则的适用空间,但是可以通过否定行为人的结果回避义务予以出罪。这种判断思路也是立足于事实层面的判断,而非在规范层面构建起出罪规则。[1]参见曹菲:《管理监督过失研究》,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98—302页。本文对此并不赞同,因为本文之所以将管理过失与监督过失分开讨论是因为两者的归责路径不同,即当我们审视事故发生的原因时,如果是因为制度上的欠缺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得直接追责至企业组织体的最高管理者。如果是因为监督者责任的缺失,则追责是以实际监督职责为依据。追责路径的不同决定了两者在进行探讨时需要予以分立进行。但是在出罪事由的探讨中,两者的运行机制是相同的,对于监督过失而言,是监督者对于被监督者适法行为的信任;对于管理过失而言,是管理者对于运营体制的信赖、对于所购置物品质量的信赖。这种信任也是一种主观上的判断,也是对于预见义务免除的一种判断,而没有必要将管理过失刻意划分为对结果回避义务免除的出罪事由,因而信赖原则同样适用于管理过失。

(一)信赖原则适用的前提条件:分工制度的建立

分工制度的建立是信赖原则得以适用的前提条件,信赖原则虽然被描述为是以人们共同责任心以及“社会连带感”为基础的理论,但这只是信赖原则的道德性基础。而分工制度的构建使得行为人与具体岗位职责呈现出一一对应的关系,每一个危险源均有相应的管理者,形成制度性保障。

对于企业组织体而言,健全的管理制度与规范运行模式不仅是企业组织体平稳运行的基础,也是防止相关事故发生的前提条件。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在管理体制中对“物”的管理,这里主要包括企业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于相关设施的配备,以及包括对所购置物品合格性的保障上,即应当从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购买对应物品。其二是在管理体制中完善对“人”的管理,即管理者在对相应人员体制的安排上确实做到权责对应,使每一个人承担相应的结果回避义务,对于专业技术性较强岗位通过委任专业技术人员避免结果的发生,在一线员工上岗前通过组织专业性培训避免结果的发生。同时,在企业组织体运行的过程中,如果发现相关人员能力与职务要求不相吻合,及时进行人员更换。而对于行政监督关系而言,监督责任的分工是相关人员履行监督义务的前提。通过对具体检查内容的规定、对具体检查人员的分配,从而形成制度化运作模式。

分工制度确立了信赖原则适用的前提条件,但当分工出现缺位或重合时,则影响着信赖原则的适用。对于分工的缺位,是否可以适用信赖原则关键在于分工制度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联关系。对于企业组织体而言,诸如奶制品生产企业,如果国家规定企业对于进场新鲜奶源的质量及新鲜度负有检测的义务,而企业并未确立该项制度,则成品的质量问题得向企业组织体的管理者、监督者追责。对于生产车间的一线员工及车间的监督者而言,则不具有追责的前提。因为生产车间中员工的职责在于保障将进场奶源加工为成品,只要在此期间不存在其他质量问题,对于奶源质量检测的责任不能归责于车间的监督者及一线员工,对于超出职责范围的结果不得归责于行为人。在此种情形中,企业组织者不得以信赖原则为由提出免责要求。另一种情况是当分工呈现出重合状态时,监督者、管理者是否可以基于此提出信赖原则的适用。因为可能发生的情况是,企业组织体为保障产品质量安全可能会在不同部门或者不同层级之间赋予其相同的产品质量保证责任。但是这样的制度设计会导致对于某一危害结果呈现出责任的竞合,结果是司法实践中采用过失竞合的理论,从而肯定每一个监督、管理者对于危害结果的独立的回避义务,通过分离的角度确定每一个行为人的过失责任。在此种情形中,仍然具有适用信赖原则的空间,即只有对于产品质量负有实质监督义务的行为人才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负刑事责任。而其他在形式上亦负有监督职责的行为人得通过举证证明自己并不负有实质上的监督义务,从而适用信赖原则予以出罪。

(二)信赖原则适用的根本条件:实质的信赖关系

在监督管理过失犯罪中,信赖关系的存在是以监督者、管理者有可以信赖被监督者的事实存在为要求的,这种在业务、职务过程中所形成的事实上的信赖关系经过长期的实践检验,就从科学性的检验规则逐渐转变为经验性的检验规则,这是信赖形成的基础,即实质的信赖关系。“这种实质的信赖关系,必须根据日常的以避免危害结果发生为目标的信赖积累来认定,并且这种实质的信赖关系必须一直持续到行为时点,如果在行为时点之前出现了足以使这种实质的信赖关系破裂的特殊情况,且监督者、管理者已经认识到这种特殊情况的场合,信赖原则就不能适用。”[1][日]甲斐克则:《责任原理与过失犯论》,成文堂2005年版,第111页。这种以实践检验作为信赖依据的判断,要求被监督者对于所从事的业务具有专业的能力,因而简单的以被监督者具有入职的资质是不能直接作为信赖的依据的。因为信赖原则的存在是作为监督管理过失犯罪的出罪条件而存在的,因而当危害结果存在时,肯定监督者、管理者的过失责任是原则,而在规范层面否定其预见义务是例外,对于这种例外一定要以充分的事实为依据。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监督者、管理者仅仅举证被监督者具有相应的从业资质是不足以作为实质信赖关系的证明的。本文认为,对于实质信赖关系必须要考察以下因素:其一,时间因素,即被监督者进入某一行业的时间,对于工作的熟练操作程度,越是熟练工种,越具备信赖的基础;其二,行为人要素,即被监督者自身的敬业精神及对待工作的认真程度,一个有着多年工作经验的熟练工人却缺乏基本的敬业精神,时常出现旷工,在工作中出现不应有的失误,这些都无法构成对被监督者信赖的基础;其三,状态因素,即在危害结果发生时,被监督者本人不存在因身体不适、精神状态不佳而不适宜从事工作的因素,我们不能对一个处于病态中的工作人员要求其与正常状态时一样的工作成效,我们也不能信赖其在这种状态中从事危险性业务能够正常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只有上述条件均具备时,我们才能举证监督者、管理者有信赖的被监督者的基础。

沿着这个思路展开,我们可以将监督关系划分为指导性监督关系与委任性监督关系。[1]参见曹菲:《信赖原则在监督过失中的运用》,载《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2期。在指导性监督关系中,由于被监督者对于危险性业务并不熟悉,决定了其个人并不具有独立的防止危险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因而当被监督者与监督者之间还存在着业务指导上的依附关系时,监督者、管理者也不能信赖被监督者本人的结果回避能力,此时不能适用信赖原则。而在委任性的监督关系中,由于被监督者所具有上述的三种实质信赖标准,这就决定了管理者、监督者委任其实施危险性业务时,具有信赖的基础。因而,一切的着眼点均在于被监督者对于业务的熟悉程度、对于危险的控制能力,抓住了这一点也就明确了实质信赖的标准。当监督者、管理者在危险业务的管理能力强于被监督者,但是因为监督者、管理者忙于企业组织体其他事务,而未及时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以致危害结果出现时,如果被委任的被监督者具有独立控制危险源的能力,则可以适用信赖原则予以出罪。而当监督者、管理者本身对于危险性业务并不熟悉,或者对于该领域的专业程度不如被监督者,无法在事实上履行对危险业务的监督职责时,如果能够信赖被监督者具有独立控制危险源的能力,亦得适用信赖原则予以出罪。

而针对有学者指出的,危险性越大的业务领域越不得适用信赖原则的说法,[2][日]大谷实:《危险的分配与信赖原则》,载[日]藤木英雄编著:《过失犯——新旧过失论争》,学洋书房1975年版,第125页。本文并不赞同。因为这种说法本身就存在矛盾性,所谓的“危险性越大的业务领域”究竟是指什么?是指业务本身所具有的危险性?还是指该类业务发生危害的概率?如果是指业务本身所具有的危险性,就意味着对于诸如矿山生产经营、危险物品运输储存、核能开发利用等可能会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生命、财产安全的领域均不得适用信赖原则。但是问题的关键在于监督管理过失之所以会通过延长因果关系来对具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人追责,就是因为一旦危害结果发生,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具有不确定性,正是基于罪刑均衡的思想才扩大了追责的范围,赋予了管理者、监督者更多的注意义务。如果无视监督管理过失犯罪存在的实践基础,就意味着对于监督管理过失犯罪均不能适用信赖原则,在监督管理过失犯罪领域探讨信赖原则也就没有意义。而且,实践中的情形与理论上的探讨恰恰呈现出反向状态,即越是危险性程度较高的领域(即危害结果发生后的不可挽回性越大的领域),其事故率反而越低。诸如在交通运输领域,飞行运输中一旦出现故障导致事故发生时,往往没有挽回的余地,但正是因为如此,飞机在起飞之前所经过的各级检验也越多,安全系数也越大,事故发生率反而越低。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在航空运输领域中,其分工制度更加合理化、精细化、科学化,从业人员的执业要求更高。反之,在汽车驾驶领域,则是事故频发,危害后果较大。这样比较的结果应当是在危险性较大的领域更加应当适用信赖原则,而在危险性较低的领域反而不应当适用信赖原则了,而非得出相反的结论。因而本文认为,这种所谓“危险性越高的领域越不能适用信赖原则”的论断夹杂了过多的主观臆测,带有过多的主观价值评价,并不具有实践基础。是否能够适用信赖原则关键在于处于同一领域中的行为相对人是否具有遵守统一规定的前提条件,是否具有可以信赖的实质关系,与被监督者对危险源的控制能力相关,与业务本身的危险程度高低缺乏正相关关系。

(三)反向意义的考察:社会相当性的考察

如果说前两项条件是在正向意义上肯定信赖原则的适用条件,而社会相当性的考察在本文的体系中,则担负着反向意义上否定信赖原则适用的机能,即对于不具有社会相当性的情形不得适用信赖原则。

目前学界在论述信赖原则适用时,认为监督者、管理者履行义务之行为是信赖原则适用的前提,并强调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时,才能适用信赖原则,[1]参见谢雄伟、刘丁炳:《论信赖原则在监督过失中的应用——以药品安全事故犯罪为中心》,载《河北法学》2013年第1期。甚至将这一条件称为“清白条件”,只有当监督者、管理者履行了监督管理义务时,才能在刑法的评价中承认其没有创制或增加新的危险。[2]刘丁炳:《监督管理过失犯罪研究》,武汉大学2008年博士学位论文。这种论述其实是基于一种形式上的平等理念所提出的论断,即既然监督者、管理者与被监督者均处于同一规则领域,之所以能够信任被监督者为适法之行为的基础也就在于监督者、管理者先为适法之行为。但是,本文并不赞同该观点。

首先,这种论断是基于一种理念上的平等所提出的观点,即当自己都不遵守规则时凭什么要求别人也遵守规则?但问题的关键在于即便自己遵守了规则,又如何能保证行为相对人一定不会为破坏规则之行为呢?在监督管理过失犯罪中,我们承认监督管理关系所具有的强制性、命令性,但是这只是强化了监督者、管理者在履行义务行为时被监督者履行适法行为的可能性,并不必然产生被监督者为适法行为之结果。因而,这种立论只是基于形式上的平等所提出的一种抽象假设,并没有理论与事实的支撑。

其次,信赖原则产生于旧过失论时代,在旧过失论体系下本着结果负价值的评价标准,只要出现危害结果在原则上均推断行为人具有对结果预见义务的违反,而对行为的合规范性往往忽略不计。同时加上过失犯所具有的开放性构成要件的特性,使得对于行为人主观内容的考察全部由法官自由心证所决定,往往呈现出入罪的倾向。但是在新过失论体系下,对于过失犯罪的认定是以行为负价值与结果负价值并重的原则进行考察的,仅仅出现了危害后果,但是行为本身没有创制出危险是不存在入罪前提的。只有当行为出现违反规范的前提,结果达到了刑法规定的要求时,才有入罪的空间。因而,旧过失论体系下的信赖原则标准已经不能适应当下刑法的要求了。

最后,我们论述信赖原则时,到底是为了什么?这是一个根本性的问题。其实,就是在为监督管理过失犯罪中的监督者、管理者寻找一条出罪的路径以平衡唯结果论导致的入罪扩张的倾向。但是当监督者、管理者实施了适法之行为时,其行为根本没有违反刑法的规定,既然行为要件不符合,又何谈入罪的情形呢?当不存在入罪前提时,探讨出罪则无意义,探讨信赖原则更是自说自话、自我娱乐的表现。刑法中对信赖原则的适用完全不同于民法中过失相抵原则,刑法既然要解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就必须立足于对监督者、管理者行为的考察,而不是简单地将危害结果的责任在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进行分配。[1]参见[日]盐谷毅:《信赖原则之序论性考察》,载《神山敏雄先生古稀祝贺论文集(第一卷)》,成文堂2005年版,第105页。

正因如此,本文始终认为,对于信赖原则适用的探讨一定是在监督者、管理者的行为出现了偏差,没有适当履行监督管理义务时,危害结果出现是否可以归责的探讨。从刑法解释学的角度而言,对于监督者、管理者此时行为是否可以解释到刑法条文的核心语义,决定了对其能否入罪。而刑法条文的边缘语意则是适用信赖原则的地带。[2]参见陈兴良:《形式解释论的再宣誓》,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4期。理论上虽然一直在提倡对于刑法边缘语意的地带应当本着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将“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但是,司法实践的扩张性并未完全采纳理论的呼吁,实践者甚至更多地将存疑有利于被告人视为一种理念,而非原则。在此情形下,我们要为监督管理过失犯罪中的监督者、管理者寻找一条出罪路径,则必须以理论上的支撑为依据,单纯的谈论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是不够的,而这才是信赖原则存在的真正价值。

当我们强调对信赖原则的考察需要符合社会相当性要求时,往往是一种经验性的判断,需要在实践中对不同业务中的行为进行归纳、整理的基础上所得出的结论,同时随着时代的流变这些观点也会呈现出变化性。在正向意义上,很难提出一个众人都能接受的考察标准,因而在本文的体系中,是将社会相当性作为一种反向事由予以确立,即当存在这些不符合社会相当性的行为时,否定信赖原则的适用空间。有学者对监督管理过失犯罪中信赖原则的反向适用提出了以下标准:第一,被监督者不具有从业资质;第二,被监督者在从业中的失误率较高;第三,被监督者缺乏责任心;第四,监督者、管理者已经具有预见被监督者过失行为的可能性,同时具有回避结果发生的能力与时间;第五,监督者、管理者对于所存在的隐患已经有所认知。[3]参见刘雪梅、刘丁炳:《信赖原则在监督管理过失中的适用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8期。在以上五种情形中不得适用信赖原则。本文认为,信赖原则的评价是立足于监督者、被监督者的认知,从客观角度对于可以信赖被监督者为适法行为提出的适用标准。因而,对于被监督者因身心问题、工作态度以及工作成效的考核均是在实质信赖的层面进行的考察。同样,因为紧急情况所导致的被监督者结果回避能力的下降也是否定信赖原则适用的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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